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公安局
晋公法[2025]265号
关于撤销晋公(梅岭)行罚决字[2025]00047号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处罚人邓庆高,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502*****,硕士研究生,工作单位:福建信恩行律师事务所,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2025年1月19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晋公(梅岭)行罚决字[2025]00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行为对邓庆高处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现因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且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我局决定撤销“晋公(梅岭)行罚决字[2025] 00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江市公安局
2025年7月4日
随后,邓庆高律师也撤回了对晋江公安和晋江市市政府的行政诉讼。
案件始末:
2025年1月10日,厦门邓庆高律师代理一起案件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仗义执言,而对方位于旁听席上的亲属,在法庭内公然向依法履职的邓律师竖中指,并冲到审判区上的代理席上扇邓律师耳光,邓律师本能作出自卫还击,手指触碰对方额头。几天后对方报警,梅岭派出所调查后出具了处罚告知书,认定邓律师殴打他人拟拘留五日,把对律师竖中指扇耳光的加害人认定为“被害人”。
2025年1月20日,厦门邓庆高律师收到晋江市公安局处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而晋江公安对向邓律师竖中指+扇耳光的吴某某,仅仅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
邓律师称,黑白不能颠倒,善恶不能不分,其誓将维权到底。
2025年5月28日,一场备受律师界关注的案件,在福建泉州洛江法院进行。原告是厦门的邓庆高律师,被告是晋江市公安局及晋江市政府。这本是两起案件:邓庆高律师与晋江市公安局行政罚款纠纷案、邓庆高律师与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政府行政拘留与行政复议案,两案合并审理。目前,该案庭审已经结束。
此案也被律师们称之为“2025行拘律师第一案”。 这起案件之所以备受关注,不仅因为事涉律师在法庭上被旁听人员侵犯,更因为涉及司法秩序应由公安或是法院哪家管辖的问题。
以上视频来源于邓庆高律师的微博
案件发生后,邓庆高律师 向厦门律协提出维权申请,要求律协维护其合法权利。厦门律协了解案情后,给 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出具了《 关于对邓庆高律师行政处罚的法律分析意见函 》。
全文如下:
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
日前,本会收到会员邓庆高律师维权申请,要求本会维护其合法权利。经询问,邓庆高律师称其在贵单位辖区青阳法庭休庭签笔录期间与对方当事人家属发生口头冲突并上升到肢体接触。责单位调查后,拟对邓庆高律师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5年1月10日,本会会员权利保障工作委员会代表到贵单位了解上述行政案件的调查过程,并查看了案涉监控视频。从了解的情况看,案发过程如下:
2024年11月12日庭审休庭期间,邓庆高律师位于原告席诉讼代理人位置,被告的母亲吴某位于被告席附近的旁听席,二人在休庭期间发生语言冲突,随后吴某从旁听席步入审判区并走到原告席桌子对面,期间邓庆高律师起身用手指向吴某,吴某在走到邓庆高律师对面后,伸出中指,挥向邓庆高律师,中指划过邓庆高律师脸颊,邓庆高律师偏头躲闪,左手作出格挡动作,右手反手挥向吴某,指尖划过吴某脸颊,之后二人被法庭其他参与人 员劝阻开,未发生进一步肢体冲突。邓庆高律师随后主动到贵单位陈述了上述冲突过程。
根据上述监控视频体现过程及贵单位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情况,结合贵单位反馈的调查情况,本协会建议,根据本案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邓庆高律师不予行政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因吴某先对邓庆高律师实施挑衅并作出打人动作在先而引发的纠纷,邓庆高律师的动作在当时的情景下是一种应激反应,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宜进行治安处罚。
首先,从法庭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从吴某走到邓庆高律师面前突然挥出中指到邓庆高律师躲闪并抬手反抗期间时间极短,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上述动作属于连贯无中止的持续动作,符合一般人在紧急情况下作出应激反应的特点,不宜认定邓庆高律师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
其次,视频显示邓庆高律师在左手作出格挡动作后右手是以反手方式挥向吴某额面部,该动作并非正常的掌掴动作,同时,考虑到邓庆高律师在拾手之前为站立姿势、头部向左躲闪吴某的中指挥舞动作之情形,本协会认为,邓庆高律师挥手系为了防止吴某可能的二次侵害。
第三,即使认为邓庆高律师右手动作系侵害性动作,根据该监控视频,在双方后续被拉开时能够看出吴某在被劝阻时仍然情 绪激动,意图对邓庆高律师继续进行侵害,该情节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邓庆高律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二、即便邓庆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但邓庆高律师的动作并未造成对方身体伤害,情节特别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在案发后也主动到贵单位陈述了案件过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一)、(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邓庆高律师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贵单位的调查结果,邓庆高律师的行为未对吴某造成伤害后果,且系对吴某挥手动作的应激反应,没有任何进一步的伤害动作,案发后又主动到贵单位陈述案件经过,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四)项之规定。本会认为,只要符合《治安管理处理法》第十九条任一规定,都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但邓庆高的行为,符合两条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且系相对人过错在先,故对其行为不予处罚更符合立法本意,也符合《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精神。这样才能更好地区分单一减轻、处罚情节与多个减轻、处罚情况。
综上,经研判本案案发全过程,综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 协会认为,邓庆高律师之行为尚处于人体应激反应界限内,不应对其反抗行为过于苛求,要求其违反生理反应进行克制,不宜认定为殴打他人;在邓庆高律师反抗后,吴某仍意图对邓庆高律师实施侵害行为,根据公安部规定应当认定邓庆高律师的反抗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即便认定该行为属于殴打,邓庆高律师之行为同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两个情节,亦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故不宜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特别是行政拘留决定。因此,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厦门市律师协会章程》之规定,本会建议贵单位对邓庆高律师的行为不子行政处罚,以充分保障律师出庭期间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以上分析,供贵单位参考,如蒙采纳,万分感谢!
厦门市律师协会
202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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