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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登科: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与审查认定 | 法律适用202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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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登科(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律适用》2025年第7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电子数据已成为信息网络时代诉讼活动中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其“三易”特征使得保障真实性成为关键问题。可信时间戳认证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重要的技术性鉴真方法,其技术原理包括权威授时、哈希值校验和数字签名等,主要保障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根据《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2款,可信时间戳认证仅能推定数据未被篡改,但无法证明其实质真实性。法院需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按标准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认证书及电子数据是否经验证通过。对于实质真实性,实务中需结合其他证据,通过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审查,并可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当事人质证。对可信时间戳认证规则的正确理解与适用,有助于数字经济时代司法活动中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技术性鉴真;证据能力;有专门知识的人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2款之规范分析 三、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技术原理 四、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 结语

问题的提出

当今社会已经进入信息网络社会和数字经济时代,电子数据作为信息网络时代诉讼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王”,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其数量众多,种类庞杂。电子数据具有易复制、易修改、易删除的“三易”特征,这就决定了如何有效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证据问题之一。我国目前已经设立北京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有些地方法院还设立了互联网法庭。互联网法院或者互联网法庭主要受理并审判本辖区内的涉网络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对于这些涉网络纠纷案件主要采用在线诉讼方式予以审判。网络纠纷本身会涉及大量电子数据,当事人在诉讼中需要将这些电子数据提交、上传至互联网法院或者互联网法庭的电子诉讼平台。在线诉讼中,各种证据、诉讼文书等材料也需要通过网络在线予以保存和流转。为了适应在线诉讼这种新兴审判形态,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传统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通常需要进行电子化、数字化处理。在线诉讼中所有证据几乎都是电子数据或者电子化证据,它们都会面临数据“三易”的问题。如何保障电子数据和电子化证据的真实性,是互联网法院和传统法院适用在线诉讼中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为了规范互联网法院的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颁布《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规定》),其中第11条第2款规定可以通过可信时间戳、区块链、哈希值校验等技术方法来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将区块链存证作为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技术方法,对其运行程序、法律效力、审查方法等内容予以规定。可信时间戳认证、区块链存证在法律性质上都是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方法,它们都可以用于追溯和验证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虽然同为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方法,但可信时间戳认证、区块链存证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面临着截然不同的局面:前者主要面临着“实践热”,且存在适用数量急剧上升的发展态势,但在理论层面研究成果相对较少的局面;后者则面临着“理论热”,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对较少的局面,且存在适用数量逐步减少的发展趋势。总体来看,理论界存在“重区块链存证,轻时间戳认证”的倾向,存在理论研究重点与司法实践热点不相适应的问题。笔者通过在联合信任时间戳中心的实证调研发现,我国网络中能够检索到涉可信时间戳认证的裁判文书18万余份,该中心已经对700多亿条电子数据或者数字文件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书。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不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而且在单个案件中也大量出现。比如在近期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而被法院判决赔偿1.9亿元的“郎酒案”中,出现78份可信时间戳认证书,其中原告提供了59份,被告提供了19份。该案中,不仅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数量众多,而且原被告双方都采取可信时间戳认证来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信时间戳认证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重要的技术性鉴真方法。因此,理论界有必要对可信时间戳认证予以重视。

《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2款是我国目前仅有的明确用于调整和规范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条款。电子数据已成为当今社会中的“证据之王”,其不仅出现在互联网法院适用在线诉讼方式审理的各类案件中,也大量出现在各地法院适用传统线下诉讼方式审理的各种类型案件中,比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网络购物纠纷案件、网络金融纠纷案件等。这些案件中的当事人通常也会采取可信时间戳认证来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2款在司法适用中呈现“外溢”现象,其不仅被互联网法院或者互联网法庭适用于涉网络纠纷案件中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也被其他法院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中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在相关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该条款来分析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诠释《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2款的具体内容,增强法官对可信时间戳的必要了解,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比如该条款中的“真实性”如何界定?是否能够直接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来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信时间戳认证程序是否需要审查?这些问题的正确回应和处理,都离不开对《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2款的正确理解。因此,本文拟对该条款的主要内容、基本原理等进行分析,探讨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技术原理和法律效力,以期为司法实践中科学适用该条款提供有益参考。

《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2款之规范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2款是各级法院审查认定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的主要法律依据,因此,有必要对该条款予以规范分析。

