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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四地中院发布服务保障长三角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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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2日下午,上海、苏州、嘉兴、马鞍山四地中院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年度工作会议暨“服务保障长三角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发布会在上海二中院召开,会上发布了“四地中院服务保障长三角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附于文后)。

来源 | 上海二中院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落实长三角地区主要领导座谈会精神,共同探讨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更优机制和更实举措,6月12日下午,上海、苏州、嘉兴、马鞍山四地中院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年度工作会议暨“服务保障长三角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发布会在上海二中院召开。

上海二中院党组书记、院长郭伟清,浙江嘉兴中院党组书记、院长涂冬山,安徽马鞍山中院党组书记、院长周晓冬,江苏苏州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韦炜出席;四地中院院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四地部分基层法院相关负责人,专家学者、媒体记者等参加。会议由上海二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新主持。

总结与展望

自2022年起,作为长三角地区的中级法院,上海二中院与江苏苏州中院、浙江嘉兴中院、安徽马鞍山中院主动将司法工作融入区域发展大局,始终紧扣“一体化”和“高质量”目标导向,共同搭建起坚实的合作平台,积极探索地区司法协作创新样板。

会上,安徽马鞍山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邰玉金,上海二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新,浙江嘉兴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宋健,江苏苏州中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审管办主任赵海生围绕适法统一、多元解纷、执行协作、党建共建、人才共育等方面,交流了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工作情况。

上海二中院党组书记、院长郭伟清:

一、强化新认知,以政治引领凝聚司法协作共识

作为长三角地区的司法机关,要将加强司法协作作为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既要当好区域规则衔接的“粘合剂”,通过统一裁判尺度、推动执行联动等举措,有效破解跨域司法壁垒;更要成为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护航者”,在数据要素流通、绿色低碳发展等领域创新司法供给,以更高站位、更实举措、更强合力,推进司法协作向纵深发展。

二、开辟新领域,以创新实践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

长三角司法协作需立足区域发展高位,既要深耕传统阵地,更要开辟全新战场,以强有力的法治力量为发展新动能保驾护航。一是深化传统领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四地法院可在企业跨域经营、产业链协同等新需求方面持续发力,共同健全长三角异地执行、交叉执行规则,有效破解执行难题,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二是开辟全新领域,护航数字经济与科技创新。四地中院可建立技术创新联动机制,提升在数据确权、人工智能等新兴领域事实查明的专业性,统一裁判标准,为创新主体打造稳定、可预期的法治环境。三是强化数字赋能,加速数字法院协同建设。建议四地中院在积极响应最高法院“一张网”建设要求的同时,以跨域审判业务协同平台为基础,进一步放大各院在数字法院建设中的优势,推动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深度应用,打造全国数字法院的“第一方阵”,让“一院突破”成果成为“全域财富”。

三、团结新朋友,以开放姿态构建多元共治格局

要主动融入党委领导的区域治理大局,将司法成效转化为区域发展的“法治引擎”。一方面,主动“走出去”精准问需,对接发展痛点。深化府院联动,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合作办公室等职能部门的常态化会商,携手开展前瞻性政策风险研判;围绕重点项目,共同甄别创新边界,为企业技术攻关、模式创新提供“安全试验区”;联合开展法治宣传等活动,增强市场主体风险防范意识;通过实地走访、专题座谈等方式,精准掌握企业法治诉求,提供定制化司法保障。另一方面,积极“请进来”开门问计,汇聚协同智慧。搭建智库平台,邀请长三角地区知名高校的专家学者参与重大课题调研,推动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深度融合,将前沿理论成果转化为务实管用的司法政策。广邀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共商共议,围绕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等议题开展深度研讨,共同制定规则指引,提升司法服务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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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兴中院党组书记、院长涂冬山:

一、要着眼大局、同向同行,进一步夯实合作之基

一是共同谋划、一体布局重点工作。紧扣四地党政中心工作以及“十五五”时期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有关战略部署,结合前期合作形成的特色亮点、成熟经验,系统梳理当前乃至未来五年需要四地法院深化合作实施的重大政策、重点项目。二是共同研究、一体攻坚前瞻课题。聚焦跨区域推进“两重”项目、促进协同创新、生态环境共保联治等重点任务,积极开展关于助力数字经济发展、涉企法律风险治理、涉外法治等课题的前瞻研究,切实增强司法政策的供给力度。三是共同发力、一体提升实战实效。聚焦制约审执工作深层次、机制性、突出性的问题,找准和解决仅靠一个地方、单个部门解决不了、解决不好的实践难题,坚持集四地法院之合力,更好地撬动和调集各方资源。

二、要双向赋能、互补优势,进一步放大合作之势

一是提升跨域联治水平。要进一步汇聚四地优质法治资源,合力促推建强联合专业调委组织,不断提升专业解纷的吸附能力;要进一步汇集四地法院案件信息数据,推动批量化解类案,持续做优以案促治,放大联提综合类司法建议的实效。二是提升跨域审判质效。以提升专业审判资源的集聚度为根本,集成四地法院的专业审判资源,通过跨域组建重点审判团队,推动从个案研讨交流迭代为常态化、整体性的组团帮带,努力推动四地法院专业审判能力再上台阶。三是提升跨域执行效能。要进一步完善执行协作机制,有力破解异地查人找物难题,深入推进跨域执破融合、交叉执行,让协同联动成为四地法院的执行工作常态。

三、要畅通路径、加强联络,进一步强化合作之链

一是定期互访。通过常态化举办研讨会、交流会加深认识。二是创新互学。可建立相关专题的同堂培训制度,确保学深学精。三是实训互促。可通过派员实地跟班,全流程、全链条学习各地优秀经验做法的策划、组织、实施,确保将好的经验做法吃透弄懂。四是干部互动。探索法官异地任职制度,积极开展人员互挂、跟班学习。

四、要完善机制、狠抓落实,进一步提升合作之效

一是研究设立一批具体项目。要谋划一批有目标、有抓手、有举措的重点突破项目,推动合作事项更精细、责任分工更明确。二是督导推进一批难点堵点。对确立的重点工作要加强联合督办督导,确保事事有结果、件件有效果。三是总结形成一批经验成果。要全面汇集合作共赢形成的好经验、好案例,放大工作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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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马鞍山中院党组书记、院长周晓冬:

