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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规则的体系与适用 | 实务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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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民法典》第157条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条文,不仅一体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时的返还规则,而且还一体规定了无效、被撤销之后的折价补偿、损失赔偿以及与有过失等法律效果。其中,返还的对象是财产,而财产的范围包含实物、用益(孳息等)以及代位物,折价补偿的对象也包含了实物、用益(孳息等)以及代位物等。一体规定会带来体系内部价值冲突的问题,例如,第157条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之间的冲突,合同无效财产返还估值与损害赔偿额确定时相互参照的处理模式混淆了不当得利返还规则与损害赔偿规则,而且还遮蔽了代位物返还、用益返还等规则,无法实现“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基本法律正义观。所以,值得反思的是,一体规则是如何发展而来的且在《民法典》体系下是否必要,以及如何对其进行体系化拆解适用。

其实,在实践中,法官会对一体规则进行拆解,并按照不同法律素材、不同规范特征以及不同规范目的进行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25条沿着这一思路,对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法律效果进行了较为区分细化的解释。

首先,第24条第1款规定了实物返还的具体情况,以及返还不能时的折价补偿的时点;

其次,第24条第2款规定了损失赔偿额确定规则,尤其强调了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第24条第3款单独规定了违法情况下的处理规则,但并未形成独立的法律效果规则。

最后,第25条具体规定了资金占用费、标的物使用费返还及二者抵销的问题。

应当说,相比于《民法典》第157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有很大的进步。但是,在体系上,其仍有进一步区分细化的空间。

首先要明确地将财产返还请求权体系从一体规则中完全分离出来,返还请求权的估值无需考虑损害赔偿的因素,反之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不需要考虑返还的因素。

其次要从所返还的财产的概念中区分出所得、代位物以及用益,分别确立所得返还请求权、代位物返还请求权以及用益返还请求权。

最后要清晰界定折价补偿及其估价标准,同时还要考虑不当得利法上得利丧失规则以及双务合同情况下的差额说规则。

只有完成上述体系化分离、确立的过程,才可以最终确立完整的、独立的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彻底解决合同无效财产返还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体规则与财产返还规则的分离

(一)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法律效果一体规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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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体规则历史分析

《民法典》第157条的一体规则发端于20世纪50年代。1956年,有学说一体论述了“法律行为无效与撤销后的处理”,主要分为对受领人不能保存下去的财产的适当处理与损害赔偿两种法律效果。除此之外,还有强制收购与收归国库两种法律效果。对受领人不能保存下去的财产的适当处理,主要是指退还“交给对方的财物”,借以恢复他们没有进行法律行为以前的原来状态。其实质并非不当得利,而是损害赔偿法中恢复原状的思路。这一观念一直影响至今,在《民法总则》第157条立法理由书中,有观点即认为,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其法律效果相当于这一行为未曾实施,因此需要恢复至各方当事人在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

有疑问的是:

学理上为什么一体处理法律行为无效与撤销后的法律效果?

从体系上来看,主要是因为该著作没有撰写不当得利返还制度与错误撤销之后的信赖利益赔偿规则,再加上当时的部门性、地区性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强制收购以及没收的规则,所以,在理论上有必要统一处理法律行为无效与撤销后的法律效果。这一处理方案被后代教科书所接受。20世纪80年代,佟柔先生主编的《民法原理》也统一论述了无效法律行为后果,具体包括双方返还(含赔偿损失)、单方返还、将双方所得收归国库以及强行收购等。

在学说的基础上,《经济合同法》第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均规定了统一的财产返还规则与损害赔偿规则。1986年《民法通则》第61条接受这一规范模式,并扩展适用到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1999年《合同法》第58条增加了“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57条增加了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主要是指经过批准方生效的法律行为以及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最终没有发生效力的情况。《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2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情况下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损害赔偿。《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3条吸收了该条规则。

如果说在合同法单行法时期统一规定财产返还规则与损害赔偿规则有一定合理性,那么在《民法典》时代则在体系上并无其正当性,且会导致不同法律效果相互影响,甚至混同。比如,《九民纪要》第35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2款接受了该规则。应当看到,得利返还规则与损害赔偿规则,在事实材料、规范性质以及合目的性上迥然相异,并没有相互参照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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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规定法律行为无效财产返还规则的正当性

《民法典》第122条、第985条以下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规则,尽管如此,第157条还是单独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财产返还规则。在比较法上,2017年《日本民法典》第121条之2也规定了统一的回复原状规则。2016年《法国民法典》债法通则第五章(第1352条至第1352条之九)规定了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后的返还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规则。

有疑问的是:

单独规定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规则的意义何在?

