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情简介
2023年1月,C公司录用王五后,欲安排王五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
C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股东作为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委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执行董事的报酬,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产生,任期5年,经股东重新委派可以连任,股东有权随时免去股东委派的执行董事,股东需提前至少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2023年3月1日,C公司向王五送达聘用意向书,并告知聘用意向书并非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取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入职当天将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将取代聘用意向书。
2023年3月8日,C公司与王五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排他性雇佣事项。在职期间,C公司发现王五有违反排他性雇佣事项的客观事实,认为其违反了董事的忠实义务。
于是,2024年3月,在未通知工会的情形下向王五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从当月起不再支付王五的工资。
2024年4月,王五提起诉讼,希望依据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C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支付未付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最终,虽然C公司坚称其与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王五属于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因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被认为达成了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因而最终不得不支付了赔偿金。
02.丽庆禾法律实务
本案中,C公司的答辩中认为王五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双方的法律关系为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那么排除签订劳动合同的因素,通常情形下,公司与公司的总经理、执行董事之间到底是聘用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聘用关系适用于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管(后简称董监高)之间,是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董监高行使特定经营管理职权的法律关系。
根据《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之间,基于用工事实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有偿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承担劳动风险的法律关系。
聘用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当相对方为董监高时,应当受《公司法》调整,通常认定为聘用关系。
《公司法》第59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对董事的无因解聘:“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经理的聘任与解聘:“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聘用关系的成立有利于公司的灵活管理与决策,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用工成本、减少法律风险。不同于劳动关系,聘用关系中,公司对董监高的报酬是由股东会来决定而非合同约定;公司可以随时无因解聘董事;当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时,需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用适用劳动法追责机制。
在本案中,事实上,C公司想与王五成立的是聘用关系,但因为不清楚公司法和劳动法的具体适用,错误地签订了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成立了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相关法律,将王五放在了劳动者位置上,造成了法律风险并不得不支付赔偿。
在此,丽庆禾也提示公司,为规避此类风险,在聘任董监高时需要注意:
1、确立聘用关系,应当签订聘任协议或委任协议,避免签订的合同为劳动合同;
2、如确需董监高兼任其他职位或业务,应当分别签订委任协议和劳动合同,拆分双重身份,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职务或业务结束后劳动关系随之解除;
3、董事报酬、津贴应与劳动所得工资分开发放,避免将董事报酬计入劳动工资中。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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