一、统筹发展和安全,在深化协作中推动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四地法院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既要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也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一是深化刑事司法协作,共同助力平安长三角建设。加强刑事司法改革经验交流。共同推进“化解矛盾风险 维护社会稳定”专项治理,全力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二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共同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深化审判经验交流,共同加强对关键核心技术、重点领域、新兴产业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三是完善跨域执破联动机制,共同打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平等长久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协同推动跨域执行,开展异地“民刑交叉”破产案件会商,助力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四是扩大生态环境“朋友圈”,共同推动绿色美丽长三角建设。巩固拓展四地法院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机制成果,做实“长江大保护”。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深化司法参与生态环境共保联治机制建设。

二、围绕公正与效率,在深化协作中不断增进人民群众福祉

四地法院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一是一体推进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深入推进网上立案、跨域诉讼服务,完善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站服务”,健全管辖异议会商机制;坚持创新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共同探索和完善先行调解程序设计;交流参与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经验做法,更好助力综治中心实质化运行、一站式解纷。二是一体加强民生权益司法保护。聚焦群众所盼所急,加强案件办理与融入基层社会治理经验交流,探索建立异地司法救助合作机制。三是一体推进法律适用统一。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推动审判经验共享交流,统一裁判思路和标准,联合发布典型案例,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三、聚焦互鉴与拓展,在深化协作中进一步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四地法院在服务保障国家战略过程中,可以坚持“以党建、带队建、促审判”思路,持续推动资源共享、人才共育。一是联合开展党建共建活动。坚持“政治统领、优势互补”原则,深化党建工作经验交流;坚持“资源共享、合作共建”原则,携手打造四地法院党建共建实践创新成果。二是联合开展审判理论研究。共享培训资源,围绕司法实践难题开展联合调研,进一步推动审判理论研究成果转化共享。三是联合培养专业化审判人才。共同加强对金融、破产、知识产权、环境资源、涉外等领域高素质专业化审判人才培育,鼓励干警加强交流互动,为推动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培育高素质法院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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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韦炜:

一、在共促审判质效提升上再加强

对法院来说,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最根本在于不断提升自身司法能力水平,公正高效办好每一起案件。要加强工作经验交流。四地中院要相互学习借鉴,共同发展进步。要深化审判业务研讨。长三角地区经济发展活跃、开放程度高、创新能力强,案件办理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较多。要加强对新类型案件的研讨会商,保障案件依法妥善办理,促进裁判尺度统一。要发挥案例指引作用。落实好四省市高院签订的案例工作“一体化”备忘录要求,立足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定位和功能布局,定期联合发布典型案例,充分发挥裁判规则维护核心价值、稳定市场预期、指引市场行为的示范引领作用。

二、在共建更优营商环境上再深化

营商环境方面,企业对法院工作反映突出的问题,很大程度上还需要跨区域协同解决。在保全方面建议法院之间建立对接机制,协助提供本地涉诉企业相关信息,为管辖法院精准采取保全措施提供有效参考。在执行方面要进一步丰富拓展协助执行事项,扎实开展全案委托执行,推动“点对点”网络查控在更大范围内有效对接,及时兑现市场主体胜诉权益。

三、在共推区域社会治理上再发力

跨域纠纷中管辖法院与当事人所在地、争议发生地等的分离,给矛盾纠纷化解处置带来困难,需要通过区域协作加以解决。要统一裁判尺度。要继续完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推动区域内法律适用统一。要共享解纷资源。建议四地法院加强解纷力量资源共享,建立健全调解组织、调解员跨域互认机制。要强化办案协作。要完善重大案件会商机制,对于事关安全稳定、区域发展、民生保障等方面跨区域性重大案件,在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保持必要沟通。

四、在共助生态环境保护上再提升

生态环境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特征,要求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必须打破地域界限,构建完善跨域协作机制,促进流域区域一体化保护。要坚持打击与修复相结合,深化环境资源司法协作,增强区域内生态环境联保共治合力。一方面,要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另一方面,要积极开展生态修复。

五、在共享司法数据信息上再拓展

在司法领域,数据的交换和共享能够促进业务协同、提升司法效能。内部数据方面,要借助全国法院“一张网”建设有利契机,充分运用数字法院建设成果,促进案件信息集成共享,助力提升审判质效。外部数据方面,要加强与当地公安、检察、数据管理、金融等部门的数据对接,推动实现执法司法数据互联互通,跨区域案件中共享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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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典型案例

四地中院研究室相关负责人共同发布了“四地中院服务保障长三角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类型涵盖刑事、民事、商事三大领域,内容从惩治数据黑灰产犯罪到厘清平台用工法律关系,从平衡数据流通与企业保护到化解数字技术应用中的权利风险,从个案审判的“点”到服务保障全局工作的“面”的延伸,集中展示了长三角法院在破解数字经济发展司法难题、推动区域法律适用统一、优化区域法治化营商环境方面的成熟经验,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和示范意义。

实务研讨

在实务研讨阶段,四地中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与会的专家学者围绕司法服务保障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这一主题,就数字经济中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新业态背景下新职伤待遇和雇主责任的适用问题研究等话题展开了深入研讨。

今年是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7周年。新形势需要新作为、新担当,面对区域治理现代化的更高要求,上海二中院将同三地法院继续携手并进,坚持久久为功、狠抓“九分落实”,以司法协作“最优解”答好区域发展的“时代题”,为长三角打造全国高质量发展样板区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上海 · 苏州 · 嘉兴 · 马鞍山

服务保障长三角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目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01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02冯某某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03杨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04林某诉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05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姚某俊、史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06无锡市某风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某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07某贸易公司诉胡某可劳动争议案

08翁某某、宋某某诉尹某某合同纠纷案

09杨某某与嘉兴某服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10福建某建设工程公司诉青岛某智能机器公司合同纠纷案

11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诉上海某智能系统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2齐某某、彭某某等三人侵犯孕产妇生育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一

某钢铁有限公司诉

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是从事钢铁行业商业信息和增值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综合运营商,采集加工各类钢材的出厂价、代理商价、交易合同价等数据后,通过内部标准化流程处理,生成并公布包括品名、价格、涨跌、规格等内容的数据衍生产品。价格采集方式主要包括在各钢厂公众号和微信群中收集、电话询问、合同披露。价格采集对象主要有钢厂和贸易商。

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生产钢材并对外销售。钢材产品出厂价的报价方式主要是钢铁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布。微信群包括以客户为主、无入群资格审核的数百人群,和钢铁公司与其一级代理商组成的微信群。