第一,该条款明确了使用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方法来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主体,即提交电子数据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需要由作为“两造主体”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他们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事实主张。电子数据作为信息网络时代的有力证据,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会提交大量电子数据。由于电子数据是“0-1”二进位数码,具有数据“三易”的特征,这就需要采取相应方法来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电子数据作为广义的实物证据,其在诉讼活动中的使用需要遵循实物鉴真规则。根据实物鉴真规则的基本要求,通常需要由提供实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提交给法院的实物证据形式真实性和同一性承担举证责任。实物鉴真中的举证责任配置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92条第1款中亦得以体现。该款要求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原则上应当由主张以私文书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主要源于私文书证不具有推定形式真实性的法律效力。在电子数据鉴真中,原则上也应当由提供电子数据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决定了当事人在收集电子数据时,不仅需要收集到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数据,还需要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技术方法来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信时间戳认证等技术方法,恰恰可以用于保障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避免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情况下因无法提供有效材料或者方法来证明电子数据真实性而导致败诉风险。

在传统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中,主要是通过公证程序来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但是电子数据公证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比如成本较高、时间受限、管辖特定等,公证程序可能无法有效适应电子数据的虚拟性、海量性、弱地域性等特征。我国建立互联网法院就是为了高效、快捷、公正处理涉网络纠纷案件。在线诉讼的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需要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要求。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涉及大量电子数据和电子化证据,若对全部证据都采取公证方式来保障其真实性,就可能导致诉讼成本急剧上升,引发诉讼程序拖沓和迟延,由此会阻碍人民群众在案件裁判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线诉讼作为典型的在线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应当以“方便快捷”为其价值追求之一。电子数据的鉴真方法,也应当适应在线诉讼方便快捷的价值目标,由此需要引入可信时间戳认证等技术方法来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可信时间戳既能从技术层面实现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保障和验证(此点后文将详细阐述),也能因认证效率高、时间短、成本低等优点而有效适应在线诉讼审理和大量电子证据使用的社会要求。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便捷性为例,可信时间戳认证平台在网络空间24小时开放,当事人可以在收集到电子数据后,根据自身需求和取证情况来灵活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比如在B公司与Y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Y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2日和13日深夜11点至次日凌晨2点,对收集的电子数据申请4份可信时间戳认证书,这个时间段显然无法申请电子数据公证。从成本来看,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成本要远低于电子数据公证,由此可以大幅降低当事人维权费用。因此,可信时间戳认证就成为部分替代公证程序来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的重要方法。

第二,该条款明确了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方法在诉讼程序中的主要功能,即用于保障或者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在该条款的规定中,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需要采取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方法,这些技术方法主要是用于证明电子数据真实性。从证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角度来看,可信时间戳可以部分替代公证程序,但不能完全替代,因为公证通常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有观点认为相关文件或者证据经过公证程序后会具有完全证据效力。证据具有“完全效力”,就意味着其具有相关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此种完全的证据效力,主要源于公证需要公证员亲自参与,保障公证的亲历性、合法性,公证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证据保全公证不仅有利于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也有利于保障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于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性鉴真措施,通常是由当事人自行使用第三方服务主体取证APP或者平台来收集电子数据,并向可信时间戳认证平台申请认证,而相关的取证和认证一般是由算法程序自动完成。第三方服务主体并不参与或辅助判断收集的数据是否相关,也不对取证程序或方法予以审查,而需要由当事人在利用取证APP时自行判断收集的数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也需要由当事人自行采取措施来保障收集电子数据的方法或者措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可信时间戳通常并不会影响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但是,对收集到的电子数据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后,可以用于验证电子数据是否被修改,从而可以用于保障或者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信时间戳认证可以实现对证据保全公证的部分替代。关于此点,《互联网法院规定》的创制者亦有着比较清晰的认识,该款之规定仅强调将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方法用于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而没有将其用于证明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或者关联性。可信时间戳认证主要借助相应科学技术来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关于其技术原理,后文将详细介绍。

