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京02民终5067号
裁判日期:2023.04.28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3日,李某某入职北京一链数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链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3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任运营经理一职。2021年8月18日,一链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李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日,一链公司向李某某作出《离职证明》,载明李某某“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某以要求一链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后,李某某不服,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关于开具离职证明:本案中,一链公司虽于2021年9月22日向李某某发送了PDF格式的《离职证明》,但该证明并未加盖一链公司公章。对此,一链公司主张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即为离职证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故要求一链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并无不当。因有生效判决认定一链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一链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不应记载李某某严重违反一链公司规章制度等与事实不符的内容。
关于经济损失:《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主张因一链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致其产生经济损失,但李某某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就业机会丧失及失业,与一链公司未向其出具无负面评价的离职证明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鉴于一链公司开具的载有李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离职证明》本就缺乏事实依据,且客观上会对李某某再就业产生一定影响,故综合考虑一链公司的过错程度、损失扩大的原因及李某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等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一链公司给予李某某一定金额的赔偿。
综上,法院判令一链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实务要点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了用人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应当包含四项内容,且只能是这四项,分别是: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以上规定并未要求用人单位写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更没有要求写明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道德等情况的描述。如果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上写了对劳动者不利的信息或评价,可能就涉及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假如该不利信息与评价没有事实依据作为支撑,则还有可能侵犯劳动者的名誉权,此时劳动者有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用人单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即使劳动者在职期间确实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品行道德、能力不足等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也不能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否则就会影响劳动者的再就业,违反诚信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可知,劳动者离职时,劳资双方互负义务,均应本着诚信善意,便利对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作安排。
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出具离职证明时,要保有善意和诚信,只需要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合同期限、离职时间、工作岗位、本单位工作年限即可,切忌涉及离职原因、员工品行等非必要表述,如有,劳动者有权利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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