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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判规则(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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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二、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三、指导性案例238号:圣某欢诉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四、指导性案例239号: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五、指导性案例240号:秦某丹诉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六、参考案例:何某诉某商务服务公司、某商务服务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七、参考案例:廖某诉某劳务派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一、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入库编号:2022-18-2-186-001

关键词民事确认劳动关系合作经营书面劳动合同

裁判要点

1.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 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 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 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7条、第82条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8日,聂美兰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 氏兄弟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第 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 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 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 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 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 奖励+股份分红。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 商解决。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聂美兰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 》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林氏兄弟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 银行转账向聂美兰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美兰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林氏兄弟公司通 知聂美兰终止合作协议。聂美兰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聂美兰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林氏兄弟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91号裁决:驳回聂美兰的全部仲裁请求。聂美兰不服仲裁 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 4549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林氏兄弟公司与聂美兰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22758.62元;三、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 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144.9元;四、林氏兄弟公司于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11.51元;五 、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1民终59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 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 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驳回聂 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京民 申986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氏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林氏兄弟公司与被申请人聂美兰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美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 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美 兰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美兰 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 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 未约定聂美兰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 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美兰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 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 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 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 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 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 判是正确的。林氏兄弟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聂美兰出具了《终止合作 协议通知》,告知聂美兰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 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 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 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林氏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 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二、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8-2-186-001

关键词民事确认劳动关系新业态用工承揽、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劳动管理

裁判要点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劳动者订立承揽、合作协议,劳动者主张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认定。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 当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某服务公司)与某咚买菜平台的运营者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网络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订立《服务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郎溪某服务公司为 上海某网络公司完成商品分拣、配送等工作;双方每月定期对郎溪某服 务公司前一个月的承揽费用进行核对后由上海某网络公司支付;郎溪某 服务公司自行管理所涉提供服务的人员,并独立承担相应薪酬、商业保 险费、福利待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雇主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2019年7月,郎溪某服务公司安排徐某申到某咚买菜平台九亭站从事 配送工作。郎溪某服务公司与徐某申订立《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新 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徐某申与郎溪某服 务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二者的合作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其中,《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约定:郎溪某服务公司根据合作公司确 认的项目服务人员服务标准及费用标准向徐某申支付服务费用;无底薪 、无保底服务费,实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制。但郎溪某服务公司并未 按照以上协议约定的服务费计算方式支付费用,实际向徐某申支付的报 酬包含基本报酬、按单计酬、奖励等项目。2019年8月12日,郎溪某服务 公司向徐某申转账人民币9042.74元(币种下同)。2019年8月13日,徐 某申在站点听从指示做木架,因切割木板意外导致右脚受伤,住院接受 治疗,自此未继续在该站点工作。2019年9月3日,郎溪某服务公司以“服务费”名义向徐某申支付15000元。徐某申在站点工作期间,出勤时 间相对固定,接受站点管理,按照排班表打卡上班,根据系统派单完成 配送任务,没有配送任务时便在站内做杂活。

徐某申因就工伤认定问题与郎溪某服务公司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 裁。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徐某申与郎溪某服务 公司在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郎溪某服务公 司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某申与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5日 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15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郎溪某服务公司与徐某申订立承揽、合作协议的情况下,能否以及如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者的权益有重大影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获得经济补偿 和赔偿金等一系列权利,同时也承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 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 订立劳动合同”。但实践中存在企业与劳动者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以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 事实,综合考虑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因素,准确认 定企业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处理劳动权益保障案件。《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 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 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 分。”可见,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在新就业形态下 ,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劳动管理的具体形式也随之具 有许多新的特点,但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仍应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 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具体而言,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对 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 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 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 应认定。

本案中,虽然郎溪某服务公司与徐某申订立的是承揽、合作协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徐某申与郎溪 某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而言:其一,徐某申在站点从事配送工作,接受站点管理,按照站点排班表打卡上班,并根据派单按时完 成配送任务,在配送时间、配送任务等方面不能自主选择,即使没有配 送任务时也要留在站内做杂活。其二,徐某申的报酬组成包含基本报酬 、按单计酬及奖励等项目,表明郎溪某服务公司对徐某申的工作情况存 在相应的考核与管理,并据此支付报酬。其三,郎溪某服务公司从上海 某网络公司承揽商品分拣、配送等业务,徐某申所从事的配送工作属于 郎溪某服务公司承揽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综上,徐某申与郎溪某服务 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 征,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