第三,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方法原则上仅能保障或者证明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而无法保障其实质真实性。该条款将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方法作为证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手段或者措施,但没有明确是在何种层面来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关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有学者提出其有三个层面或者维度,即电子数据载体真实性、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亦称为数据真实性)、电子数据实质真实性(亦称为内容真实性)。电子数据载体真实性,要求存储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电子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和同一性,不存在替换、破坏等问题。电子数据本质上是“0-1”二进位数码,具有虚拟性、无形性等特征,无法脱离存储介质而存在,其存储、展示等需要借助相应存储介质或者电子设备。电子证据的载体真实性,要求存储介质不存在被替换、破坏等情形。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是其在技术层面存在形式的“0-1”二进位数码序列与原始数据保持一致,不存在被修改、删除、增加等问题。如果这些数据存在被修改等情形,则其呈现出的内容信息就可能不真实。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要求这些“0-1”二进位数码序列具有完整性和一致性。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是电子数据呈现的内容信息是客观存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在诉讼活动中,电子数据主要是以其蕴含的内容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内容信息的真实性是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核心要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电子数据的载体真实性和形式真实性不重要,它们对保障电子数据内容信息的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电子数据具有证据能力的重要前提,对其进行鉴真,主要是为了解决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问题,因为在欠缺形式真实性的情况下,电子数据的内容真实性通常也无法保障。

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三个维度出发,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方法原则上所发挥的功效并不相同:首先,可信时间戳认证对象仅限于上传至可信时间戳服务平台的哈希值所对应的数字文件、数字视频、网页等电子数据,而不包含存储这些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或者电子设备。因此,可信时间戳认证并不能保障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随着“云存储”“云计算”等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取证在实践运行中呈现“去原始存储介质”的现象,这就意味着电子数据鉴真并不必然依附于具有实物形态的存储介质。数据真实性,即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在其鉴真中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可信时间戳通常也无法保障电子数据的内容真实性或者实质真实性。电子数据的内容信息在取证时就已经相对固定。当事人在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时,需要对电子数据通过散列函数算法运算得出其哈希值,将该哈希值上传至可信时间戳服务平台来加盖时间戳,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书,此过程并不会影响电子数据蕴含的内容信息。即便后期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发生争议,也仅仅是对电子数据在认证后是否发生修改或者增减等进行验证,而不是对电子数据蕴含的内容信息进行验证。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谋取不当利益,滥用可信时间戳认证,对不具有实质真实性的数据文件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比如在H公司与谢某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谢某向法院提交了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数字图片,并主张其为图片作品的作者,但法院经审查后发现该图片带有其他网站的数字水印,且该图片在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前就已经在其它网站公开发布,谢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将他人作品以自己名义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故法院认定谢某版权声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案中,法院没有采纳可信时间戳认证该电子数据,主要就是因为其欠缺实质真实性。

再次,可信时间戳认证本身是为了防止电子数据发生修改或者增减。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和验证,可以为审查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奠定基础。因此,该条款的“真实性”仅能理解为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而不包含电子数据的载体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

最后,对于经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和验证的电子数据,法院应当确认其在形式真实性层面符合证据能力的要求。该条款规定了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方法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是,该条款没有明确法院应当“确认”的具体内容。我国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确立了“材料—证据—定案根据”的基本范畴。从材料转化为证据,从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需要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则和要求。从材料转化为证据,通常要求该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该材料具有最低限度的关联性。从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则要求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该证据应当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法院仅在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认为某个证据具有相应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才能够将其作为定案根据。《民事证据规定》中多处规定“确认”,但法院对这些“确认”的内容并不相同。比如《民事证据规定》第89条第1款中的“确认”,其内容主要是法院将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确认为定案根据。对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证据,法院就不再审核而直接确认其证据能力。从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法律性质和功能定位来看,此条款中的“确认”,不应理解为将可信时间戳认证和验证后电子数据直接确认为定案根据,即不能直接确认其具有证据能力,而应当是对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的确认。如前所述,可信时间戳仅能证明或者验证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而无法保障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实质真实性。因此,此条款中的“确认”应仅能理解为确认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即可以确认证据并不会因欠缺形式真实性而丧失证据能力。

《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2款将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技术方法并列为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方法,这意味着它们应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在线诉讼规则》第16条明确规定了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效力,仅能让法院认定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由于可信时间戳与区块链存证具有相同法律性质、效力,对可信时间戳认证和验证后的电子数据,法院也仅能“确认”其形式真实性,即经核验一致后可以“确认”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没有被篡改。当然,《在线诉讼规则》第16条赋予区块链存证后电子数据真实性推定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推定真实性”主要源于区块链存证能够实现电子数据的自我鉴真。推定会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根据推定规则的一般原理,在满足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要求后,通常就可以认为推定事实成立,此时举证责任就转移至对方当事人,需要由对方当事人提供推定事实不成立的证据。在推定真实性的情况下,需要由对方当事人对电子数据不真实承担举证责任。可信时间戳认证也应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即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具有推定真实的效果。此种法律效力,既符合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技术原理(此点后文将详述),也契合法院对电子数据审查认定的正当程序要求。从运行程序来看,不应在核验通过后直接确认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因为在推定真实性的法律效力下,对方当事人有反驳或者质疑的权利,其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不真实。虽然对方当事人通常难以证明,但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可能。

