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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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债权纠纷案件中,债权流转频繁,一审判决作出后转让金融债权的情况时有发生。
那么,一审判决后转让金融债权,二审法院能否变更诉讼主体?
最高院在《哈尔滨四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明确:
一审判决后转让金融债权的,受让人二审期间请求变更诉讼主体的,应予准许。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涉案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在《黑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四海公司及保证人刘安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的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与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四海公司及保证人刘安丽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
此外,《规定》第二条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请求将建行新阳支行变更为其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周军律师提醒,一审判决后转让金融债权,二审法院可以直接变更诉讼主体。并且即使二审期间当事人才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仍可以直接裁决变更诉讼主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6号案。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来源: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50-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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