应当看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考虑的更多的是单方给付返还的问题,并不适合于解决有偿合同无效返还的问题。为了解决有偿合同返还的问题,德国司法实践发展了差额说以及新的差额说,由此形成了与不当得利法不同的规则。而且,对于无偿法律行为或者给付受领人在法政策上需要特别保护者,可以创设特别规定,如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受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应不允许相对人在返还价款金额中扣除标的物价格,否则会使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规范本欲避免的不利。基于上述,法律行为无效财产返还规则还是有必要单独予以规定的。

(二)财产返还规则的定性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针对的也是“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情况。

有疑问的是:

取得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何种类型的请求权?

对此,主流学说认为,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在返还对象为原物时,返还的性质是原物返还请求权;在返还对象为原物以外之其他利益时,返还的性质则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张谷教授则认为主流学说违反逻辑,并不可取,而且,财产返还请求权不是原物返还请求权,而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两种性质返还请求权下,用益、费用返还以及损害赔偿规则上均有不同。比如,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下,得利受领人须返还用益,无论其是否善意,而在得利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则上得利受领人无须返还(《民法典》第986条);而在原物返还请求权下,只有恶意占有人才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民法典》第459条),而且,无权占有人须返还用益,而所有权人须支付善意占有人费用(《民法典》第460条)。基于标的物是否存在这一偶然事件,损害赔偿、用益返还作不同处理,并没有正当性。

修正的观点认为,违法无效的返还主要应适用不法得利规则,但并非完全排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规则,而是将不当得利规则前置,作为判断是否返还以及如何返还(包括所有物的返还)的基准。

本文赞同修正的观点,也即优先适用不当得利返还。

首先,从规范处理的事实材料来看,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需要处理双方返还、用益返还、费用扣除以及折价补偿等问题,均是传统不当得利法处理的事实材料。

其次,从规范性质上看,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取得财产的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即丧失了法律根据。因此,得利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返还,在性质上与《民法典》第122条、第985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无二致。

最后,从合目的性角度来看,《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取得财产返还请求权,是一种典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目的是矫正给付目的丧失后当事人的利益失衡,其根据在于补偿正义,而非分配正义。

在类型上,《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取得财产返还请求权相当于德国法上“在给付时缺少法律原因”以及“法律原因嗣后丧失”的类型。前者针对的是未合意、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主要是对抽象原则的必要矫正。后者针对的主要是附解除条件或者附解除期限以及背弃恩义情况下的撤销赠与。

(三)财产返还规则与损害赔偿规则的区分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第24条第1款规定的是财产返还以及折价补偿的问题,第24条第2款中“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的表述,目的在于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关联在一起。在财产增值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在财产贬值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空间已经为财产返还所挤压。只有在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时,一方当事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此处理,才可以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

有疑问的是:

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需要考虑财产返还的因素吗?如何考虑财产返还的因素呢?

就不当得利返还性质的财产返还请求权而言,其与损害赔偿的区分是明显的。不当得利法的功能在于“穷尽得利债务人的得利(Bereicherung)”,须从得利债务人的角度确定得利。而损害赔偿法的功能在于赔偿受害人财产的减少,须从受害人(债权人)的角度确定损害。例如,甲偷走了乙的物品,甲得利,须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同时乙的权利受损,甲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先后顺位关系,在构成与责任范围上,原则上互不影响。在甲乙之间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甲乙可能负有返还义务,但也可能负有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的功能与构成并不相同,相互之间也没有影响。再如,甲打碎了乙的玻璃,甲没有得利,不承担得利返还责任,但甲侵害了乙的权利,需要赔偿乙的损失。此时,在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上,无法考察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情况,也没有必要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等事实。