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技术原理

电子数据作为广义实物证据,其在被收集后可能存在增减、修改、替换等情况,因此,在诉讼中对电子数据的使用,需要遵循实物鉴真规则。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不仅广泛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多域外国家也普遍使用。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区块链存证等技术方法,可以让其产生推定真实的法律效力。推定是源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的电子数据,经可信时间戳平台验证通过后可以推定其具有形式真实性。此种推定的常态联系是建立在技术原理基础上。对可信时间戳技术原理的必要了解,将有助于对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的正确审查认定。

(一)权威机构授时

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加盖的时间信息,不是自有时间信息,而是来源于国家权威授时机构的时间信息。我国最权威的授时来源是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授时中心”)。国家授时中心负责确定和保持我国的标准时间。可信时间戳认证书中所附时间信息,是由国家授时中心提供的标准时间,这就保障了时间信息的权威性和可靠性。数字文件或者电子数据创建、修改、完成等节点的时间信息,不仅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在先性、创新性等时间要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也是审查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重要依据,可以通过比对电子数据机器时间与数据收集时间、数据机器时间与自然时间等,审查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或者异常。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出具认证书中的时间信息,直接来源于国家授时中心,具有很高的可靠性,可以作为审查比对电子数据中时间信息的基础材料,为法官审查确认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奠定基础。

(二)哈希值校验

在可信时间戳认证中,服务机构是对电子数据或数字文件的哈希值(Hash)加注时间戳,而非直接加注在数据本身。哈希值通过散列函数算法生成,与数据具有唯一且确定的映射关系。数据的任何改变都会导致哈希值变化,相同数据生成的哈希值则完全一致,这确保了对哈希值加注时间戳就等同于对数据加注时间戳。哈希值长度相对固定,直接上传大容量数字文件并对其申请时间戳,会增加传递时间及数据丢失风险,也会加重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的存储负担。以哈希值替代数据申请认证,避免了传递中失真的风险。可信时间戳认证与区块链存证类似,都通过哈希值比对实现数据真实性的验证。

(三)数字签名技术

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在电子数据认证中嵌入了数字签名技术,用以防止伪造可信时间戳认证书,并验证认证书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数字签名通过非对称加密技术实现,其原理为:首先对数字文件利用散列函数算法生成数字摘要(哈希值),然后使用签名者的私钥对摘要加密,将加密后的摘要与原始数字文件一并发送给接收者。接收者使用签名者的公钥解密摘要,对收到的数字文件用相同散列函数算法生成哈希值进行比对,若结果一致,则证明文件未被篡改,且签发者身份真实。在可信时间戳认证中,服务机构对电子数据的哈希值和加盖时间戳后的数据包进行数字签名,签名及其对应的公钥信息共同记载于可信时间戳认证书中。数字签名保障了认证书的真实性和服务机构的签发主体身份的可靠性,从而有效确保电子数据真实性验证的基础功能。如果认证书的真实性存疑,则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验证将存在较大问题。数字签名因此成为保障可信时间戳认证书真实性的关键方法。数字签名不仅确保认证书的真实性,还可以验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形式真实性。

(四)取证代码化

可信时间戳认证由权威授时、哈希值校验和数字签名构成其底层技术,保障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可信时间戳认证已被嵌入取证APP或平台中,实现“电子数据取证+可信时间戳认证”的一体化。取证方式的程序化和代码化,不仅降低了技术门槛,还减少了篡改数据的可能性,从而保障数据的真实性。此外,虚拟机取证系统也能增强数据真实性。通过虚拟机完成取证,确保了取证系统的清洁性,并自动同步录屏作为取证过程证据。这些技术手段共同提升了电子数据取证与认证的效率与可靠性。

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

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数据需要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后,才能够成为定案根据,这其中就包括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认定。由于可信时间戳认证通常并不影响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对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与其他电子数据基本相同,并不存在本质差异。可信时间戳认证主要是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方法,通常会影响法院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2款之规定,也主要是从电子数据真实性角度规定了可信时间戳的法律效力。因此,下文就以该条款为基础探讨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

