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的,不认定为自首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2018年,被告人毕某某在上高县某街道总部经济办公室领用了宜春A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宜春B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宜春C乙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3家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在上高县某街道某社区领用了上高县D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在上高县某某村民委员会领用了宜春E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宜春F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2家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加上自己与曾某某、刘某某等人合伙成立的上高县G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毕某某使用上述七家公司接受武穴市H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棉业)、武穴市I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棉业)、武穴市J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棉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用自己银行卡及妻子叶某某、合伙人刘某某等人的银行卡接收回流资金。
根据湖北K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意见,被告人毕某某控制的七家公司接受H棉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6113948.71元,税额2258368.31元;C公司接受I棉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75110元,涉及税额130054.95元;D公司接受J棉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57620元,涉及税额62555.78元。总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8446678.71元,税额2450979.04元,以上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与之对应的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24年11月18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5年6月10日,毕某某家属代毕某华退赃款284466.78元。
2.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控制的七家公司接受H棉业、I棉业、J棉业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8446678.71元,税额合计2450979.04元,并以票面金额1%的开票手续费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并提供相应证据。
3.辩护意见
被告人毕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毕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毕某某在本案中存在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存在特殊背景,本案中毕某某犯罪动机具有偶然性,且受非营利性和受支配性,主观恶性显著轻微;
(2)毕某某名下公司存在正常经营活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
(3)毕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知道的情况,并主动交待获利情况,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4)毕某某认罪认罚,可获得从宽处理,其没有犯罪前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毕某某构成自首,但毕某某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毕某某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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