反过来看,如果某人没有法律原因地提供了给付,那么受领人得利(Bereicherung),而给付人利益丧失(Entreicherung)。此时,给付人可以请求返还得利,而不是要求赔偿“丧失的利益”。例如,甲在乙土地上开荒种地,并收割,甲应返还给乙其获得的利益,乙是否失去了利益,无关紧要,比如乙没有打算种地而是计划在该土地上建筑,也不影响其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埃塞尔(Esser)教授有一句名言:不当得利法是得利法,而不是利益丧失法(Be-und nicht Entreicherungsrecht)。

得利债权人是否有损害,也不影响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确定。比如,能源供应商为使用电网公司的供电支付了过多的费用,所以,能源供应商向电网公司要求返还其多支付的费用。此时,电网公司不能抗辩,能源供应商已经将多付价格转嫁给其客户——通过计算其服务的电价(即所谓的转嫁抗辩“passing-on defense”),其没有损害。因为,对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构成而言,得利债权人是否因得利债务人的得利而受有损害,无关紧要。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85条明确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致他人受损”。有学者错误地认为,使他人受损,是指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财产上损失。该要件来自《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1句所规定的“auf dessen Kosten”,而“auf dessen Kosten”这一要件针对的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是指得利所源自的权利应归属给债权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得利的返还并不以得利债权人的受损为前提。

财产返还规则与损害赔偿规则分离的好处在于:

首先根据不同的构成要件,清晰划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其次,对于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财产返还、折价补偿以及用益返还,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规则,而不适用损害赔偿规则。但是,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联合适用的情况,具体来讲,如果某人基于无效的合同获得了标的物所有权,但他毁损了该标的物,此时,若他是善意的,可以基于得利丧失抗辩;但是,如果得利人是恶意的,即知道合同是无效的,那么得利人需要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19条、第818条第4款、第292条、第989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得利返还请求权过渡到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上,需要考虑过错的问题。

基于上述,应完全分离得利返还规则与损害赔偿规则。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无须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也无须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等事实。增值、贬值问题可能是所得返还的问题或者代位物返还的问题,得利债务人按现状返还该“贬值”所得即可,增值问题更多的是收益或者用益的问题,可以通过不当得利法处理。在得利债务人恶意的时候,可能还需按照侵权法处理。

财产返还请求权的界定与适用范围

(一)“取得的财产”的区分细化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在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等情况下,行为人返还的应是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有疑问的是:

这里的“取得的财产”包含了哪些内容?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这里的“原物”应该理解为所得或者所得利益的原始状态,因为得利债务人所获得的并非一定是物,有可能是占有、债之关系被免除等利益。所得,具体包括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取得、占有的取得、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认诺、义务的免除、费用的节约等。而且,得利可能是得利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变化,也可能是消极财产变化,比如,甲将乙所有的物卖了一个好价钱,而甲出售自己的物也可以获得该有利的价款,此时,从他人之物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并不存在于其收取的价款之上,而是其所节省的自己之物的价值(可能要比前者少)之上。

孳息可以被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属性或通常的使用方法而产生的收获物、出产物,法定孳息是指原物依照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例如租金。前者类似于德国法上的物的孳息,后者类似于权利孳息。主流观点也认为,得利债务人应返还孳息。在德国法上,返还的对象不仅包括孳息,还包括使用利益(Gebrauchsvorteil),二者的上位阶概念为用益(Nutzung)。中国法上没有规定用益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使用收益的概念。

在得利债务人所得毁损灭失的情况下,还可能产生代位物返还的问题。在实践中,代位物返还,比如房屋被征收可以获得的补偿款的返还,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取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返还,常常被理解为一种折价补偿。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折价补偿是价值赔偿的意思,而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是代替得利债务人所取得的客体的,二者指向不同。而且,在得利债务人没有实际取得保险金、赔偿金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获得的是请求权,即保险给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本不属于价值赔偿的范畴。而且,在存在代位物返还可能性的情况下,得利债权人不得请求得利债务人折价补偿。另外,《民法典》第157条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第一分句所规定的返还客体均是“财产”,包含代位物。所以,应在“取得的财产”而非折价补偿框架下,处理代位物返还的问题。

