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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个人向单位“提供劳务”受害的,单位应先行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再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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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个人向单位“提供劳务”,因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用工单位是否应当先行承担相应责任?用人单位在承担了相应责任后是否有向第三人追偿?

对此,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空白。

比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侵权而遭受侵害,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承担相应责任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该法条对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用工单位是否具有追偿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文章结合立法目的,通过对最为接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权益平衡和社会价值引导等进行论证后认为:审理此类“非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参照适用劳动关系处理,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方(即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的损害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用工单位在对提供劳务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

作者认为,在立法中应当补充明确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进行部分修订:具体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保留该法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劳务关系中用工单位享有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予以明确。

个人向单位“提供劳务”受害的

单位应先行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再向第三人追偿

(本文改编自“上海一中法院”公众号

“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的规则适用 | 案例精选”一文 )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责任纠纷案”

【案件简介】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某诉称,2019年1月起,王某某受雇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在机场区域从事绿化带保洁工作。2021年7月11日,王某某在机场从事日常保洁工作过程中,踏到路上电信井盖,因该井盖未固定而掉落受伤。后王某某被送医院救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工程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上诉人)工程公司辩称, 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认可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但是其掉落井盖的具体原因无法核实,也无法确认王某某对事故发生是否也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工程公司此前已经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起, 王某某受雇于工程公司在机场区域从事绿化带保洁工作。 2021年7月11日16时30分左右, 王某某在机场从事日常保洁工作过程中,踏到路上的电信井盖而受伤,工友沈某某赶过来将王某某救起,报告了公司主管丁某某,丁某某赶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王某某送医院救治,工程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 2022年12月9日, 经鉴定,王某某左腕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一审法院判决: 1. 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162,313.73元; 2. 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工程公司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工程公司应对王某某的受害损失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并其有权向电信井盖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追偿。 工程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程公司与王某某对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均无异议,两者间应属于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此类劳务关系既不同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也不同于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更不同于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建立的承揽关系。实践中,个人与非个人建立劳务关系的,通常在工作模式、管理方式、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等方面与劳动关系相似,仅是因为相关主体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才将双方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

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其于2019年1月起受雇于工程公司,在机场区域从事绿化带保洁工作,受雇时王某某已经59岁,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显然不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适格的劳动者。 工程公司对王某某进行管理、按时发放报酬,且王某某的工作内容也属于工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工程公司应是王某某广义上的用人单位。 这一劳务关系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存在显著区别。 在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并从个人提供的劳务中获得较为显著的商业利益。 而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建立的,且往往接受劳务的个人是直接享受劳务成果而非获得商业利益。

鉴于《民法典》对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的,个人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归责原则并未做出规定,故仅能参照适用最为接近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相应的归责原则。

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更为接近劳动关系,故不宜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应参照劳动关系,即由用人单位适用无过错原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在正常提供劳务的时间和场所,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是如何认定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 二是若确因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用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之后,是否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此类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时,主要有以下三类审理思路:一是 参照承揽关系处理;二是参照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处理;三是参照劳动关系处理。

参照劳动关系处理,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为,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以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空白的情况下,结合论证立法目的、最为接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权益平衡和社会价值引导等方面,确定审理此类非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立法目的系用于规范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诸如家庭雇佣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等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并非要改变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同时,结合文义解释,该法条适用范围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与“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相区别的。两者若不做任何区分,简单统一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与立法机构制定并出台该法条的初衷并不相符。

实践中,与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最为接近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类法律关系:一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二是非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前,王某某受雇于工程公司,在机场区域从事绿化带保洁工作长达2年半有余,有着固定的工作时间、地点与内容,工作内容也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属于从事生产经营以及盈利性业务活动。同时,王某某服从于工程公司的工作管理与安排,双方之间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总体而言,双方在工作模式、管理方式、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等方面均与劳动关系相似。而相较于家政服务、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两者在接受劳务一方的主体地位、工作管理模式、利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不宜进行类推适用。综上,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参照劳动关系处理更为合适。