约2019年开始,电子公司发布冠以钢铁公司名称的数据衍生产品。钢铁公司对比该产品和同区域、同档次的案外公司的数据衍生产品,认为冠以其名称的数据衍生产品存在数据质量问题,于2021年5月起多次要求电子公司下架该产品。目前,电子公司仍继续发布并实时更新。

钢铁公司认为电子公司未经钢铁公司授权同意,采集、加工、使用钢铁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出厂价,侵害了钢铁公司作为数据来源者的数据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请求法院判令:电子公司立即删除其运营的对外公开渠道中钢铁公司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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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驳回钢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钢铁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判断电子公司是否侵害了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应从各主体享有的数据权益内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层面分析。

一、出厂价涉及的数据权益

出厂价是钢铁公司在经营主营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故钢铁公司属于数据来源者,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电子公司属于数据处理者,行使了数据加工使用权。判断电子公司采集加工出厂价是否需经钢铁公司授权同意,本质是分析钢铁公司对出厂价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是否可以限制或者排除电子公司的数据加工使用权,即同一数据上的数据来源者权和数据处理者权是否存在冲突,若存在,则何种权益应优先保护。

二、数据权益的侵权行为分析

综合分析出厂价的数据类型、电子公司采集加工的方式等具体情况,就出厂价,钢铁公司和电子公司可以同时行使各自的数据权益,电子公司采集加工并非侵害钢铁公司数据权益的行为。

(一)出厂价并非商业秘密

出厂价的报价方式具有公开性。钢铁公司发布报价的数百人微信群并未设置入群的资格审核和身份限制,钢铁公司报价时未作禁止再传播的声明。电子公司可以从微信群、微信群其他成员、代理商等处获取出厂价。此外,钢铁公司未设置访问出厂价的技术限制措施。 出厂价不满足秘密性和保密性要求,不属于商业秘密。

(二)电子公司采集方式适当

出厂价并非钢铁公司的商业秘密,电子公司采集时并未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暴力采集行为,故电子公司的采集方式适当。

(三)电子公司使用方式合理

出厂价对于钢铁公司而言,是主营业务的副产品,其既未自行加工,也未通过交易出厂价获益。电子公司并不从事经销钢材业务,其通过提供数据服务获利。故双方对于出厂价的期待利益不同,电子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未影响钢铁公司对于出厂价的核心利益,更未影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四)数据在流通中释放最优价值

数据具有非竞争性,重复使用不必然造成价值的折损。持有数据是数据价值实现的基本方式,但是数据在汇集、流通、再利用中实现价值的最大化。电子公司加工使用出厂价,并未剥夺钢铁公司对出厂价的持有,反而释放了出厂价的数据价值。倘若将钢铁公司对出厂价的持有权解释为排他性的绝对支配权,为他人的加工使用设置门槛,则会阻碍数据的流通,人为制造数据孤岛,妨碍数据潜能的激活。

三、数据侵权的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分析

数据资源持有权的侵权损害结果既包括经济损失,也包括数据资源稳定持有的状态和秩序被打破。因电子公司并未影响或者剥夺钢铁公司对出厂价的持有状态,钢铁公司也未证明经济损失存在,故损害结果不存在。主观过错以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存在违法性为前提。电子公司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故主观过错不存在,进而因果关系不成立。综上,电子公司并未侵害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

对于电子公司的数据衍生产品,电子公司应当履行保障数据质量的基本注意义务。钢铁公司就其主张的数据质量问题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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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如何赋权和行权是数字经济时代的热议话题。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确定了数据权益是民事权益,但权益内容尚无立法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即《数据二十条》采用了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的思路,运用分级分类确权授权方式构建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框架。

本案以《数据二十条》为重要参考,根据数据的非竞争性和在自由流通中释放最大价值的特征,针对企业生产经营中产生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企业数据,界定了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主体享有的数据权益内容,对同一数据的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平行行使数据权益的路径与方式进行了协调。本案确立的规则不仅为长三角地区法院后续审理类案提供了参考,还通过保障数据价值的充分利用和数据的有序流通,助力长三角地区数字经济的发展。

案例二

冯某某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分公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冯某某系外卖骑手,骑行电动自行车进入案涉小区,在通过非机动车进出口电动门的过程中被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及车辆后部,冯某某倒地受伤。后冯某某被送医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伤等,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某物 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事发时系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案涉小区进出口为共用通道,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出口为单侧开合式电动门,电动门向小区外侧打开,外来人员进出需保安控制开门。该电动门系小区原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与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社区人行通道门禁广告合作合同》后,由某广告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装,事发时处于合同期内,该电动门未安装红外及微波感应功能。事发后,经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载明:冯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确认范围,予以确认为职业伤害。 冯某某伤情经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冯某某鉴定检测费为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8011元。后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冯某某支付88361元,摘要: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获得以上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冯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律师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某物业公司对其上海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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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一、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冯某某医疗费38,457.02元、营养费2,880元;二、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冯某某残疾赔偿金143,163.20元、护理费4,392元、误工费19,375.20元、辅助器具费224元、交通费32.8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判决后,某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事发时外来人员进入案涉小区均需通过某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控制打开电动门,故其对于该电动门的启动、关闭及确保人员的安全通过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冯某某启动电动车尚未完全通过电动门时该电动门即开始关闭,某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操作电动 门开启时存在疏忽,未能为冯某某安全通过预留足够时间,致冯某某通过时受伤。冯某某不要求某广告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某广告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某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冯某某损害,故不属于共同侵权。冯某某驾车时握持手机,存在相应安全风险,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冯某某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应否抵扣侵权损害赔偿,应结合案件事实查明、职业伤害保障的性质与功能、相关赔偿项目的关系等方面加以评判。冯某某作为外卖骑手,系提供外卖配送等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为保障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上海市于2022年7月1日正式启动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冯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属于职业伤害。国家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新职伤保障)试点工作,是以促进多渠道灵活就业为根本,以健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为主线,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承办相结合的模式开展。《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新职伤保障在性质上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在工伤保险制度的框架下运行。某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侵权责任,属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以上两种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不同。冯某某已获得的新职伤保障待遇中的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系其基于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因工致残程度八级所获得的赔偿,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存在重复,属于基于不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可兼得的项目,故冯某某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不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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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在平台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外卖配送等新就业形态逐渐吸纳大量劳动者就业。完善外卖骑手等新业态从业者权益保障制度,加强职业伤害保障,是维护新业态从业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长三角地区是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最发达的地区之一,平台经济的消费者与从业者规模庞大。通过司法裁判,梳理新职伤保障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关系,助力新职伤保障试点工作,是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维护新业态劳动者合法权益,助力平台经济配套制度发展完善的重要工作。