三、指导性案例238号:圣某欢诉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8-2-186-002

关键词民事确认劳动关系新业态用工个体工商户承揽、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劳动管理

裁判要点

1.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要求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协议,劳动者主张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劳动关系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准确作出认定。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2.对于主营业务存在转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结合实际用工管理主体、劳动报酬来源等因素,依法认定劳动者与其关系最密切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网络公司)承包某外卖平台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片区的外卖配送服务。2019年4月25日 ,圣某欢通过特定APP注册成为该外卖平台浒墅关片区专送骑手。专送骑手的具体运行模式为:在注册方式上,专送骑手必须通过站点授权才能下载注册该APP;在派单方式上,平台根据定位向专送骑手派单,骑手不可拒绝,因特殊情况不能接单需申请订单调配;在骑手管理上,专送骑手受其专属站点管理,站长决定订单调配、骑手排班,骑手需按照排班上线接单;在薪资构成及结算上,专送骑手薪资包括订单提成、骑手补贴及其他补贴等。在注册过程中,圣某欢进行人脸识别并根据提示讲出“我要成为个体工商户”。自此,圣某欢通过上述APP接单,接单后使用自有车辆配送。江苏某网络公司对圣某欢有明确的上班时间及考勤要求,请假会扣除相应奖励。

2019年5月30日,江苏某网络公司与江苏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江苏某管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委托江苏某管理公司提供市场推广服务;江苏某管理公司承接项目订单后可以另行转包;接活方在执行任务期间受到或对任何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江苏某网络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不得要求江苏某管理公司承担侵权等赔偿责任;每月双方对上个月接活方名单、佣金费用、服务费用等进行核对,由江苏某网络公司将相应款项存入其设在第三方平台的账户,由第三 方平台将相应费用划至接活方账户。同年6月10日,圣某欢委托江苏某管 理公司为其注册“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江苏某管理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约定:双方系独立的民事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独立承包配送服务业务,承担承揽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江苏某管理公司按月将服务费结算给个体工商户。同年6月13日,圣某欢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市场营销策划、市场推广服务、展览展示服务。2019年6月至8月,圣某欢分别收到薪资人民币5035.5元、6270.5元、5807.7元(币种下同)。圣某欢在上述APP中的薪资账单页面显示,薪资规则说明为江苏某网络公司 制定,薪资构成包括底薪、提成、补贴奖励等,其中底薪0元。

2019年8月24日晚10时许,圣某欢在外卖配送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因工伤认定问题与江苏某网络公司发生争议,圣某欢申请仲裁,请求 确认其与江苏某网络公司在2019年4月26日至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圣某欢的仲裁请求。圣某欢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江苏某管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0)苏0505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圣某欢与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 4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 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外卖骑手圣某欢与江苏某网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用工建立的关系。但实践中存在企业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以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发生纠纷后,劳动者主张 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能仅凭双方签订的承揽、合作协议作出认定,而应当根据用工事实,综合考虑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 、组织从属性等因素,准确认定企业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被要求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不妨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 关系。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江苏某网络公司要求外卖骑手圣某欢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后再与其签订承揽、合作协议,意在规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双方实际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具体而言:其一,圣某欢成为专送骑手需通过站点授权才能完成APP注册,而后圣某欢通过APP接单,根据劳动表现获取薪酬,不得拒绝平台派发订单,特殊情况不能接单时需向江苏某网络公司申请订单调配;而且,江苏某网络公司制定考勤规则,对圣某欢的日常工 作进行管理。其二,根据APP薪资账单中的薪资规则说明、平台服务协议可以看出,圣某欢薪资来源、薪资规则制定方为江苏某网络公司,发放 金额由江苏某网络公司确定,双方实际结算薪资。其三,圣某欢注册成 为专送骑手,隶属于江苏某网络公司承包的某外卖平台浒墅关片区站点 ,其从事外卖配送服务属于该公司主营业务。综上,江苏某网络公司要 求、引导圣某欢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以建立所谓平等主体之间合 作关系的形式规避用人单位责任,但实际存在用工事实,对圣某欢进行 支配性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圣某欢是与江苏某网络公司还是与江苏某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江苏某网络公司虽然通过签订平台服务协议将配送业 务转包给江苏某管理公司,但实际圣某欢依然通过此前注册的APP进行接 单和配送,江苏某网络公司也通过该APP派单并进行工资结算。圣某欢系 由江苏某网络公司直接安排工作、直接管理、结算薪资等,其与江苏某网络公司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明显超过与江苏某管理公司的联系。故对江苏某网络公司仅以其与江苏某管理公司存在内部分包关系为由,提出其与圣某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

