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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2年8月24日,经同事闫某介绍,原告与雷某相识。雷某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23年2月23日前还清,月利率1.5%(年利率18%),闫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雷某还清借款本息为止。
借款后,雷某仅在2023年1月21日偿还2万元利息,剩余本息一直未还。
2024年8月26日,原告与闫某通话,闫某表示曾因联系不上雷某未回复原告,联系上后已告知雷某原告催款一事,还称“利息、本金都认着”“如果雷某还不了这个钱,我还是能还”,但明确表示不会签订新的保证合同。
原告为索取借款,将雷某和闫某诉至法院,要求雷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闫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闫某主张担保责任时,闫某的担保期限已过。虽然闫某在电话中作出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陈述,但这并非双方签订了新的担保合同。
最终,法院判决雷某偿还借款本息,驳回了原告对闫某的诉讼请求,采纳了闫某关于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
泽达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保证合同中若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闫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直至雷某还清本息,此约定属于典型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所以闫某的保证期间为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8月24日。
《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指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除非债权人能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否则即便保证人在债权人的通知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债权人请求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在2024年8月26日才向闫某主张权利,显然已超出保证期间。而且,闫某在通话中虽口头承诺还款,但明确表示不签订新的保证合同,其口头承诺仅为对原有保证责任的确认,并非重新提供保证,因此原告无权要求闫某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寄语
对于债权人而言,务必牢记保证期间这一重要时间节点,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错过期限而使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签订担保合同或补充协议时,应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切勿使用模糊不清的表述。
对于保证人来说,提供担保意味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作出承诺前,一定要充分评估风险,谨慎行事。一旦保证期间经过,若无重新签订合同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原有的保证责任将依法消灭。
同时,口头承诺在法律认定上存在局限性,无论是债权人还是保证人,涉及重要的权利义务约定,都应采用书面形式,确保自身权益清晰、有保障。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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