第一,法院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按照操作流程和标准对电子数据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可信时间戳认证作为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方法之一,其取证和认证的运行流程、操作方式等应当符合相应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若不按照相应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来收集、认证电子数据,就会影响电子数据鉴真的效果。关于此点,可信时间戳认证与证据保全程序具有相同之处。可信时间戳认证是通过科学技术方法来建立信任。此种技术信任要求人们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或者标准来进行操作,否则就会影响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2款虽然并没有明确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来收集电子数据、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也没有要求法院审查可信时间戳认证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但是,可信时间戳认证作为电子数据技术性鉴真方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必要前提是认证必须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若当事人不按照相应技术标准或者流程来收集电子数据、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也会影响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法律效力。联合信任时间戳中心发布了《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提高了认证服务标准和规范性。由于这些技术标准和操作指引是在网络空间中公开发布,这就降低了其与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也降低了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信息不对等,为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审查认定可信时间戳认定电子数据提供了技术标准和依据。在法庭审理中,若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对方当事人以操作不规范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就需要依据该操作指引对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予以审查认定。

第二,可信时间戳认证服务机构是否经行政许可而取得电子认证资格并不影响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及其形式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电子数据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书时,对方当事人通常会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机构不是法定认证主体”或者“可信时间戳认证机构不具有法定认证资格”为由进行抗辩。此种抗辩主要源于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8条规定了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授权,应当取得认证资格,对电子认证采取强制许可。基于上述规定,有观点认为可信时间戳认证在本质上也属于电子认证,由此就推导出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和认证资格才可以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并认为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在没有取得电子认证许可、不具有法定认证资格情况下进行认证,由此形成的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书就不应予以采信。

比如在戚某与T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纠纷案中,T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戚某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书,并非公证文书,亦不属于《电子签名法》第18条所述的电子认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可信时间戳认证书是按照可信时间戳规范操作流程所固定的电子数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一审法院采信该证书并非将其作为公证文书,亦未将其作为电子认证,故对T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在该案中,T公司上诉主张中所称可信时间戳认证书不属于《电子签名法》第18条所述的电子认证,主要是认为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没有取得电子认证许可、不具有电子认证的法定资格,其作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书因主体不具有《电子签名法》第18条规定电子认证资格,故其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审法院则认为可信时间戳认证书并不属于电子认证,该观点暗含着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在开展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时,无需依据《电子签名法》第18条之规定取得行政许可和电子认证资格,故其作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笔者赞同该裁判文书中内在逻辑所蕴含的观点。电子认证可以区分为广义的电子认证和狭义的电子认证。广义层面的电子认证,既包括确认电子签名、数字文件、在线履行等文件或者行为是特定主体所实施,也包括通过代码程序等技术方法来验证数字文件、电子数据是否完整或者发生篡改。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中的“认证”就属于广义层面的电子认证。狭义层面的电子认证,仅是在电子交易中确定电子签名或者数字签名使用人的身份,仅限于对电子签名或者数字签名的电子认证,而不包含其他类型的电子认证。比如有学者就认为:“电子认证是以电子签名为前提,是基于电子签名而产生的一项保证电子商务和其他电子交易安全的法律措施。”广义层面的电子认证既包括了狭义层面的电子认证,也包括狭义层面之外其他类型的电子认证。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就属于狭义层面之外其他类型的电子认证。

我国在电子签名法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建立电子认证的强制性许可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对电子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引导和行业自律作用,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来促使电子认证机构提高认证服务质量和信誉,政府不宜介入过多,也不宜设置强制性许可。但是,立法机关考虑到为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机构应当具有高度公信力,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对电子认证服务既要依靠市场引导和行业自律,也要依靠政府部门的适度监管,故电子签名法设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行政许可制度。因此,从《电子签名法》立法过程和适用范围来看,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并不属于狭义电子认证,也无需依据《电子签名法》第18条之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在狭义电子认证中,取得认证资格,需要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授予。公权力机关实施相应行政行为,需要有法律明确授权。电子签名法规定了狭义电子认证的强制性许可制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授权。电子认证机构要获得认证资格,就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资格及其获得,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即便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授予认证资格,也会被主管部门直接以缺乏法律规定为由而不予受理,因为作出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需要遵循“无法授权不可为”,该项认证并不属于设置行政许可的法定范围。法院在审查认定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时,若仅以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没有经行政许可而认为其没有认证资格,进而直接否定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则会让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陷入两难困境:一方面其会因申请电子认证的行政许可而被主管部门以“无法授权不可为”为由直接拒绝受理,另一方面其会因司法机关以没有经行政许可获得认证资格而直接否定认证后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进而阻碍获得电子数据认证业务。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法院直接以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没有经行政许可或者没有认证资格而直接否定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由此就避免了上述两难困境。