四、指导性案例239号: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入库编号:2024-18-2-490-001

关键词民事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新业态用工网络主播经纪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点

经纪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过程控制程度不强,从业人员无需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且对利益分配等事项具有较强议价权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王某系网络主播,其在网络平台创建并运营自媒体账号。2020年3月 ,王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传媒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授权北京某传媒公司独家为其提供自媒体平台图文、音频视频事务有关的经纪服务和商务运作;王某主要收入为按照月交易金额获取收益,王某的保底费用和提成根据月交易金额确定,北京某传媒公司将收入扣除相关必要费用后由双方按比例分成 ,王某有权对收入分配结算提出异议;王某应当按照北京某传媒公司的安排,准时抵达工作场所,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该合同为合作服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因签订本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王某着重对收益分配部分作了对其有利的修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王某按照双方约定参与运营自媒体账号,其每月收入并不固定,收入多少取决于双方合作经营的平台广告收入。合同签订后,王某的自媒体账号由其与北京某传媒公司共同运营管理 ,粉丝量由签订合同前的近百万逐步涨至400万。此外,王某在北京某传媒公司推荐下参与广告制作和发布、综艺演出等活动。

后双方发生争议,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北京某传媒公司在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某传媒公司 向其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奖金人民币255217.5元(币种下同),以及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万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京0105民初 909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京03民终 70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某传媒公司与其旗下网络主播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新就业形态下,对于有关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要立足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重点审查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准确区分 因经纪关系所产生的履约要求与劳动管理,判定平台企业是否对网络主 播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从双方订立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北京某传媒公司未对网络主播王某进行支配性劳动管理。具体而言:第一,根据北京某传媒公司与王某订立的经纪合同,王某应当按照北京某传媒公司的安排,准时抵达工作场所,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但王某无需遵守北京某传媒公司的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因此,虽然北京某传媒 公司可以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王某的演艺行为等进行必要的约束,但这 并不属于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而是王某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合 同义务。第二,王某对收益分配方式等内容具有较强的协商权和议价权。王某在与北京某传媒公司订立协议的过程中,着重对收益的分配比例 等核心内容进行谈判议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 ,而且约定分成的收益分配方式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第三,从合同目 的和内容看,双方合作本意是通过北京某传媒公司的孵化,进一步提升 王某在自媒体平台的艺术、表演、广告、平面形象影响力和知名度,继 而通过王某独立参与商业活动获取相应广告收入,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分 配。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有关经纪事项、报酬及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权 利义务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要素内容。

综上,北京某传媒公司与旗下网络主播王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劳动管理所要求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特征,依法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90条

五、指导性案例240号:秦某丹诉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入库编号:2024-18-2-490-004

关键词民事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新业态用工代驾司机必要运营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点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必要运营管理,但未形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对于劳动者提出的与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秦某丹于2020年12月31日注册某代驾平台司机端APP, 申请成为代驾司机。该平台运营者为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中的《信息服务协议》约定:北京某汽车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并履行《代驾服务协议》,由平台记录代驾 服务过程中的各项信息数据;代驾司机以平台数据为依据,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方之间的中间人,促成用户达成《代驾服务协议》;北京某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但有权根据平台规则,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及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有权根据平台用户的反馈,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进行评价,以及进行相应调查、处理。

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对秦某丹按照员工进行管理,亦未要求其遵守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代驾服务使用方发出代驾服务需求信息后,平台统一为符合条件的司机派单,秦某丹自行决定是否接单、抢单。秦某丹仅需购买工服、接受软件使用培训、进行路考、接受抽查仪容等,其在工作时间、工作量上具有较高的自主决定权,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从事代驾服务等。秦某丹从事代驾服务所取得的报酬系代驾服务费,由代驾服务使用方直接支付。