本案中,人民法院秉持保障新业态从业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导向,明确新职伤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赔偿权利人可以分别主张。新职伤保障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不构成重复赔偿项目,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时取得。在新业态就业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新职伤保障是为不具备劳动关系保障的新业态从业人员提供职业伤害保障的新型制度。本案裁判回应新职伤保障与传统侵权损害赔偿衔接适用中的实践疑难,对新职伤保障试点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助力新业态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体系发展完善,是人民法院保障新业态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长三角地区互联网平台经济配套制度发展完善的生动实践。

案例三

杨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程序、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起,被告人杨某在明知“犁牛”入库、出库程序系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仍通过微信群等方式有偿向彭某、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违法所得40余万元,彭某等人利用上述程序为他人手机内的某游戏APP代充值。经司法鉴定,犁牛的“入库”程序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运行时控制APP添加“登录”和“档位列表”,拦截和获取APP收到的“凭证”数据,干扰了APP充值系统的正常运行;“出库”程序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运行时控制APP增加“子账号登录”、删除向“APP Store”付款,获取APP的充值数据和增加APP内的充值道具(余额),干扰了APP充值系统的正常运行。2020年3月起,被告人杨某使用“犁牛”入库、出库程序,为他人手机内的某游戏APP代充值,违法所得6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一是关于“犁牛”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的问题。经查,“犁牛”包含源服务器,手机端的出、入库程序,电脑端的后台管理网站等。“犁牛”出、入库程序运行在IOS系统上,且该IOS系统需处于“越狱”状态。“犁牛”的“入库”程序,在APP运行时,将相关函数替换为“入库”程序中的同名代码,监听APP向App Store传输的支付请求,将App Store传输给应用APP的支付凭证上传至犁牛网站,同 时删除APP本应获取到的支付凭证,使APP无法获取支付凭证。“犁牛”的“出库”程序,将相关函数替换为“出库”程序中的同名代码,监听APP向App Store传输的支付请求,同时从服务器获取凭证并增加到APP中,APP无需通过App Store付款即可完成支付。“犁牛”的出、入库程序,侵入了APP应用程序和IOS系统共同组成的充值交易系统,突破了APP与IOS系统之间充值验证的技术限制,未经授权的拦截和获取APP与IOS系统之间传输的“凭证”数据。而IOS系统和APP组成的充值交易系统,以及APP自身的充值交易系统均具有传输、加工等处理信息的功能,均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故“犁牛”属于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二是关于本案是否应数罪并罚的问题。经查,杨某有提供“犁牛”程序供他人使用和使用“犁牛”程序为他人手机内APP代充值两个行为,分别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故对杨某应予数罪并罚。

三是关于本案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本案根据“授权管理 平台系统”中以及杨某电脑内相关利润明细提取到的客户名称、使用时间,结合证人证言、杨某的供述等,就低认定杨某有偿提供程序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0余万元、代充值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万余元,已是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的规定,杨某的行为分别已达到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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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长三角地区作为全国数字经济发展高地,聚集了众多头部互联网企业及支付平台。本案通过依法严惩利用非法程序破解IOS系统和APP组成的充值交易系统的犯罪行为,维护了正常APP充值系统的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充分彰显了新时代司法机关在护航数字中国建设中的责任担当与治理智慧。

本案裁判确立了“功能违法性+目的非法性”为核心的审查标准,对刑法第285条中的“专门程序”“专门工具”的认定作了系统性解释。裁判解决了单一技术特征分析模式的局限性,紧扣涉案程序是否具备突破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核心功能,以及是否以实现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系统为实质目的,构建起“技术功能——实际用途——设计意图”的三阶审查框架。该规则有效解决了同类案件中“技术中立抗辩”的认定难题,明确即使程序具有合法外衣,但只要其核心功能是被用于非法用途且存在非法目的,即符合专门程序、工具的认定标准。这一裁判思路对于长三角地区处理同类案件以及有效打击网络黑灰产、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案例四

林某诉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

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设计者,2023年2月14日,林某通过“文生图”人工智能软件Midjourney进行图片设计,在输入提示词后生成了以夜晚的东方明珠、楼宇、黄浦江以及爱心气球等为主要元素的图片,并通过提示词的多轮修改对图片组成元素的大小、颜色、数量、造型、 姿态等进行调整,并同时通过图片处理软件Photoshop对生成图进行手动修改,最终设计完成了美术作品《伴心》的终稿。林某将带有署名的作品公开发表于小红书平台,并于同年4月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美术作品登记。

2023年10月,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在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管理的商区人工湖上,搭建了与《伴心》相同创意的水上气球艺术装置。后,技术公司在其小红书等账号上多次发布与该装置有关的视频图片,其中一张图片内容与《伴心》相比,除了长宽比、添加文字、涂抹部分元素等处存在差异外,其余部分完全一致。房地产公司在其微信推文上亦使用了该图片。林某认为二被告搭建艺术装置并传播相关图片侵犯其著作权,遂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技术公司、房地产公司在小红书上连续三日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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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令:一、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小红书账号连续三天公开向原告林某赔礼道歉;二、技术公司、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原告使用“文生图”软件修改提示词,并使用图片处理软件修改图片细节设计,最终完成的《伴心》图以城市、水面、建筑、爱心及水中倒影为主要元素,在场景、环境、色彩、光影、角度及其排列组合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特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半个爱心本身不具有独创性,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限定为作品登记证书附件所载明的《伴心》平面美术作品,而非半个爱心的立体艺术装置。二被告在小红书平台、微信公众号、视频号以及1688网店中使用的案涉图片与《伴心》图高度一致,仅存在裁剪大小、涂抹部分素材、添加文字等细微区别,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互联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作品,且未注明作者身份,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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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作为“AI 版权图片”全国第二案、长三角地区第一案,该案强调了AI生成内容被认定为作品的前提是应当能够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依据,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生产力迭代对法律规则的需求。对于创作者而言,此判决是一颗“定心丸”。它明确了利用AI工具进行创作的创作者在对作品具有创新性设计表达的前提下,对其作品拥有合 法的著作权,在“提示词——算法模型——生成结果”的价值链条中,用户从操作者升格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激发了创作者使用AI工具创作的积极性。此外,本案依法认定使用他人作品创意与思想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避免了作品的过度保护与权利滥用。从产业发展角度出发,在AI绘画、设计等领域,企业和从业者能够更加清晰地了解到AI生成内容的版权界定,从而在合法合规的框架下开展业务。同时,也有助于吸引更多的资本和人才进入这一领域,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为数字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案例五

