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认定为从犯,检察院抗诉
抗诉机关:湖北省甲县人民检察院
抗诉内容:
甲县人民法院以(2019)鄂XXXX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于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明确将介绍他人虚开行为规定为四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行行为之一,该行为不依附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或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可直接认定为虚开行为并予以独立定罪处罚,且从在案证据看,林某某是出于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林某某还提供“走账”资金用于银行资金流的空转,并有多次介绍他人虚开的情形,从上述行为表现方式以及造成抵扣税款的危害后果看,林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大,而且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银行“走账”资金,不应该认定为从犯,继而导致对被告人林某某的处罚畸轻,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税与罚短评: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分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因此,介绍他人虚开是与其他虚开行为处于平等的位置,一般情况下,可以说是与其他虚开行为不区分主从犯的。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介绍他人虚开都不能认定为从犯,对于虽具有介绍行为,但没有实际参与商定开票的事宜,或者具有从属性、被动性的,应认定为从犯。例如: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该院认为:徐某某并未参与此后的具体虚开发票行为,且就现有在案证据,徐某某是否从中获利亦难以认定,故被告人徐某某在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唐某某、康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该院认为:因二人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方面都明显表现出从属性、被动性,从尊重客观事实与刑事处罚的效果上考虑,可认定康某某、何某某与受票单位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成立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其中,A公司、B公司是主犯,康某某、何某某是从犯。
因此,对于虽然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没有从中起到积极的撮合作用,只是牵线搭桥,没有参与具体的开票事宜的,应争取从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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