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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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仲裁与诉讼作为两种主要途径,各自有其适用规则与效力边界。民事诉讼严禁“重复诉讼”。
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依据同一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最高院在《上海汽车西安联营销售公司与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在仲裁机构已对当事人纠纷作出裁决的情况下,法院仍受理一方当事人就该纠纷提起的诉讼,则违反既判力消极效力,亦违背 “一事不再理” 原则 。
最高院认为,
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和判决结果,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渭南仲裁委员会根据航天建设集团和汽车销售公司的申请,先后作出的17号仲裁裁决和53号仲裁裁决,就《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所涉不动产权属变更以及因不动产权属变更所应支付的对价或补偿问题分别作出了裁决。上述两份仲裁裁决已经在实体法层面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实体处理。
综合上述两份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实现。航天建设集团作为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渭南仲裁委员会已经作为证据在仲裁案件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该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中已经对包括《资产转让协议书》《增资扩股协议书》以及多份《补充协议》所涉事实进行了综合的分析和认定,因此《资产转让协议书》所涉纠纷已经得到了依法处理。
一、二审法院受理航天建设集团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书》提起的本案诉讼,就同一实体问题再行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程序法方面,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生效裁决既判力理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作出后,无论该裁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包括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均要接受裁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裁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更不得提出与裁决内容相反的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得就该裁决的内容再作出相矛盾的判决。
作为确定的裁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既判力的效力或者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
从积极方面而言,既判力的积极效力或作用表现为,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以前诉法院发生既判力的既判事项为基础处理新诉;
从消极方面而言,既判力的消极效力或作用则表现为,在裁决确定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裁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者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人民法院亦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所提出的证据,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对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既判力的这种消极作用或效力,即在裁决确定后阻止当事人就裁判的实体内容再行讼争,也禁止人民法院作出与既决事项相矛盾的裁判。
维护生效裁决的既判力,在保障司法的可预测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方面,有重要积极作用。
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在仲裁机构已经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受理航天建设集团提起的本案诉讼,显然违反了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或者效力,也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周军律师提醒,法院在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构成了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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