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害人王某1将其装有从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的现金人民币(下同)24,200余元的信封放置在本市工商银行大厅的填写单据台面处后,坐在旁侧该银行等候区的椅子上等候办理存款业务期间,同在该银行等候办理业务的被告人周某某发现上述信封并确认内有人民币现金后,立即将该信封藏匿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逃逸。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将2万元交送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辩护律师认为:
一、被告人周某某在银行大厅拿走的钱款是他人的遗忘物
遗忘物是指持有人本应携带因疏忽而暂时遗置于出租车、餐馆、银行或邮局的营业大厅等特定场所的财物。
其特点一:持有人暂时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力。本案中,王某1将装有钱款的信封放在填单台上,转而离开填单台,后又坐到等候区的座位上。如果王某1持续注视填单台,那么钱款仍在王某1的目力控制之下,但王某1一直低头看手中的读物,直至周某某将填单台上的钱款拿走,王某1没有任何反应,说明王某1已暂时遗忘填单台上的钱款,已对财物暂时失控;
特点二:财物被遗置于特定的场所,该场所的管理人员有权对该财物行使第二重控制支配权,第二重持有、控制关系的成立,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只有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以持有、控制意识控制他人的遗忘物,才成立新的持有、控制关系。本案中,王某1对财物暂时失控,而银行工作人员并未注意到王某1的遗忘物,因此没有在王某1对财物失控后继续代为保管、控制财物,并未成立第二重持有、控制关系,该财物客观上处于失控状态。因此,被告人周某某拿走的钱款是王某1的遗忘物。
二、遗忘物不是盗窃罪的法定犯罪对象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财物本身必须是人们能够控制或者占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表示财物的所有权凭证。本案中装有钱款的信封是王某1的遗忘物,而遗忘物不是盗窃罪的法定犯罪对象,被告人周某某拿走王某1的遗忘物,不构成盗窃罪。
三、涉案数额应认定2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始终稳定供述,捡到一信封,内有2万元,一万元一扎,用纸带捆扎。
被害人王某1先后在公安机关有三次陈述,第一次即案发当日称被窃2.5万元左右;第二次即2015年7月28日称被窃25,800元;第三次即2015年8月28日称被窃25,848.51元,其中,刚从建设银行平凉路支行支取24,248.51元,随身携带1,6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一时贪念,在银行大厅拿走他人钱款,该行为虽有违中华民族崇尚的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应予谴责,但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作者简介:贵州贵阳律师,律所主任,司法部死刑复核援助律师,专注办理刑事案件,办有无罪免死不起诉缓刑等案例,️1559918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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