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制度和规则,主要是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的内部制度,比如对境外电子数据的审查制度,也有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技术操作标准或者指引,这主要是从制度规范角度防止因不规范操作而导致电子数据认证中出现失真风险。在技术信任之下,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的认证资格核心就在于其是否具有相应软硬件设备和技术能力,而不在于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许可或者审批。电子数据具强科技性,其鉴真方法本身具有开放性、迭代性。某种科学技术方法,若能用于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就应允许其用于电子数据鉴真。对于电子数据认证,相关机构若具有技术能力、软硬件设备和专业人员,能够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供保障或者验证方法,就不应当仅因其没有获得行政许可而予以禁止。

第三,对于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需要将电子数据及其认证书提交可信时间戳平台予以验证。《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2款没有规定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的验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知晓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技术原理和运行流程,可能会忽视认证后电子数据的验证。有些当事人仅仅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书来用于证明其对应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但实际上认证书仅能证明电子数据已经被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予以认证,其本身不能直接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验证是审查认定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核心要素,若没有经过验证,则不能仅凭可信时间戳认证书来证明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验证是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具有推定真实性法律效力的必经环节。关于此点,可信时间戳认证与区块链存证具有相同之处。《在线诉讼规则》第16条明确规定,区块链存证后电子数据,仅在“经技术核验一致”时,才能被法院认定为电子数据上链后未被篡改。联合信任时间戳中心发布的《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对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的验证方式和流程作了明确规定。在验证环节,当事人需要将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书,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中心的网站平台进行自动验证。此种验证通常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进行验证,若经验证能够通过,则可以证明电子数据在认证后没有被修改、增减,电子数据具有形式真实性;若经验证显示没有通过,则可以证明电子数据在认证后已被修改、增减,电子数据就不具有形式真实性。因此,可信时间戳认证书并不能直接证明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需要借助验证结果进行审查认定。在M公司与Y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Y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补充提交了OA模板审批的截录屏电子数据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书,M公司则主张该电子数据经验证无效,不认可其真实性。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没有采纳上述电子数据。在该案中,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其没有通过验证。

在司法实践中,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的验证,可以分为“单方验证”和“共同验证”两种方式。前者是申请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当事人,在没有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自行将电子数据、认证书等上传至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网站平台进行验证,然后将验证结果提交给法院。后者是由法官主持,在各方当事人共同参加下,由当事人将电子数据、认证书等上传至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网站平台进行验证。从技术原理和法律效力来看,对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的核验结果,仅具有溯及性,即此结果可以证明电子数据自认证时起至验证时止该电子数据没有被篡改或者增减,但不能证明未来的情况,即不能用于证明在验证完成后电子数据是否被篡改或者增减。从理论上看,在“单方验证”方式下,当事人在验证后至电子数据提交给法院前的环节中,仍然存在对电子数据进行篡改或者增减的可能性,当事人也有可能在收到验证结果后对验证结果予以修改,这就无法发挥可信时间戳技术证明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的功效。因此,当事人的单方验证结果,并不具有推定真实性的法律效力,此种验证结果仅对法院具有参考价值。在“共同验证”方式下,当事人在验证时,法院和对方当事人都参与其中,这既有利于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参与权和质证权,其可以在验证过程中对验证流程、结果等及时提出异议,也有利于保障法官审判行为的亲历性。因此,在“共同验证”方式下的验证结果,才会产生推定真实性的法律效力。在J公司与黄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J公司代理人二审庭审中通过电脑操作演示验证截屏电子数据的过程:先搜索“可信时间戳验证”,点击“可信时间戳验证中心”,将电子数据上传至验证中心平台后自动进行验证,平台系统显示“该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已通过验证”。这是较为典型的“共同验证”模式。此种模式将验证过程展示在法官和各方当事人面前,法院在通过验证后确认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在“共同验证”方式下,核心是要保障电子数据验证时法院和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都在场参与。从诉讼程序来看,对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的验证,既可以在审前程序中进行验证,也可以在庭审程序中进行验证;既可以在一审程序中验证,也可以在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中验证。比如在前文M公司与Y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就是在二审程序中对电子数据进行验证。这可以由法院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提供节点、当事人意愿等因素来灵活决定,但需要保障各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验证。关于是否允许多次验证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从禁止反言原则出发,通常仅能进行一次验证,且以该验证结果作为审查认定电子数据的依据。该观点具有合理性,多次验证在技术层面没有任何障碍,但在法律层面则会降低诉讼效率和弱化验证结果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对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验证通常仅能进行一次,但应当保障法官和各方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都在场参与。

