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4月,张三入职某公司做操作工。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保。
2019年1月,公司要求为张三办理社保,张三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交社保。
2023年7月19日,张三离岗。
张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社会保险待遇赔损失135000元。仲裁委以超过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张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的,自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本案中,张三自2012年4月入职,公司即负有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且该义务不以张三出具声明而免除。现张三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无法补缴或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公司应赔偿张三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结合2022年度常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1835元/年,经核算,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张三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5848.75元(71835元÷12个月×11个月)。
公司辩称张三未缴纳社会保险系个人自愿放弃缴纳所导致,属于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事由,应由张三自行承担保险待遇损失。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免除。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自由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不仅有损其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张三、公司之间关于“自愿不缴纳社保”承诺无效。
公司在张三入职后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保,且未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张三社保补贴,故公司现以因张三放弃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本案中,张三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一年,未满十五年,一审法院根据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判决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5848.75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案号:(2025)苏04民终2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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