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行为人因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没有被认定为自首或者坦白等情节,进而错失了获得从宽量刑的机会。而如何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是否已经“如实供述”则是部分案件中的争议焦点。本文将结合法律规范与司法判例讨论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的认定标准。
【法律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只有行为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认定自首或者坦白等情节。仅有一人实施犯罪不涉及共同犯罪的话,行为人仅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可认定“如实供述”。但是,若涉及共同犯罪的话,从整体的角度来看,唯有查明每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准确认定不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不仅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要如实供述与同案犯的相关事实,这也是“如实供述”的应有之义。
那么,行为人如实供述与同案犯的相关事实需具体到何种程度,仍应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判断。其中,最主要的是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用、地位以及参与程度予以准确区分。通常来说,共同犯罪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共同犯罪案件未区分主从犯的;另一类是共同犯罪案件区分主从犯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共同犯罪中的各行为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地位相等,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行为人对其他同案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均知悉。在这种情形下,除了供述参与共同犯罪的其他同案犯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及参与犯罪的其他同案犯人数以外,行为人还应当供述其他同案犯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唯有对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进行全面、如实的供述,才能认定行为人属于“如实供述”。
对于第二种情形,各行为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及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分主从犯。其中,主犯应当对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进行全面、如实的供述。对于地位、作用相对较低的从犯来说,从犯往往无法知悉全面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同案犯的相关事实无需达到主犯供述同案犯的程度。换言之,并不要求从犯必须说清全部同案犯的相关犯罪事实,从犯仅需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及所知同案犯的参与人数即可认定“如实供述”。
最后,以入库案例“宫某盛寻衅滋事案”(案号:(2023)鲁0213刑初443号;入库编号:2025-05-1-269-003)为例,被告人宫某盛酒后与宫某堃(另案处理)等人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某KTV唱歌,宫某盛多次无故至前台滋扰、拉扯张某英,双方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张某临上前询问情况,宫某盛将张某临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张某英前来劝解,被宫某堃阻拦。宫某盛转而多次拽住张某英的头发将张某英摔倒在地,并在张某英阻拦其离开时对张某英拳打脚踢。其间,宫某堃持酒瓶威胁在场人员不许拉架,并在张某英阻止宫某盛离开时将张某英推倒并用拳头击打张面部。经鉴定,张某临腰1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英左上臂皮肤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宫某盛与宫某堃构成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且宫某盛属于主犯,其对同案犯宫某堃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具有明知,应当认定为应当供述的罪行。尽管被告人宫某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其到案后仅如实供述自己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但并未如实供述同案犯宫某堃的身份及参与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
综上所述,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如实供述”的认定,除审查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外,还应当审查是否如实供述与其他同案犯相关的事实。若行为人系主犯,则应当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若行为人系从犯,则仅需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联系方式等。若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所知与其他同案犯相关的事实拒不供述的,依法不认定为“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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