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例检索
(一)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1日,原告BETA公司、被告鲁冶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BETA公司向鲁冶公司采购钢材,《合同》金额为713 713美元。BETA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日3日内电汇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其余款项开立信用证。鲁冶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发货,每日迟延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15%。
2017年8月18日原告BETA公司向被告鲁冶公司电汇214 114美元预付款,鲁冶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电子邮件确认收到预付款。
2017年8月24日,被告鲁冶公司向原告BETA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到,镍的价格上涨、生产成本提高。
2017年8月25日,原告BETA公司、被告鲁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金额增加68 000美元,增加后的合同总金额为781 713美元,原《合同》的预付款214 114美元已经通过电汇支付,所有原《合同》条款保持不变。
2017年9月11日,原告BETA公司向被告鲁冶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质疑鲁冶公司为何拒绝确认第三方检验,并要求鲁冶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交付货物。
2017年9月15日,被告鲁冶公司向原告BETA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询问是否接受价格上调,并表示若不接受价格上调,就无法供货。BETA公司回复不同意支付额外费用,并要求交付部分货物并确认检验事宜。
2017年9月15日,被告鲁冶公司向原告BETA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尽快支付额外价格。
2017年10月10日,原告BETA公司向被告鲁冶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接受补充价格36 839美元,将按照818 552美元发送修改后订单,但鲁冶公司需在2017年10月15日至20日期间交付部分货物,其余10月底交付。
2017年10月12日,原告BETA公司向被告鲁冶公司电子邮件告知,要求鲁冶公司提供预付款对应价值的货物,并经过第三方检验,其他货物需要明确备货时间,付款按照BETA公司之前电子邮件中提到的条件执行,并要求鲁冶公司提供签证所需的邀请函。
2017年10月12日,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显示,被告鲁冶公司表示钢板和钢管即将完工,要求支付全部金额。原告BETA公司表示可以全额付款,但是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第三方检验所有货物;(2)提供所有货物的必要运输文件;(3)BETA公司销售总监现场见证。
2017年11月8日,被告鲁冶公司电子邮件表示不同意交付部分货物,要求支付全部货款。
2017年11月8日,原告BETA公司向被告鲁冶公司发出合同无效通知。通知载明:鲁冶公司声明于2017年8月23日收到预付款,应当最迟于2017年9月22日交付货物。2017年9月29日,BETA公司的商务经理访问鲁冶公司营业场所时,原则上同意再增加36 000美元,但需鲁冶公司在2017年10月15日至20日期间交付部分货物,其余部分10月底交付。但鲁冶公司并未交付货物。BETA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至29日第二次访问鲁冶公司时,发现鲁冶公司没有可供交付的货物,且无法提供订货的证据。BETA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BETA公司、鲁冶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2.判令鲁冶公司退还BETA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 374 183.65元人民币(214 114美元,按汇率1美元=6.418元人民币算);3.判令鲁冶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金额×违约天数×0.15%×6.418,违约天数从2017年9月24日起到实际支付违约金之日止)。
(二)被告鲁冶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鲁冶公司辩称: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鉴于市场行情变动,双方达成了新的补充意向,约定原告BETA公司另行向鲁冶公司支付68 000美元作为预付款,但BETA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至今无法继续履行。鲁冶公司为履行本合同已进行了相关的备货、预定、加工准备。请求驳回BET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裁判要旨
1.本案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鲁冶公司确认其营业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上诉人BETA公司确认其营业地在罗马尼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罗马尼亚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1)款(a)项规定,本案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本案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未明确规定、亦无法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的相关事项,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条第(2)款规定,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即一国国内法律来解决。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准据法均未作约定,而鲁冶公司与BETA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在上述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相关事项的准据法。故此,一审判决在未确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否应适用于本案的前提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我国国内法律存在不当,予以更正。
2.鲁冶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反合同行为
由于BETA公司已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而《补充协议》未约定BETA公司应按《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支付相应增加预付款,故鲁冶公司应按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在收到30%电汇预付款即214 114美元后30日内发货。按照本案证据,在《补充协议》签订后,鲁冶公司再次提出“价格上调”要求。经双方当事人以电子邮件、BETA公司工作人员来华访问等方式进行多次协商,BETA公司虽同意接受鲁冶公司要求的补充价格36 839美元,但同时要求鲁冶公司在2017年10月15日至20日期间交付部分货物,其余货物于2017年10月底结束交付。由于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故此,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七条第(1)款“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之规定,BETA公司要求鲁冶公司于交货期后特定日期交付货物,该要求具有买方规定额外期间的性质。同时,按照2017年10月10日BETA公司致信鲁冶公司的电子邮件显示,BETA公司要求鲁冶公司“确认交付”,BETA公司再发送修改后的采购订单,故此,不能以该电子邮件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价格上调(补充价格36 839美元)、交货日期更改(2017年10月15日至20日期间交付部分货物,其余货物于2017年10月底结束交付)等事项达成了新合意。按照2017年10月10日之后双方当事人的电子邮件显示,鲁冶公司还提出全量交货、全额付款等新要求,但未经BETA公司接受,相反,BETA公司还提出第三方检验、运输文件、邀请BETA公司工作人员来华等新要求,而无证据证明鲁冶公司对此予以接受,故按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自《补充协议》签订后,又就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达成了新合意。在此情形下,至2017年11月8日时,买方规定额外期间业已经过,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虽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仍未达成新合意,鲁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发送了货物。故此,鲁冶公司不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根本违反合同。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宣告合同无效的行使方式。
在鲁冶公司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形下,BETA公司有权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九条第(1)款“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之规定,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由此使已生效的合同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再受合同约束。按照本案证据,2017年11月8日,BETA公司向鲁冶公司发出合同无效通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除非公约本部分(即该公约第三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即除另有明文规定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部分的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均采取发送生效原则而非到达生效原则。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也属于该公约第三部分内容,而该条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部分中第四十七条第(2)款(“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等规定不同,并未规定到达生效,故此,应认定BETA公司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的宣告合同无效通知应适用该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发送生效原则。因BETA公司已于2017年11月8日经电子邮件发送了宣告合同无效通知,故此,无论鲁冶公司是否收到该通知,宣告合同无效已于2017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四)判决结果
支持BET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说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规定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规定》对合同解除(宣告合同无效)作出了详细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形:1. 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对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具体要求包括:客观要件:违约行为必须导致严重后果,足以剥夺对方的合理期待利益。主观要件: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违约行为发生前应当预见到这种后果。通知义务: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需依据第26条发出通知。2. 延迟履行,宽限期:买方可以给予卖方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以履行义务。如果卖方未在宽限期内履行或声明不履行,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时效性合同:如果延迟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合同具有时效性),买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4. 履行障碍,履行障碍是指当事人因不可控制的障碍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如果障碍符合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条件,当事人可以免责,也可能触发合同解除。同时解除合同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发出通知,方始有效。合同一经宣告无效,双方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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