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

姚某俊、史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主播内容策划和制作的MCN机构,被告史某系从事虚拟主播表演的“中之人”。史某因与其他平台存在直播合同,不能再以自身名义签订合同,故以姚某俊的名义与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拟主播签约合同》,约定公司提供虚拟形象“乘黄”作为“皮套”,史某作为“中之人”在某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每月直播不少于52小时,如主播单方面提前解约需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史某按约注册账号,以“乘黄”为虚拟形象在某网络平台投稿视频、开通直播。后史某长达3个月未直播,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发送解约通知,并认为虚拟形象己与史某声音及平台账号高度关联,要求史某支付违约金5万余元。双方协商不成,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一、原告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之间签订的《虚拟主播签约合同》于2023年7月5日解除;二、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200元;三、驳回原告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造成虚拟形象损失的,其损失计算应区分“中之人”与虚拟形象有无身份同一性。本案中,从“中之人”自身贡献、虚拟形象本身价值、整体组合表演方式、内容及演出效果等维度综合判断,史某与虚拟形象“乘黄”尚不具有同一性。但史某于合约期内自行停播,影响合同履行期内虚拟形象首次使用价值的发挥及虚拟形象的复用使用价值。法院综合考虑虚拟形象价值贬损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酌情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虚拟主播行业日益火热,虚拟主播产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和权益保障问题频频引发舆论关注。该案为全国首例“中之人”网络服务合同违约案,案涉虚拟形象复用判断、虚拟形象价值损失均系法律空白,亦无裁判先例。

本案开创性地以“身份同一性”视角对虚拟形象与“中之人”关系给予评价,人民法院认定身份同一性时,可从“中之人”自身贡献、虚拟形象本身价值、整体组合表演方式、内容及演出效果等维度综合判断。如具有身份同一性,可对虚拟形象制作成本扣除已履行期间占比计算损失。如不具有身份同一性,应具体判断“中之人”违约对首次使用价值和复用使用价值的影响,认定虚拟形象的价值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可得利益损失应限于虚拟形象采取复用措施的合理期间。该案提炼的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参考借鉴,为推动虚拟主播行业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提供了司法保障。

该案审理中,苏州互联网法庭走访调研了苏州多家MCN机构,了解直播平台、主播行业运行情况,并结合本案,发布全国首个《互联网直播行业法律风险防范指引》,有效推动直播平台、品牌方、MCN机构和主播各方明晰权责、规范经营,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积极实践。

案例六

无锡市某风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某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无锡市某风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某合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系A品牌防晒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运营企业。2023年7月,原告发现小红书平台上出现了一篇题为“看成分(科学)选漂亮的防晒衣!超简单巨实用!”的测评文章,对市面上8款不同品牌防晒衣做了横向测评,其中包括A品牌防晒衣。在测评文章中,不仅使用专业设备对不同防晒衣的紫外线防晒指标进行了测试,显示A品牌防晒衣的防晒数据劣于B品牌防晒衣,还有“A品牌面料厚实、发货较慢”“B品牌冰感十足、防晒强”的内容,引导消费者选择其推荐品牌的防晒衣。经查,测评文章系由苏州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 布。原告认为被告引导消费者选择苏州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推荐的B品牌防晒衣,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

为核实涉案测评文章中防紫外线性能数据是否真实,法院一方面要求苏州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交数据来源及真实性的证据,另一方面采用多次实验法对数据进行核实。多次实验结果显示,A、B品牌防晒衣在防紫外线性能数据上并无明显优劣之分。为核实测评文章中关于“厚度”“凉感”等主观评价性言论是否明显与客观情况相悖,是否属于误导性信息,法院采用 “盲测法”,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遮盖标识的防晒衣进行触摸测试,并就凉感和厚度发表意见。经测试,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从手指触摸的感觉而言,B品牌防晒衣更具触摸凉感,从衣服厚度的感受而言,A品牌防晒衣更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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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一、被告苏州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苏州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某风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某合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无锡市某风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某合商贸有限公司、苏州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竞争环境,鼓励动态的市场竞争以保持市场活力和竞争自由。具体到网络测评行为,司法一方面要厘清合法测评与虚假宣传的边界,有效规制“拉踩式”测评行为,引导测评行业坚守客观真实底线;另一方面,也需厘清不当言论与商业诋毁的边界,明确司法干预、调节互联网商业言论的合理限度,保障健康有序、充满活力的网络竞争环境。

本案中,被告发布的测评文章中紫外线防晒数据缺乏科学性和可靠性,易误导相关公众、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商业诋毁,主观上,苏州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测评涉及8个品牌,并未体现专门针对A品牌防晒衣实施商业诋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苏州某 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表的观点不具有直接否定性或贬低性,也未在各个品牌中用显著标记突出A品牌防晒衣,进而否定该品牌的商品品质,其行为未达到使相关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的误认。行为后果上,实质性涉及A品牌防晒衣的评论不多,且部分评论系消费者正面评价并表示准备选购该品牌防晒衣,其他评论也不足以认定引起消费者对于A品牌防晒衣产生认知偏差或给予较低评价。涉案测评文章确实以提高B品牌防晒衣竞争力为目的进行片面性商业宣传,法院对此明确给予否定性评价,但是司法对于竞争秩序的干预和调节应在合理范围内,尤其是对性质和情节不严重的行为。本案被诉行为性质和情节不严重,认定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已能实现相应救济,并恢复受到影响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法院对主张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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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发展和网络购物普及,社交媒体上各类网络测评也日渐盛行,测评方运用专业知识和检测结果就某类商品或服务作出评价和建议,为消费者打破信息壁垒、降低选购成本提供了便利。然而,一些缺乏客观依据、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测评信息,不仅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消费决策,还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扰乱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系因网络测评引发的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案件,被告试图以消费者的名义发表网络测评文章,通过对比不同品牌防晒衣的优劣,引导消费者选购其关联公司的防晒衣。法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出发,厘清了网络测评的合理边界,为规范网络对比宣传作出明确指引。同时,本案裁判还明确了司法对于互联网竞争秩序的干预和调节应在合理范围之内,既有利于营造清朗有序的网络环境,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又避免不当干预市场秩序,维持自由竞争的市场活力。