在经济利益方面。不同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用工单位雇佣提供劳务者的目的,多为从事生产经营以及盈利性业务活动,用工单位从中获得较为显著的商业利益。同时,用工单位不具有为提供劳务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亦不用考虑福利待遇等问题。因此,相较于劳动关系,公司在劳务关系中的用人成本更低,客观上是扩大了其经济利益。故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会出现用工单位在享受较大经济利益的同时,因提供劳务者无法举证证明单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而由本就弱势一方的提供劳务者个人承担了所有不利后果,对提供劳务者一方显著不公平。

在诉讼能力方面。 一般来说,受限于认知水平、法律意识、经济条件等其他客观情况,提供劳务一方普遍和用工单位在诉讼能力上存在较大差距。同时,工作内容、时间地点、用工模式均为用工单位统一安排与管理,故提供劳务一方在证据获取的方面也较为受限。若简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不利于平衡双方之间的合法权益,并且致使提供劳务者个人的维权难度过大、成本过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侵权而遭受侵害,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承担相应责任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该法条对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用工单位是否具有追偿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用工单位是否具有追偿权的认定,应参照适用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即用工单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一是因为劳务关系中不适用双重赔付。 不同于劳动关系中职工可以依据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的不同请求权基础,而主张双重赔付规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尚未覆盖提供劳务者在履职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的情形。因此,在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遭受侵害后有权通过侵权责任向用工单位或者实际侵权人进行权利主张,但不能主张双重赔付。

二是为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平衡。 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在于,一是为工伤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二是为用人单位分散由工伤事故所带来的用工风险。若不给予用工单位追偿权,在提供劳务者受伤确系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情况下,而提供劳务者仅选择向用工单位而非第三人进行主张,则会存在明显的权益失衡。具体为,第一,由于用工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且难以通过工伤保险制度来分散经济赔偿风险,可能面临较大的经济损失;第二,由于提供劳务者不能主张双重赔付,因用工单位已向提供劳务者进行相关赔付,并且用工单位无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致使实际侵权人逃避了法律后果的承担;第三,若单方过于加大用工单位的用工风险,则在个案中表面上似乎保护了提供劳务者的相关权益,但却使得此类人员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而此类人员又有就业的现实需求。

综上,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应参照适用劳动关系处理,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方即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的损害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用工单位在对提供劳务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

在立法中,应当补充明确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进行部分修订,具体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保留该法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劳务关系中用工单位享有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予以明确。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声明:本文内容改编自“上海一中法院”公众号2024年11月18日“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规则适用 | 案例精选”一文,原文作者:王茜、沈俊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最高判例”公众号对原文内容做了改编,编者:陈鸣鹤,如有侵权,敬请留言删除或修改。

附:

中国裁判文书网:《王启芳与江苏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访问日期:2025年6月15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2381号

原告:王启芳,女,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搬经村二组38号。

法定代表人:马赞留,总经理。

原告王启芳与被告江苏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景公司”)、江苏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景上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芳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远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赞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远景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启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远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299.13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海浦东机场区域从事绿化带保洁工作。2021年7月11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海浦东机场从事日常保洁工作过程中,踏到路上一个直径1米左右的电信井盖。因井盖未固定,直接翻开,原告差点掉下几十米深的电信井中,幸好原告及时用手撑地,并大声呼救,工友沈永连赶过来将原告救起,报告了公司主管丁某,丁某赶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8,2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律师费3,000元。现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远景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确实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但原告是什么原因导致掉进井盖的无法核实,如果是正常施工区域是不会踩到井盖的,无法确认是否原告也有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37,098.35元。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垫付款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海浦东机场区域从事绿化带保洁工作。2021年7月11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海浦东机场从事日常保洁工作过程中,踏到路上的电信井盖而受伤,工友沈永连赶过来将原告救起,报告了公司主管丁某,丁某赶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原告送医院救治,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2022年12月9日,经鉴定,原告左某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病史、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远景公司在劳务活动中忽视对原告等雇员的管理、保护,造成事故发生,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其中原告支付的为2,087.83元。2.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被告已支付,故不再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63岁,故计算17年为132,645.9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31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启芳162,313.73元;

二、驳回原告王启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3元(原告王启芳已预交),由原告王启芳负担260元,被告江苏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 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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