此外,平台根据代驾司机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等奖罚措施。平台奖励金币可用于代驾司机购买平台道具以提高后续抢单成功率,与其收入不直接关联。平台统计代驾司机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等数据,并对接单状况存在明显异常的代驾司机账号实行封禁账号等相关风控措施。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秦某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074.38元。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秦某丹的仲裁请求。秦某丹不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京0107民初 2196号民事判决:驳回秦某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秦某丹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京01民终 6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台运营者北京某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秦某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新就业形态下,认定是否存在劳动管理,仍然应当着重考察、准确判断企业对劳动者 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从属性特征。

本案中,虽然北京某汽车公司根据约定对代驾司机秦某丹进行一定程度的运营管理,但该管理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秦某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是否接单、抢单,其对北京某汽车公司并无较强的从属性。具体而言:其一,从相关协议内容来看,北京某汽车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交易;代驾司机依约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方之间的中间人;代驾司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使用平台接受信息服务。其二,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秦某丹有权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地点,而非根据北京某汽车公司的工作安排接受订单,且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对秦某丹在上下班时间、考勤等方面进行员工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秦某丹的收入系从平台账号中提现,提现款项来源于代驾服务使用方,由代驾服务使用方直接支付到秦某丹在平台的账户,再由秦某丹向平台申请提现,提现时间由秦某丹自主决定,并非由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三,尽管北京某汽车公司让秦某丹购买工服、接受软件使用培训、进行路考、接受抽查仪容等,以及根据秦某丹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但属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的必要运营管理;北 京某汽车公司根据秦某丹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等数据,以及接单状况 异常情况实行封禁账号等措施,亦系基于合理风控采取的必要运营措施。

综上,北京某汽车公司对代驾司机秦某丹提出的有关工作要求,是基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而采取的必要运营管理措施,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故依法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90条

六、参考案例:何某诉某商务服务公司、某商务服务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关系认定的审查进路

入库编号:2023-11-2-490-001

关键词民事确认劳动关系从属性互联网平台用工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诉称:与某商务服务公司、某商务服务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具有极强的人格与经济从属性,双方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一、确认何某与某商务服务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商务服务公司与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商务服务公司与广州分公司辩称:何某自愿注册个人工作室,自己配备用于完成配送业务的交通工具,与某商务服务公司签署的《承揽合作协议》,并承担了完成业务的车辆费用,在承揽业务期间,何某是否接单由其自由支配,因此双方并不存在类似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人关系。何某在工作室及业务方面具有更高的业务自主权,事前事后何某均清楚其签署协议的内容与法律后果。故何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商务服务公司系外卖配送服务商,经营范围包括货运代理、为居民家庭提供有偿帮助服务等,该司承接“饿了么”平台在广州某站点的外卖配送业务。

2020年8月,某商务服务公司与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某商务服务公司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平台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某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某商务服务公司将业务发包给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承包业务后发包给具有经营资质的商事主体(即接活方),包括但不限于个体工商户,相关费用当天即可到达接活方自己的账户。

2020年10月23日,何某注册个体工商户“某工作室”,经营范围包括“外卖递送服务等”。同日,某工作室作为乙方,分别与甲方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与甲方某商务服务公司签订《承揽合作协议》。其中,《项目转包协议》约定乙方自主选择承揽甲方的相应业务或订单,乙方承揽的所有标的业务营收均归乙方所有,甲方按月将服务费结算到乙方指定的平台账户或银行账户中;《承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同城配送业务接单平台,乙方业务人员通过甲方建立的个人饿了么ID号上线后,饿了么系统会自动发布订单信息,乙方业务人员可根据自身情况进行抢单,抢单后负责送至指定客户手中,视为完成每一单的配送业务。乙方在南沙金洲站从事配送蜂鸟业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服务数量,达到规定的服务标准。乙方在服务期间,应接受甲方的监督检验。甲方根据乙方从事的服务,基于双方是承揽合作关系,及甲方配送业务的特殊性,确定乙方的提供承揽服务价格方式按接单情况结算,配送订单的具体数量按单量提成,甲方按照乙方完成配送业务的成果通过某平台支付乙方外卖配送承揽服务费,乙方无固定外卖配送承揽服务费。该协议明确双方无劳动关系,只是业务合作关系,双方无人身依附性,甲方只求乙方按质按量完成承揽业务,不对乙方进行考勤,乙方对其合理的配送时间可自由支配,甲方不作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尾部有“何某”签名。