代位物是替代原获得的利益,具体如基于无法律原因让与的债权而获得的,没有法律原因而设定担保物权变价所得,以及因所得的物毁损、灭失、被侵夺、被征收而获得的赔偿,比如保险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二)所得的返还

在得利返还对象上,存在三种学说。

一种学说认为,得利返还的客体是得利债务人通过给付或者其他方式而获得的具体客体(Gegenstand)。

另一种学说认为,得利返还针对的客体是财产,是得利债务人两种财产状况的差额。

而第三种学说认为应区分得利请求权类型确定返还客体,对于给付型得利返还,返还的客体根据具体标的物进行确定,而在侵害性不当得利情况下,使用或者消费的客观价值作为返还客体;在返还债务人因侵害行为而节省费用的情况下,节省费用本身作为“所得”或者“得利”;在费用或者追偿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况下,返还客体针对的则是财产差额,因为这种类型下,得利是在完全没有债务人本人协助下而获得的,之所以返还客体是财产差额,主要是避免债务人在其个人处置不能超过得利客观价值的情况下还要返还得利客观价值的风险。

基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的文义,“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得利债务人返还的对象应当是债务人通过给付获得的具体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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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的返还

在买卖房屋合同无效情况下,出卖人已经交付房屋,但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表现为移转该房屋的占有。在买卖合同无效,而所有权让与有效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负有向回让与所有权的义务,具体要作出物权让与合意并进行交付(返还占有),此时就存在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与返还占有的情况。在租赁合同无效情况下,承租人只需单独返还标的物占有。但是,针对无权获得占有者,比如小偷,权利人得依据《民法典》第462条要求小偷返还占有。

占有的返还不会涉及在此期间的物的变化。比如,得利债权人仅可要求得利债务人返还占有,而不得要求得利债务人腾房。在存在占有辅助人的情况下,得利债权人要向占有辅助人请求返还占有。

比较复杂的是,如果占有受领人并非所有权人,那么,占有受领人可能对得利债权人(移转占有的人)负有返还占有得利的义务,同时对所有权人也负有原物返还义务。而占有受领人将占有返还给得利债权人,并不能免除其对所有权人的返还义务。此时,返还给所有权人的义务构成了受领人得利的部分。所以,只有在得利债权人免除受领人对所有权人返还义务的情况下,受领人才能向得利债权人返还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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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簿册记载

登记簿也可能是得利返还的客体。在买卖房屋合同无效情况下,出卖人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表现为回转登记。在登记簿中的登记与实体法律状况不相符合的情况下,得利债权人可以请求更正登记,这是一种债法上登记簿更正请求权。类似的情况如,在登记的顺位要比约定的顺位更优的情况下的更正登记。

依据现行法,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3句)。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或者担保物权设立合同无效情况下,抵押权登记应被涂销。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第一分句具体解释的是原物以及价款返还的情况,并没有解释诸如他物权合同、知识产权合同、债务免除、债权让与无效、被撤销等情况下的返还。不过,根据《民法典》第157条,也可以解释出这些情况下的返还,原则上根据得利产生的相同方式返还得利。比如,如果债权没有法律原因地被免除,则需要与得利债权人重新订立合同以设立债权;债权被没有法律原因地让与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必须向回让与该债权;如果没有法律原因地设定债权,则得利债务人必须通过订立免除债务合同进行返还。

所得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均应返还该所得。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应当返还其所得。而在原物返还时,该物的时价是否已经发生变化则在所不问。在得利债务人所得增值时,原则上不影响原物的返还,因为不当得利返还的目的在于将得利债务人所得全部返还给得利债权人。在得利债务人所得贬值的情况下,则需要区分得利债务人是否为善意,如果得利债务人为善意的,则应返还现存利益,如果得利债务人是恶意的,则应赔偿该贬值损失(《民法典》第986条、第987条)。