案例七

某贸易公司诉胡某可劳动争议案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胡某可于2022年11月22日进入原告某贸易公司工作,从事网络 带货直播销售服装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6月28日,某贸易公司与胡某可签订《直播带货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胡某可为公司提供直播带货服务,时间自2023年8月10日至2024年2月底;费用及支付约定如下:每月承包费8000元,提成服务费为销售额的1%,提成服务费支 付日期为签约日期后每30个工作日结算一次;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2024年1月16日,胡某可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提成问题发生争议,后胡某可不再到公司上班。2024年2月23日,胡某可提出劳动仲裁请求:1. 裁决确认与某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 裁决某贸易公司支付2024年1月剩余工资2258元及自2023年8月起的提成工资12123元,合计14381元;3. 裁决某贸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5690元;4. 裁决某贸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70元。2024年4月22日,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某贸易公 司、胡某可自2022年11月22日至2024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贸易公司支付胡某可2024年1月剩余工资1806.45元及2023年8月起的提成工资10123元。某贸易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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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某贸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某贸易公司与胡某可自2022年11月22日至2024年1月16日期间存在 劳动关系;三、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某2024年1月剩余工资1806.45元及2023年8月起的提成工资10123元。某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新业态劳动者的网络主播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管理和用工事实,综合从双方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以及强弱来判断。从人格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平台企业是否可制定规则、设定算法等对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劳动者是否须按照平台指示完成工作任务,能否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等;从经济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是否掌握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是否允许商定服务价格,劳动者通过平台获得的报酬是否构成其重要收入来源等;从组织从属性看,主要体现在劳动者是否被纳入平台企业组织体系,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是否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等。

具体到本案中:一、胡某可的直播时间、直播内容及直播地点由某贸易公司决定,请假需要公司批准,羽绒服的定价及直播的话术等由公司决定,直播所用场地、直播账号等均由公司提供,胡某可需按照公司的指示完成直播内容,并无自主决定权,处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二、胡某可所获取的报酬,从实际发放时间、发放金额等反映,系由保底工资加销售提成组成,且相应的直播数据等重要信息也由公司掌握,胡某可无法获取,以上表明胡某可与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三、胡某可提供的劳动是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胡某可在公司的安排下从事直播带货工作,双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综上,法院认定某贸易公司与胡某可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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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近年来,长三角地区法院受理的新业态用工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长。由于新业态的“新”特质,一方面行业“去劳动关系化”,其“自由”“灵活”的表现形式与传统的用工方式有区别,认定上存在难度,另一方面行业依托“互联网 +”开展业务,与争议相关的用工痕迹大多以数据形式保存在平台或用工单位处,从业者无法自由掌控,调查取证难且耗时长。规范平台经济下的用工关系,对当前形势下平衡从业者与用工者双方权益有重要意义。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新业态用工纠纷案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体现了四方面考量。一是确立新业态劳动关系认定的“从属性”审查标准,为网络主播、骑手、网约工等新业态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审查框架,避免企业通过“合作协议”等形式规避劳动法义务。二是重申“实际履行行为”的司法裁判导向。法院从实际履行行为切入,依法审查“形式合作”效力,警示企业“名为合作、实为用工”的法律风险。三是推动新业态劳动治理的规则创新。承认灵活性与权益平衡,将微信聊天记录、群组指令、电子转账等数字痕迹作为证据审查,适应数字化用工场景的司法需求,为直播、电商等平台型企业提供合规样本。四是明确新业态用工合规的边界与路径,在用工模式选择、报酬制度设计、生产资料控制等方面为企业合规管理提供指引。

本案的妥善处理,既保护了新业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企业合规经营划定了清晰边界,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司法机关以实质审查原则,在灵活用工与权益保障之间实现了动态平衡,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劳动法治实践提供了重要范本。

案例八

翁某某、宋某某诉尹某某合同纠纷案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翁某某、宋某某经人介绍与尹某某认识,后通过微信联系“股票”投资事宜。翁某某、宋某某在庭审中称,尹某某开设工作室进行金融投资活动,通过开设讲座、发放讲义、建立200余人的微信群等向众人推广FCD(又称AGK)平台,并表示投入7000元,三十个月后会产生4-5万元的收益。故二人在尹某某的推荐下,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各自向尹某某转账7万余元(部分备注为“买AGK”等),并由尹某某代二人在平台注册账号、购买股票等,但在即将产生收益时,相关网站平台关闭,至今未恢复,相应投入的本金也未能收回。为此,二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后续未立案。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自述:其也是经人推荐在FCD平台购买“股票”,随后又推荐给翁某某、宋某某等人,翁某某、宋某某向其转账的款项均已转入二人在FCD平台开设的账户,因平台无法打开,其也进行了报案,但被告 知其他地区公安已经结案。翁某某、宋某某认为与尹某某间成立委托理财关系,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分别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返还案涉资金。

另经二审查明,其他地区的法院于2021年已经作出判决,认定陈某某在境外组建AGK网络平台(后更名为FCD),在各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平台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入门费成为玩家,按照推荐发展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关系,以投资虚拟FCD股票、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夸大宣传骗取财务,在各地不断发展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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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翁某某、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翁某某、宋某某分别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翁某某、宋某某起诉,并将该两案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已经对此立案侦查。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 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结合翁某某、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初步认定案涉款项系用于FCD平台的投资理财,而经查明,该平台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且涉及传销活动,据此,该两案争议所涉的事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已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应当驳回翁某某、宋某某的起诉,并将犯罪嫌疑线索及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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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为核心的数字经济蓬勃发展,虚拟货币作为数字经济浪潮下的典型应用,相比传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降低交易成本等巨大优势,同时因价格高波动性带来的高收益性也吸引众多投资者涌入。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前由于缺乏明确的监管机制、相关法律尚属空白,也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搭建非正规交易平台,并以“周期短、低投入、高回报”吸引大量投资者,后续又通过操作平台数据造成投资者血本无归,此类案件因相关行为均是通过互联网进行,往往受害者众多、波及范围广泛、受害金额巨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极易造成社会不稳定性,不利于数字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而作为拥有人工智能产业的长三角地区,数字经济业态繁荣多样,日益成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增长极,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要剔除对数字经济创新协同发展的不利因素,以助力长三角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本案正是一起典型因在非法平台进行虚拟货币投资引发的争议,经审理发现案件所涉平台在全国诸多地区被认定涉嫌传销,故而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击利用数字经济进行非法行为的价值导向。通过多方协同联动,打击隐匿在数字经济背后的非法金融活动,引导投资者提高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理性投资,鼓励合法合规的区块链应用,营造开放、安全的数字生态,确保数字经济以安全、可持续的方式发展,最终推动长三角区域经济高质量腾飞。