日常工作中,某商务服务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微信群对何某进行排班、考勤等用工管理,何某按排班时间在蜂鸟团队APP上线接单,对外提供配送服务,休假、预支工资需提前申请;若不上线、接单会承担罚款等不利后果,上班期间须穿着统一工作服。何某的工资薪酬按接单数量计算,并视距离、天气状况等有一定补贴,通过某平台于每月25日发放.何某2020年11月份取得的工资为2277.5元,其中因交通事故于2020年11月4日预支2000元,余下277.5元于12月25日发放。

2020年10月31日,某商务服务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何某投保雇主责任险。2020年11月4日,何某在送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被送往广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26日,出院诊断为右髋臼粉碎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1018.79元,由何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后经司法鉴定,何某为十级伤残。何某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某商务服务公司为被告提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粤0115民初170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某负担。宣判后,何某不服而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粤01民终63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704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何某与某商务服务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劳动者人格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最核心标准。互联网平台用工虽然与传统劳动用工,在管理方式和生产资料配置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但判断平台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应以案件具体事实为基础,从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进行合理判断。

第一,关于人格从属性。首先,何某在某商务服务公司担任全职骑手。某商务服务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微信群对何某进行排班、考勤等用工管理。何某按排班时间在蜂鸟团队APP上线,接受某商务服务公司的派单,对外提供配送服务。何某休假需要提前申请,如果不上线、接单,则某商务服务公司会作为旷工处理或予以罚款。工作时需统一着装,其配送过程始终处于平台的监控状态下。以上事实反映,某商务服务公司对于何某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工作数量及休息休假等基本劳动要素具有决定权,何某不上线、不接单均会承担处罚等不利后果,足以说明何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并无实质的自主决定权。在双方的劳动用工过程中,均体现某商务服务公司的意志,并通过惩戒机制予以保障。因此,某商务服务公司实际行使了对何某劳动全过程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权,而非其抗辩的仅对服务质量后果进行监督管理。其次,蜂鸟平台APP本身的信息和技术手段系平台从业者进行工作的重要生产资料,系由某商务服务公司向何某提供。虽然何某自备车辆从事配送业务,但是合理利用自有的生产工具是共享经济下优化资源配置的体现,相较于市场信息等核心生产资料而言,何某自备车辆的事实不足以成为否定劳动关系的独立要素。综上,可认定的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

第二,关于经济从属性。首先,何某的工资薪酬按接单数量计算,并视距离、天气状况等有一定的补贴,由某平台以“薪资”名义每月定期发放。既非某网络科技公司与何某在《项目转包协议》约定的“服务费”,亦非某商务服务公司和某网络科技公司在《某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的当日结算方式。可见,何某劳动报酬的发放具有持续稳定的特点。其次,双方关于“未经某商务服务公司同意,何某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合作等关系,对完成某商务服务公司项目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某商务服务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关系”之约定,具有排他性质,限制了何某为其他平台提供服务从而获得报酬。再次,虽然本案中《某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某商务服务公司将配送业务发包给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再转包给有关商事主体,《项目转包协议》约定何某承接某网络科技公司的配送业务并结算相应的服务费,但某商务服务公司与何某工作室签署的《承揽合作协议》又约定何某工作室承揽某商务服务公司的配送业务,与前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不一致。且从实际配送业务的履行情况来看,某商务服务公司向何某派单,由何某接单对外提供配送服务,结合何某预支工资需向某商务服务公司申请的事实,可认定某网络科技公司并未参与配送业务的承包或转包,而仅系工资薪酬的代付主体。这与在平台用工模式下,部分劳动要素被拆分至其他主体的普遍做法一致,不足以否认何某与某商务服务公司之间的经济从属性特征。综上,何某作为某商务服务公司的全职骑手,对于交易价格和劳动对价均无决定权,且其从某商务服务公司处领取的工资报酬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可认定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具有相当的经济从属性。

