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法院能否以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式执行一般债权?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阅读提示:协助执行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向负有协助义务的第三方(如银行、单位或个人)发出通知,要求其配合实现执行目的的一种司法行为,常见于冻结账户、划拨存款或扣押财产等情形,旨在确保判决或裁定的有效落实。实务中,对于一般债权(如普通金钱债务),法院能否直接以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执行?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人⺠法院执行一般债权,不得以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执行收入债权的方式实施。
案情简介
一、平顶山市某贷款公司申请执行范某某、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平顶山中院于2015年2月9日向某某公司送达了(2015)平执字第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以某某公司名义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郑营安置小区的工程款500万元。
二、2018年11月21日,平顶山中院向某某公司送达(2017)豫04执恢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五日内将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所应获拨付的平顶山市新城区郑营安置小区的工程款415.63万元(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款)划拨至该院执行款账号。
三、2018年12月20日,平顶山中院向某某公司发出(2017)豫04执恢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该公司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并将该款交存该院。
四、2019年1月3日,平顶山中院作出(2017)豫04执恢2-3号执行裁定,要求某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415.63万元范围内,向平顶山市某贷款公司承担责任。
五、某某公司对平顶山中院(2017)豫04执恢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豫04执恢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7)豫04执恢2-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六、平顶山中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9)豫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七、某某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豫执复8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平顶山中院(2019)豫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2017)豫04执恢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豫04执恢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7)豫04执恢2-3号执行裁定。
八、平顶山市某贷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法院申诉,最高人⺠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89号执行裁定,驳回平顶山市某贷款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能否以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式执行一般债权?审理法院认为:
1.对收入债权的执行,依法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进行,并且没有一般地赋予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该有关单位以异议权,这和执行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须作出冻结债权裁定、通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并且赋予次债务人以异议权的规定,显然不同。故在执行实践中,应依法准确区分界定执行对象究竟是收入债权还是一般债权。
2.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合作承建案涉项目的联合经营合同,由某某公司负责项目具体管理,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负责项目实际施工,二者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也即工程款系基于合作合同关系而发生,属于一般的合同债权,而非是基于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等发生的收入债权。故如果要执行该工程款,应当适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一般规定,而不能适用执行收入债权的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执行实践中应依法准确区分界定执行对象究竟是收入债权还是一般债权。前者是被执行人要求有关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等的请求权,一般产生于较为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或其他类似情形之中。
2.对于应否支付该收入以及收入数额等问题,通常不会发生大的争议,执行程序通过形式审查即可认定,故对收入债权的执行,依法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进行,也没有赋予协助执行义务人异议权。而后者则产生于被执行人与他人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人⺠法院对该一般债权须作出冻结该债权裁定、通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等措施,并且赋予次债务人以异议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29.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0.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是该案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焦点是某某公司是否应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执行规定》第29条、第30条系关于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这里所称的收入,并非是已经进入被执行人实际控制范围的款项,而是被执行人要求有关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等的请求权,其在法律性质上也应属于债权范畴,可称之为收入债权。鉴于收入债权一般产生于较为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或其他类似情形之中,对于应否支付该收入以及收入数额等问题,通常不会发生大的争议,执行程序通过形式审查即可认定。故对收入债权的执行,依法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进行,并且没有一般地赋予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该有关单位以异议权,这和执行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须作出冻结债权裁定、通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并且赋予次债务人以异议权的规定,显然不同。故在执行实践中,应依法准确区分界定执行对象究竟是收入债权还是一般债权。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合作承建案涉项目的联合经营合同,由某某公司负责项目具体管理,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负责项目实际施工,二者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也即工程款系基于合作合同关系而发生,属于一般的合同债权,而非是基于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等发生的收入债权。故如果要执行该工程款,应当适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一般规定,而不能适用执行收入债权的规定。因此,平顶山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依照关于执行收入债权的执行规定第36条、第37条,作出(2017)豫04执恢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豫04执恢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以及(2017)豫04执恢2-3号执行裁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河南高院依法撤销上述法律文书以及维持上述法律文书的(2019)豫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对本案工程款的执行应适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已如前述。《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即属于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一般规定,其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法院应当按照⺠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理。”据此,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过程中,如次债务人提出了否认债权存在的异议,则执行法院不对该异议进行审查,且不得执行异议部分的债权。本案中,因某某公司在接到平顶山中院的前述执行法律文书后,即提出了其与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异议,故本案不得对工程款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某贷款公司认为工程款确实存在并对其主张权利的,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3-048
平顶山市某贷款公司与范某某、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89号】
裁判规则: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不能向其他主体支付。次债务人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南通某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换言之,次债务人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不履行债务的异议。否则无异于认可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仍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这将导致实质性否定冻结的法律效力。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要求相违背。即便是在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不能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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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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