案例九

杨某某与嘉兴某服饰有限公司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20日,杨某某在嘉兴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 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4件山羊绒打底衫合计消费1937.12元。该商品标题宣传为100%山羊绒成分,商品明确标注羊绒成分。购买前,杨某某也与服饰公司网络客服就商品成分进行了确认。但杨某某购买收货后感觉衣服 手感不像羊绒毛衫,再次询问商家是否羊绒毛衫,商家回复是羊绒毛衫。随后,杨某某委托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显示毛衣成分为绵羊毛100%。检测结果出具后,杨某某再次联系服饰公司,但不予处理。杨某某认为服饰公司以低端化纤材质冒充羊绒面料进行销售,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服饰公司退回购物款1937.12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原告三倍赔偿合计5811.36元及检测费530元 ,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2024年10月至11月间,杨某某委托上述检测中心检测样品20份。同年4月至11月间,案外人陈某、代某某分别委托该检测中心检测样品99份和4份,二人检测样品中各有1件来源为服饰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上述三人在该检测中心所留手机号码一致,检验样品均系服装等纺织品,检验项目均系纤维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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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一审判令:一、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退还购物款1937.12元并支付检测费53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通过服饰公司注册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购买毛衣,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买卖双方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杨某某在服饰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正品皮尔卡丹100纯羊绒衫男装加厚保暖针织衫毛衣纯色圆领打底衫”4件,但其中1件毛衣经检验纤维含量为“绵羊毛100”,明显不符合商品标识的质量状况,现杨某某要求服饰公司退还购物款1937.12元并承担商品检测费53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服饰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是否有权要求服饰公司支付购物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检测中心检测记录看,杨某某在两个月内委托检测同类样品20份且检验项目均一致,结合杨某某与案外人陈某、代某某委托检测时 所留手机号码一致的事实,以及服饰公司关于案外人陈某、代某某在其店铺内购物和维权情况的陈述,杨某某的购买行为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相背离,不应受到相关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保护。故杨某某要求服饰公司赔偿三倍价款合计5811.36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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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当前,职业索赔人群体逐步从传统商超线下消费领域向网络网络电视平台等线上消费领域转移,更多表现为专业化、团队化和网络化的打假方式。本案中,承办法院经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及案涉检测中心调查核实,并与地市辖区内兄弟法院沟通交流,共同排查出至少5人在该检测中心所留手机号码一致,检测同类样品近200份且检测项目均一致。除本案原告杨某某以外已有3人提起诉讼,其中陈某起诉9件、杨某起诉5件、侯某起诉1件,上述15件案件均达成了调解,杨某某与上述3人均来自于同一省份。当事人购买衣物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相背离,遂结合杨某某的购买频率及类似案件的投诉记录、检测记录等对“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作出正确认定,防止其恶意高额索赔,从而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本案系人民法院积极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司法合作的生动实践,为长三角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及保护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秩序提供司法助力。

长三角地区羊毛衫、羽绒服等传统型企业和电商直播等互联网企业云集。从源头上遏制打假行为需各方共同努力,进一步完善引导行业加强自律、强化对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规范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发挥裁判的示范引领功能,共同筑牢执法司法全链条协同共治大格局,从而推进长三角地区整体互联网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案例十

福建某建设工程公司诉

青岛某智能机器公司合同纠纷案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8日,福建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青岛某智能机器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及两案外人签订《南山矿和尚桥采场矿用大车无人驾驶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合作马钢南山矿和尚桥采场矿用大车无人驾驶项目,青岛公司负责提供矿车无人驾驶系统、智能调度平台 等项目建设所有的技术支持和保障,福建公司负责提供项目需要的10台符合青岛公司无人驾驶技术改造要求的矿车,同时对矿车无人驾驶系统、项目考核验收标准、合作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随后,福建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南山矿基于5G技术的无人驾驶矿用卡车项目技术协议》, 主要约定无人驾驶矿用卡车项目的设备安装和系统调试的技术要求等;签订《无人驾驶矿用卡车项目商务合同》,约定:福建公司从青岛公司处购买无人驾驶系统及挖卡协同系统,确保在2020年11月完成第一阶段5台无人驾驶矿车的调度运行,2020年12月完成第二阶段10台无人驾驶矿车的调度运行;阶段一的费用是238万,阶段二的费用是350万,合同总价为588万元。合同签订后,福建公司向青岛公司先后交付10台矿车,青岛公司对矿车进行布线并安装传感器等设施。自2020年6月,青岛公司组织工作人员进场进行调试,至12月10台矿车全部硬件系统均已交付安装并全部上矿,青岛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在矿上配合进行无人驾驶系统的调试。2020年12月2日,福建公司向青岛公司支付货款119000元。