第四,需要审查可信时间戳认证前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也需要审查电子数据的实质真实性。可信时间戳认证、区块链存证在本质上都是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方法,它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也面临着共同的适用边界。区块链存证仅能用于验证上链后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关于此点,《在线诉讼规则》第16条有明确规定,即法院仅可以认定“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可信时间戳技术也仅能用于验证时间戳认证后的电子数据是否被篡改,而无法验证加注时间戳前的电子数据是否被篡改。这就意味着可信时间戳技术无法保障认证前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或者完整性,由此就可能导致电子数据鉴真出现缺口而无法有效保障其形式真实性。电子数据具有“三易”特征,在其生成到可信时间戳认证环节,可能会发生增减、篡改、调包等情形,这都可能减损其真实性。在S公司与M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中,S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内联网文件传输截图、内联网文件内容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书,拟证明史某在离职前参与S公司技术研发工作,曾通过内联网向陆某发送了技术资料。M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文件夹名称、时间可以更改,史某在S公司任职期间的文件夹并不以时间来命名,且创建时间与史某离职时间相矛盾。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由于M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虽经可信时间戳认证,但其内容并未显示文件来源为史某发送,S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内网时间不能更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在该案中,法院没有采纳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主要原因,就在于S公司无法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前电子数据没有被篡改,电子数据在鉴真中出现缺口而无法有效保障其形式真实性。

在可信时间戳认证中,对电子数据鉴真缺口问题的解决,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予以解决:其一,在电子数据的生命周期中,前移可信时间戳认证的节点或者阶段。比如前文所述J公司与黄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J公司在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信贷合同等数字文件的生成阶段同步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将可信时间戳认证前移至电子数据生成阶段,由此就可以完全消除电子数据鉴真的缺口或者盲区。另外,联合信任时间戳中心开发的“权利卫士”APP,可以在电子数据取证完毕后自动、同步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这实际上就将可信时间戳认证前移至电子数据取证阶段,也大大减小了电子数据鉴真的缺口。其二,当事人可以提交电子数据的元数据或者附属数据来弥补可信时间戳认证中的鉴真缺口。元数据是记录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系统环境、适用条件等信息的数据。电子数据的元数据,可以提供有关电子数据的大量信息,包括数据创建时间、创建者名称、电子设备等信息。元数据通常不直接体现人的意志,它是由代码程序运行后自动生成的数据。比如在电子邮件传输中,邮件服务器会在接收电子邮件时,自动生成Received附属信息,其会记录接收电子邮件服务器的IP地址。由于元数据是由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其稳定性和真实性较高。元数据通常不能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但可以用于电子数据鉴真,即可以用于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由于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仅具有推定形式真实性的法律效力,其仅能保障认证后电子数据没有被篡改或者增减,因此,法院在确认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法律效力后,仍然需要对其电子数据的实质真实性予以审查。对此,法院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运用生活经验、逻辑法则等予以审查。《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第2款要求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审查判断,这也适用于对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证明力的审查认定。可信时间戳认证仅能从技术层面保障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而无法保障其内容真实性,这就意味着经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数据,即便具有形式真实性,也可能会因欠缺实质真实性而被法院排除。比如在J公司与D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D厂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后台销售数据截图、被诉侵权产品后台销售记录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书。J公司对上述电子数据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可自行修改,搜索单一名称无法确认覆盖全部销量,且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仅为3个月,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确定了上述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反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真实情况,且与公证书中其店铺网页显示数量无法对应,故不予采信。在该案中,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没有被采纳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欠缺实质真实性。该电子数据记录了D厂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但该信息与生效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其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其证明力相对较弱,故没有被法院采纳。

