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转让以后,可能并未交付,也可能已经交付转移占有但未办理登记过户,对此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主体存在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和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主要在于,机动车登记具有公示作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最直接且准确查明义务人的方式就是查询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如果规定仅仅由受让人承担责任,车主可以通过将车辆转让给无赔偿能力的人逃避责任。实践中,辨别真假转让,证明难度较大。况且,车主转让机动车不进行变更登记,本身存在过错,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也应督促机动车车主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具有丰富执业经验、从事律师行业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责任。
理由主要在于,转让人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也未实施侵权,其违反的仅为管理性规范,予以行政处罚已足够,没有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受让人作为实际控制机动车的占有人,对风险能够控制,享有运行利益,应当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三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车辆已经转让交付的,或者受让人下落不明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在于,机动车是否转让以及是否交付,只有机动车转让人和受让人清楚,第三人很难举证证明,因此应给机动车所有人分配更多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已经出现恶意规避责任的情况,为了充分维护被侵权人利益,有必要增加连带责任的规定。
上述三种观点,视角不同。其中后两种观点,区分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都主张实际控制车辆的受让人承担责任。后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自出租、借用条款开始,就确定了机动车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时的确定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即危险责任控制原则。在发生转让、已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的维护脱离控制,对机动车的使用无法管理,并非危险源的控制主体。仅因为未办理过户登记,就使其承担责任,不符合风险控制的责任自负原则。即便发生受让人逃逸,也并非转让人所能控制,通过施加责任,也难以防范受让人逃逸的情况发生。
即便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在受让人逃逸时,对转让的事实,也完全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由出让人承担举证责任予以查明。若出让人不能证明转让交付的事实,应根据登记对抗主义,推定为未转让交付,进而由其承担责任。这样既不会片面增加登记所有人责任,也便于及时保护被侵权人合法利益。
若机动车已经交付并过户,受让人应当承担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责任并无疑问。实践中,应着重把握两个基本要件:
第一,出让人与受让人已经达成转让的合意。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该种合意并不以书面合同为要件。但若双方的转让并非真实意思,仅为串通逃避责任,或在于为他人增信,则应当根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规则,以及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则对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准确认定。
第二,机动车已经交付。动产交付,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可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简易交付,是指动产早就为受让人占有,出让人与受让人确认已交付即可。指示交付,是指动产正被第三人合法占有,出让人与受让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将动产交付受让人或由第三人继续为受让人占有。占有改定,是指动产转让双方约定,该动产所有权移转给受让人,但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人继续占有车辆是基于占有媒介关系,实际上处于使用人的地位,此时受让人处于管理人的地位,一旦发生事故,转让人作为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受让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应将占有改定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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