此外,关于某商务服务公司提出双方已约定排除劳动关系的抗辩。某商务服务公司主张双方签署《承揽合作协议》约定某商务服务公司与何某注册的个人工作室建立承揽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故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保护,也事关劳动用工秩序的维护。对于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关键应从案件法律事实出发,审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而不能仅因双方在协议中对身份关系性质存在事先约定而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否则容易导致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规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何某入职时应某商务服务公司的要求注册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亦未实际经营。因此,某商务服务公司依据上述协议提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何某和某商务服务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何某从事的外卖配送业务与某商务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其提供的劳动是某商务服务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在双方劳动用工全过程中,某商务服务公司的指挥、管理与监督权具有决定性作用,何某并无相应自主权,双方之间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故可确认何某与某商务服务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入职时起建立劳动关系。另外,虽然双方并无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但何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至2020年11月26日,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无论职工是否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接受医疗,在医疗期间内均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何某现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11月26日,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平台用工这一新就业形态,相对于传统劳动用工,实现了管理方式由线下到线上的转变,显著降低了招工用工和管理成本,对于优化资源配置、激发社会创造力、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但新业态用工企业不能因采用了新的技术手段与管理方式,一概排斥劳动关系情形,从而规避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具体判断经营者与从业人员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型用工关系还是其他民事关系,仍须结合实际用工情况考察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核心特征予以认定。新业态行业经营者应在法律框架内,更好地规范自身经营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而促进新业态经济健康长远发展。

裁判要旨

劳动者人格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最核心的标准。判断互联网平台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以事实为基础,审查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核心特征;对于适格主体之间,平台企业的指挥、管理与监督权具有决定作用,从业者无实质自主决定权,从业者获得的报酬为其主要经济来源且具有持续稳定特点,其提供的劳动是平台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业者应平台企业要求注册个体工商户、自备部分生产资料、薪酬由其他主体代发、双方事先对身份关系性质进行约定等均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7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7045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17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6300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31日)

七、廖某诉某劳务派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入库编号:2023-16-2-490-001

关键词民事确认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承建的某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并搭乘同在该工地上班的妻子,与一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廖某就与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于2010年4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原告受伤时)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中铁某公司承建某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2008年12月22日,中铁某公司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劳务派遣公司承包“某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号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其具体施工范围以甲方根据现场实际安排的施工范围为准)”,该合同劳务定于2008年12月28日开始,2009年1月21日结束。2009年3月15日,双方又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由某劳务派遣公司承包“某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3、4、5号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及1、2、3、4、5号楼的垂直封闭脚手架工程”,该合同劳务定于2009年3月25日开始,2009年5月25日结束。2009年4月,廖某到该宾馆从事3、4、5号楼的模板加工制作工作。2009年6月15日18时40分,廖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轿车相撞,致廖某受伤。2009年12月16日,廖某向自贡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铁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贡市仲裁委于2010年3月2日裁决廖某与中铁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廖某于2010年5月5日又向自贡市仲裁委申诉,自贡市仲裁委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自劳仲案字〔2010〕第210号仲裁裁决,裁决廖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廖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期间,某劳务派遣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2009年3月15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自流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廖某在2009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某劳务派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廖某以自贡市仲裁委裁决廖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工期至2009年7月31日才基本完工以及廖某工作卡、证人证言、出勤记录、施工记录、监理施工记录能相互印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上诉。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自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0)自流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二、廖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9年4月,廖某到某劳务派遣公司承包的某宾馆改造项目工程从事3、4、5号楼模板加工制作工作,虽然某劳务派遣公司与中铁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某劳务派遣公司改造项目工程工期至2009年5月25日结束,但廖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出勤记录、施工记录等证据证明该工程在2009年6月15日尚未竣工,某劳务派遣公司应就其与中铁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的履行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某劳务派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在其与中铁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工期内竣工,故某劳务派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廖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之间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予以纠正。廖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劳动者已提供证人证言、出勤记录、施工记录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反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

一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0)自流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2010年11月16日)

二审: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20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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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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