第五,在对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中,可以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辅助电子数据的质证和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利用其专业知识就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3款也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这主要是通过有专门知识的人来帮助当事人对电子数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通常嵌入到取证APP、系统平台中,实现了对电子数据的程序化、自动化认证,这大幅降低了当事人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和验证的技术门槛,降低了电子数据取证和鉴真的技术资质要求。但是,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的自动化、便捷化,并不意味着法官或者当事人就明白其技术原理,也不意味着他们能够正确认识其法律性质和效力。可信时间戳认证,在本质上属于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方法之一,虽然其操作和应用门槛相对较低,但背后蕴含的技术原理却并不简单,比如散列函数算法、非对称加密、虚拟机系统等,若欠缺相关专业知识则很难对其予以有效审查和质证。有实证研究显示,在涉及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相关裁判文书中,存在“对方当事人默认较多,反驳较少”的现象。此种现象,一方面固然源于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具有推定真实性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则源于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可信时间戳的技术原理、运行流程等并不熟悉,缺乏电子数据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相关的专业知识,这就会阻碍其对电子数据的有效审查和质证。

为解决上述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辅助其对电子数据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进行质证和辩论。比如在H公司与J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H公司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中心的张某、刁某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可信时间戳取证、认证和验证的流程及作用进行说明,法院经审理后对该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予以采信。该案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是作为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提供方的H公司,其虽然能够使用可信时间戳取证APP收集电子数据并在线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但无法自己阐释可信时间戳认证技术原理和运行流程,故申请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辅助其对证据陈述和分析。需要注意的是,该案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并不是为了弹劾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而是为了强化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

结语

电子数据在信息网络社会和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已成为当下各类案件中查明或构建案件事实的关键材料。在诉讼活动中,向法院提交电子数据的当事人,需要对其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传统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公证程序来保障所收集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公证具有成本较高、便捷性差、效率较低等缺陷,无法适应电子数据在当下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的司法现状。可信时间戳认证的便捷性、低成本性、保密性等优势,决定了其在电子数据取证和审查中具有部分替代公证程序的必要性。可信时间戳认证,早期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特别是数字知识产权这一新兴领域,通过提供可信时间信息为智力成果的创新性、在先性等事实予以证明,现在已扩展至电子数据取证及其真实性保障领域。随着电子数据在各类案件中大量使用,可信时间戳认证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重要的技术性鉴真方法。电子数据在信息网络技术不断发展中呈现迭代发展,经历了从早期的短信、网页、电子邮件等传统电子数据,到算法证据、大数据证据、区块链证据等新兴电子数据。人类社会正进入人工智能时代,AI已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由此就会在相关案件中出现人工智能证据。对于人工智能证据,也需要采取相应方法来保障其真实性,其中就包括可信时间戳认证。因此,需要重视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2款明确了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技术方法在电子数据真实性证明中的功能和效力。该条款不仅是互联网法院或者互联网法庭在办理案件中审查认定可信时间戳认定电子数据的主要依据,也是很多其他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审查认定可信时间戳电子数据的制度依据,通过在相关裁判文书援引该条款来分析、论证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对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既需要正确理解《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2款之规定,也需要对可信时间戳的技术原理予以必要了解。可信时间戳认证在本质上是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方法,其仅能保障或者证明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而无法保障其实质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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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2025年第7期目录

【特别策划: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之回顾与展望】

1.民法典颁布五周年回顾与展望

——以落实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为中心

王利明(3)

【专题研究:聚焦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完善】

2.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完善的多元面向

黄永(22)

3.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标准

王庆刚(42)

【法学论坛】

4.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与审查认定

谢登科(59)

5.论行政处罚中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

尹少成(77)

【案例研究】

6.反外国制裁侵权责任诉讼与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冲突及其纾解

谭筱清(92)

7.个人债务 “执转破” 的认定与衔接

——以首例个人债务 “执转破” 案件为例

李迪文(107)

【问题探讨】

8.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权的诉讼实现

杨秀清(127)

9.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诚信审查三阶体系的构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145)

10.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区分

杜邈(162)

《法律适用》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应用法学理论刊物,创刊于1986年,现为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A刊核心期刊,CSSCI(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扩展版来源期刊、RCCSE核心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法律适用》杂志始终致力于促进中国应用法学的发展,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刊物的学术性,突出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特色,着重对审判实践中的新型、疑难、前沿法律问题及典型司法案例进行研究。所刊发的文章多次被《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复印报刊资料》《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等转载,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深受各界读者的欢迎。

智能写作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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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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