后由于“线控底盘问题”“制动系统问题”“发动机问题”“压力开关 问题”“矿车本身质量问题”等,导致10台矿车不能完全满足福建公司无人驾驶要求,为履行协议该公司增调有人驾驶矿车配合运输,购买10台临工非公路自卸车,合同总价1300万元。青岛公司认为福建公司提供的10台车底盘线控系统均不符合无人驾驶改造要求,发动机、压力开关自身存在问题,导致改造后的矿车运输效率无法达到预期,并提前撤场。南山矿基于5G技术的无人驾驶矿车项目高管洽谈会议纪要显示:2021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同一作业循环下,5台无人矿车的作业效率达到同款有人车的 80%。2022年1月25日,《南山矿基于5G技术的无人驾驶矿用卡车项目2021年度阶段性评价/验收结论》:1. 系统硬件验收结论:满足合同要求。2. 系统功能验收结论:系统功能较齐全。3. 运行效果评价结论:在现有技术状态、运行环境、作业管理模式下,无人运输系统可无人化持续作业4小时以上,无人运行作业台效较有人运行作业达到50%以上,可以与小批量有人运输车辆进行混编,具备快速转场能力。4. 建议:对系统功能设计进一步优化,推进无人作业环境数字化改造,完善无人运输管理标准。2023年6月2日,《南山矿和尚桥铁矿矿用大车5G无人驾驶项目项目合作情况回顾》载明:截止2021年底已实现5台无人驾驶矿车运行累计里程约16000公里,共计拉运矿岩约20万吨,与有人驾驶矿车对比运行效率只有50%左右,无人驾驶矿车经济性指标未达到目标,2022年元月25日现场评价结果为总体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指标的68%、但无人车载重拉运效率与有人驾驶车相比只有50%左右。之后青岛公司对车辆线控技术、无人驾驶系统、远程智能调度系统进行优化试运行,2022年10月现场调试人员全部撤离,至今项目未恢复现场运行。存在问题:1. 技术上存在一定瓶颈,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运行效率和运营消耗不及预期(85%、5%、全流程全天候自主无人混编运行)。2. 车辆线控技术和车辆本体制造质量存在不稳定,在无人驾驶调试过程中,故障时有发生且处理不及时,影响调试周期过长。3. 露天采场生产变化大,局部运输道路不满足会车要求。福建公司诉求青岛公司支付有人驾驶矿车使用费 损失992万元、挖机使用费损失399.6万元、违约金268.275万元、预期合理利润损失458万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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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福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福建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青岛公司赔偿福建公司损失220万元;三、驳回福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焦点为矿用大车无人驾驶项目效果不及预期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以及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法律责任认定的问题。基于四方合作框架协议,福建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无人驾驶矿用卡车项目商务合同》《南山矿基于5G技术的无人驾 驶矿用卡车项目技术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项目考核验收标准等作出约定,其中考核验收标准除功能技术性、安全性之外,还有经济性指标,综合《南山矿基于5G技术的无人驾驶矿用卡车项目2021年度阶段性评价/验收结论》《南山矿和尚桥铁矿矿用大车5G无人驾驶项目项目合作情况回顾》 等在案证据,可以确定案涉无人驾驶矿车项目目标没有实现。案涉项目进行4次阶段性评审,第四次阶段性评审后,青岛公司仍在进行调试,提升系统运行效率,直至撤场,没有最终验收结论,视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 虽然各方就验收未通过或者合同终止的原因陈述不一,但综合合同履行过程,《南山矿和尚桥铁矿矿用大车5G无人驾驶项目项目合作情况回顾》指出项目存在的三大问题,与案涉项目未通过最终验收存在密切关联,与青岛公司、福建公司有关的是技术瓶颈和车辆线控底盘等问题。青岛公司负责对矿车进行技术改造以期达到功能技术性、安全性、经济性指标达标,运行效率、混编运行和运营消耗不及预期的责任均应由青岛公司负责。合同约定符合无人驾驶改造要求的矿车由福建公司提供,故其应对车辆线控技术等问题承担主要责任。但青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无人驾驶技术部署、开发主体,明知矿车型号对案涉项目技术改造成功与否具有关键甚至决定性作用,在合作伊始就应当做好指导,既然矿车型号写入合同,应视为认可该型号矿车符合约定,故其对矿车线控技术等问题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案涉项目未达到预期目标且未通过最终验收,福建公司在提供矿车方面存在责任,青岛公司在技术及车辆型号确定方面存在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案涉合同已经中止履行,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商务合 同对项目失败的违约赔偿未作明确约定。福建公司与青岛公司在案涉无人矿车驾驶系统合作过程中,均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最终项目未通过验收,未能产生预期经济利益,双方均存在过错。基于公平、诚信原则,综合考虑双方投入、人工等合理利润损失、履行情况、过错程度、调解预期等因素,酌情确定青岛公司赔偿福建公司损失2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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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数智化技术广泛应用带来产业创新,尤其是“数实融合”具有优化资源配置、提升产品定制能力、提高产品品质等显著作用,为企业高质量发展开辟出新天地。但在数实融合过程中也面临数据配置效率、技术创新攻关、数实融合广度深度、供求匹配程度等问题,增加了交易风险,在定制大型机器设备交易中表现尤为突出。

本案系企业合作矿用大车无人驾驶项目失败引发的合同纠纷案。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的企业合作开展“数实融合”,研制的产品性能不及合同预期的责任界定等典型问题。高技术含量定制机器设备交易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此类交易通常具有产品价值高、功能个性化强及交付过程复杂(可能涉及实 物交接、安装、试运行、预验收、最终验收等多个环节、多重节点,周期较长)等特征,技术先进性成熟度不够,技术与载体、环境融合不深,安装、调试、 改进不到位等原因,都可能导致产品性能达不到合同要求。本案通过对合同约定的特定目的全面考察、设备质量问题的分析判断、验收标准方式过程结果的深度查明,合理界定了产品、技术两方的法律责任,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长三角地区是数据产业发展最活跃的地区,通过司法裁判明晰“数实融合”合作法律责任边界,有利于促推企业协同转型和创新,更好地服务保障长三角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例十一

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诉

上海某智能系统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是一家无人机设备的设计提供商,上海某智能系统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致力于无人机的研发、制造及销售,两家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

2020年7月7日,上海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公开发布《声明》,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朋友圈转发两条关于《声明》的信息,声明具体内容如下:“近日,我司从客户及专业媒体获悉安徽×翔公司、陕西×翔公司宣传水陆无人机报道,经我司初步调查,该公司内部多名人员系我司因经济原因清退股东的亲属及从我司离职技术人员,所涉及飞机外形与我司U650大型水陆两用无人机外形高度相似,有非法窃取商业秘密之嫌疑。……我们欢迎同行业的有序合法竞争,共同提高进步,但对窃取商业数据、复制伪造仿冒我司产品欺骗客户、投资机构以及政府机关的行为所不齿。上述公司涉嫌侵犯我司知识产权,我司正在搜集相关证据,启动下一步法律维权程序,并追究相关公司和个人责任,同时对此给行业合作伙伴以及客户带来的困惑深表歉意。”

随后,上海公司向安徽公司等寄送《侵权告知函》,称安徽公司宣传的水陆无人机外形与其U650水陆两用无人机外形高度相似,安徽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徽公司认为上海公司的上述商业诋毁行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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