(三)代位物返还

在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而相对人受领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所得毁损灭失,还会产生代位物返还的问题。代位物的返还之前提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要件应得到满足。

《九民纪要》第33条第5句、第6句规定,折价补偿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在存在代位物的情况下,返还请求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返还代位物,不得先行请求折价补偿(价值赔偿)。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书以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为例,甲获得200万元补偿款,应返还给乙,而乙将100万元购房款返还给甲,双方互负债务抵销10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可以考虑双方各分50万元。如果房屋被征收,则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时,房屋所有权即消灭,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民法典》第229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取而代之的是补偿款或者补偿款请求权,得利债务人应当全部返还。得利债务人在代位物上收取的用益,也应返还。但房屋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买受人返还代位物,即征收补偿款,而出卖人须返还购房款,此时就会出现,甲获得100万元,而乙却获得200万元的问题。尤其在乙明知房子要被征收而主张无效的情况下,会使不诚信的人获利。

在代位物返还时,原则上也不考虑代位物的价值,不存在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的可能(比较《九民纪要》第33条)。对于甲而言,乙主张合同无效后,甲因此可能受有机会利益的损失,即甲如果没有与乙订立合同,完全可以在市场上购买其他房屋,从而获得房屋价值上涨的利益。现乙方主张合同无效,甲即受有机会利益损害,甲乙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该损害。

有争议的是:

得利债务人出卖无原因所得之物获得的对价,尤其是其价值超过所得客体的价值的情况下,是否为代位物?

德国通说认为,变卖所得(Erlös)并不在返还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在得利人再次出卖其所得的情况下,得利债权人只能要求折价补偿,而且是按照所得的客观价值返还。基本理由在于,得利人多获得的出卖所得可归因于债务人的交易能力。反过来,如果得利债务人出卖所得低于其所得客体的价值,得利债务人的价值赔偿请求权也不仅仅限于出卖所得,仍然以其所得客体的客观价值为准。

(四)用益的返还

在法律行为无效、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而相对人受领的,还会产生用益的问题,用益的返还之前提,也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要件应得到满足。

《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1款规定,得利债务人负有返还用益的义务。用益包含物的孳息、权利孳息以及使用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00条)。一般只有在得利人实际上收取用益或者获得孳息的情况下,才负有返还义务,但通过生活经验通常可以获得利益的情况,比如银行使用金钱、投资有价证券等,得利人也需要返还该用益。一方面,得利人是否可能获得其他用益,或者是否有过错地没有收益,都是无关紧要的。另一方面,得利债权人自己能否收取该用益,也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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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占用费与标的物使用费

对于资金的用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5条第1款根据得利债务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是否有过错分别规定了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返还规则,得利债务人无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得利债务人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区别对待的主要理由是充分保障无过错方的利益,而参照贷款利率的依据是一方需要向银行贷款以获得同等资金,参照存款利率的依据是资金方不需要向银行贷款,其损失为同期存款利率。

这一规则问题较大。

首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价款或者报酬的收取人)应当返还其获得的用益,但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在其实际收取用益的情况下,才负有返还该收取的用益的义务。如果得利债务人为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并没有实际使用该价款或者报酬或者投资的情况下,在逻辑上并没有得利,何来得利返还?所以,对于第25条第1款应作限缩解释,即只有在得利债务人实际收取资金使用利益的情况下,其才负有返还义务。

其次,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资金占用费的返还,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构成上,得利债务人是否有过错,无关紧要。在返还范围上,得利债务人是否有过错,也并非关键,而且,得利债权人是否有损害亦没有关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双方互有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进行抵销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接受了《九民纪要》第34条的规定: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首先,根据这一规则,得利债务人使用需返还标的物的情况下,须返还使用利益,即使用费。对于标的物使用费的返还,则需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实际使用为前提,具体如买受人、承租人使用标的物的,需要返还标的物的占有使用费,具体返还多少占有使用费,应根据折价补偿规则进行估算。

其次,该规则还确立了资金占用费与标的物使用费之间存在同时履行关系。

最后,该规则认为,资金占用费与标的物使用费之间形成法定抵销关系,一经抵销,各自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此时,“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当然,抵销需要得利返还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照职权进行抵销。

进一步有疑问的是:

得利债务人使用其所得,比如出租、投资理财,常常含有其个人贡献部分,此时,得利债务人是否应返还,学说上仍有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得利债务人对于那些他没有影响或者影响甚微的孳息负有返还义务。物的出租人对于租金通常是没有影响的,所以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但是,债务人对于金钱孳息的数额影响却很大,金钱孳息的数额完全取决于债务人投资策略与投资形式,所以债务人不负有返还义务。对于金钱孳息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在得利债务人将获得的金钱出借或者投资时,其因此节省了借贷金钱而须支付的利息,而利息的节省是一种使用利益的获得,因此得利债务人也应返还金钱孳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法律关系所得的孳息(如租金)不在返还之列,如果要求得利债务人将孳息返还给得利债权人,会存在体系上的评价矛盾,即与出卖无法律原因所得客体情况相比较会出现评价矛盾。在得利债务人出卖其所得后,其不能返还该所得,得利债务人不负有返还出卖所得的义务,而是负有补偿客观价值的义务。所以,相应地,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返还通常租金,超出此部分获得的收入,债务人得保留。但是,如果受领人获得该物时,该物处于租赁状态,则其应返还其收取的租金。

第二种观点问题较大,因为在投资情况下,无法进行客观价值返还,投资形式不同,投资利息(收益)也不同。根据第二种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应该支付他在贷款时必须支付的利息,因为该利息是用益无法律原因获得的金钱所获得的价值,这样处理并不公平。而且,在涉及资本转让的交易中,得利债务人(受领人)会被假定为用益的受让人,似乎其作为借款人参与了转让行为;在无法律原因获得物之占有或者所有权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补偿客观价值,无疑是将其视为反过来又从其他人那里租用了该物,而这样一来,又与第二种观点主张的已经以租赁状态获得的物的受领人必须交出已经收取的租金的学说相矛盾,因为在该学说下,接受者的用益被再次从出租人视角进行了计算。进一步来讲,在第二种观点下,对金钱受领人的待遇要劣于物的受领人的待遇,物的所有者或占有人通常可以以其需要租用的相同价格出租,而假设的金钱投资利息通常远远少于贷款时必须支出的利息。

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通过有偿使用转让而获得的物或者金钱的受领人仅返还其所收取的收益(不包含因其个人能力获得的收益),而且是全部的收益。

2

增值返还的问题

《九民纪要》第33条规定,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经营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股权返还场合,而添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不动产返还的场合。据此,返还标的物的增值主要是指得利债务人通过对标的物的经营而获得收益或者通过添附而使标的物增值的情况。

在添附情况下,则需要区分得利债务人是否为善意,如果得利债务人是善意的,则仅须返还现存利益。例如,乙向甲购买古董橱柜的价格为10000元,但买受人乙对该橱柜进行了加工,橱柜价值增加为12000元,现合同无效,乙应返还该橱柜,但是若善意的乙为了加工而花费了5000元,则可以主张得利丧失,要求甲在交付该5000元费用的前提下,才承担返还橱柜占有的责任。

得利人借助他人的财产或给付,可能获得巨额的盈利,但其中通常含有得利人的努力,如果对于得利人的努力或贡献不予以考虑,反而会导致不当得利债权人变成了没有法律原因而得利之人。所以,崔建远教授认为,得利受领人经其努力而使标的物产生收益、受领人的品牌等无形资产而使标的物产生的相应收益的,受领人不负有返还义务。威尔伯格则认为,原则上应在考虑得利人贡献的基础上进行返还,具体有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得利债权人获得其贡献客观价值的补偿,全部利益的剩余部分归相对人;第二种方案是根据各自贡献的客观价值比例分配全部利益。第一种是比较简便的方案,可以普遍适用于通常的案件中。

具体来看,如果受领人将无效贷款合同获得的金钱作为经营资产,通常他就获得了经济利益,获得用益价值与其获得有效贷款应支付的利息相同,所以,此时受领人应支付贷款利息。但是,如果受领人是基于无效买卖合同获得的资金,该资金不是临时使用,而是最终保留在企业之中,受领人在该无法律原因获得金钱对该企业收益贡献的范围内负有返还企业收益(利润)的义务。也就是按照上述第一种方案,得利债权人获得该金钱对企业收益贡献范围内的补偿,而相对人保留剩余利益部分。将金钱作为自己资金获得者,在得利法上,不能将其置于如同贷款的情形。基于这一原因,以虚拟无风险投资的通常利率或者以贷款通常利率估值资本用益是没有说服力的。

在《增资扩股协议》以及代持股协议无效后,投资人对于投资收益有返还请求权,但考虑到受领人投资增值机会,并承担了代持中一定的投资风险以及承担管理代持股的责任。所以,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投资收益的关联程度、贡献程度,参考双方在涉案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比例,确定本案投资收益的返还比例为4∶1,即投资人获得投资收益的80%,受领人应当获得20%的投资收益。

再如,在企业是无法律原因交易的客体时,受领人运营企业以及从企业资产中获得的利润,原则上要作为用益返还给债权人。但是,如果受领人借助无法律原因获得的运营资金设立该企业,那么就没有返还利润的义务;同样,如果利润没有超过受领人自己对企业给付而应获得的适度报酬,也没有返还义务,否则就是无偿地在为债权人劳动,而且,这些利润都不可以归之于出卖人。

德国学界主流学说认为,企业受领人负有利润返还义务。受领人收益返还范围,仅限于那些投资于在企业中产生的机会的收入。返还的并非是实际上收取的收益,而是与客观收益价值相应的收益。具体考察的是,在事后来看,收取的利润是基于现存获利机会产生的,还是受领人主观商业能力的结果。后者不予以返还,因为与法定的价值判断不相符合,法定的价值判断是,受领人可以保有出卖所得(commoda ex negotiatione)。

折价补偿及其估价标准

所谓折价补偿,是指在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以价额形式予以偿还。主流学说认为,折价补偿在性质上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按照这一逻辑,得利债务人补偿时,原则上应以客观价值为准,而非以价额为准,所以,折价补偿应为价值补偿。

(一)折价补偿适用前提与适用范围

在标的物的所得返还不能的情况下,若产生代位物,则应适用代位物返还规则,而不能适用折价补偿规则。

在得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得进行折价补偿。得利不能返还的情况可以被分为两类:第一种是根据得利性质不能返还的情况,例如,租赁汽车合同无效时对汽车的用益(这是原给付义务层次的用益返还,并不以承租人是否使用为前提)、服务合同情况下的服务(返还服务是不可能的)。第二种是嗣后不能返还的情况,如买受人受欺诈而购买的汽车毁损、被偷或者被转让等情况。

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主要指返还原物不适合的情况。例如,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受害人受领了部分履行并愿意保有部分履行,而在合同履行已经过一段时间的情况下,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给付有违撤销规则的规范目的。按照德国法通说,部分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尤其是在所得已经损坏或者改造的情况下,则受领人只须按照现状返还,而无须价值补偿;不同观点认为,得利人须返还现存的所得并进行价值补偿。因为,在全部不能情况下,要全部价值赔偿;而在部分不能的情况下,也应达到全部价值赔偿的效果,得利人应返还剩余标的,并进行价值赔偿。否则,如果只返还现存标的物而不附加价值赔偿的话,部分不能的得利人的状况要好于全部不能情况下的得利人的状况。例如,甲购买乙100瓶葡萄酒,乙消费30瓶,此时若买卖合同无效,则乙应返还现存70瓶酒,并赔偿30瓶酒的价值。

在受领人于其所获得的客体上设定负担(如抵押权)的情况下,其也要返还客体,并进行价值赔偿。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存在负担的情况下,被视为部分不能,所以,得利债务人除了负有返还设有负担土地的义务,还负有补偿相当于担保物权价额的义务。借助《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得利债务人可以主张价值补偿的支付与得利债权人涤除该义务(即用无法律原因所得标的物担保的义务)之间同时履行。

如果实物返还给债务人带来严重的不利(费用过高),导致与债权人的获利不成比例,那么就构成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官方评注,如果返还给付需要不合理的努力或者费用的情况下,则该返还也是不合理的。比如,受领的价值高的、不可替代的标的物,如戒指沉入海底,找到该戒指的费用与戒指的价值之间不成比例。该规则的评价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规则的评价是一致的。

(二)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后半句,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主要是市场价值,由法官按照该财产标的在公开市场上可以找到的替代物的市场价格进行估算。据此,司法解释采纳的是客观价值说。

客观价值应是得利人整体财产中产生的具体、自成一体的利益,在逻辑上,应通过收支对比表进行判断,但在具体情况下通常根据的是个别相关财产客体的客观估价。例如,得利人现存有效的利益源自其物的增值,增值额为100000元(若不需要扣除费用支出或类似不利),则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即为100000元。

主观价值说考虑的是得利人确定的生活或经济计划,据此判断财产的获益是否使得利人主观上获得利益。

主观价值说缺乏外观清晰可辨且因此在法律上可贯彻的评价标准,而且,得利人可能任意的陈述主观状态,一方面会导致法官无法判断无法操作,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导致法官毫无方向的自由裁量。所以,即使从可操作性角度来看,还是采取客观价值说为当,一旦债权人提起对抗不当得利返还的诉求,客观增值即可以通过出售获得,或者用益类型可以按新的可能性予以调整。客观评价标准可以确保法的安定性和经济效率原则。

物的使用利益,或者无法律原因获得本金的利息节省,得利债务人一般不能实物返还,只能价值补偿。而用益的客观价值根据通常租金来衡量,但这仅适用于移转使用合同类型而且是受领人占有的情况。但在买卖合同情况下,标的物永久移转给买受人,买卖合同无效,此时若要买受人支付通常的租金,那么在短时间内其支付义务的总和会超过物的实体价值。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无效情况下,出卖人获得的用益补偿要多于买卖合同有效情况下出卖人可以要求的价款。而且,此时的价值计算要建立在买受人将该物作为自己的物使用的基础上。所以,在买卖合同无效情况下,不能要求买受人按照通常租金来确定折价补偿金额,而只能要求买受人补偿作为用益价值的、与预期总使用寿命相比、按时间比例的线性折旧(贬值部分)。

(三)对待给付作为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后半句,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还可以是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

其一,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主观价值标准。比如,得利人购买房屋并不是为了出卖房屋,而是居住该房屋。而且,这种方式的使用也不会带来舒适的利益,或者该用益的对价的支付还会使得利人使用另有计划用途的资金或者承担非其所愿的债务,此时,房屋的增值对于得利人而言意义不大。那么在折价补偿时,得利人并不负有返还增值部分价值的义务。

其二,在无法通过市场机制确定应返还财产的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作为折价补偿的基础。但是,对待给付作为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的原因并非是无法确定客观价值,而是因为当事人所违反的禁令的内容与目的。

《民法典》第793条也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也就是说,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违反招投标、转包等禁令而无效,但这些禁令的目的在于保障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如果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自然不影响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继续有效。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4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参照约定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此时,承租人即应支付相当于约定租金的房屋占有费。

在德国法上,如果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不会触及双方约定的等值判断的,折价补偿的估价可以以约定对待给付为准。例如,在因违反外国人劳动禁令而无效的劳动合同情况下,雇佣人仍应支付约定的报酬,但是排除未来的报酬给付。

(四)折价补偿估价的时点

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得利债务人应返还其所得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的折价补偿估价的时点主要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产生的时点、得利债务人获得利益的时点以及折价补偿请求权产生的时点。而从财产交付给受领人到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付人之时,所得财产价值可能因为期间经济状况、物价水平等因素而发生变化,得利债权人任意选择无效、可撤销的时点,可能会损害得利债务人的利益。所以,折价补偿估价确定的时点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后半句)。不过,统一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日作为折价补偿估价的时点也有问题。

首先,合同不发生效力的事由不同,估价时点也不同,依据《民法典》第147条以下的规则,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等撤销法律行为的,均须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但是在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并没有明确规定须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在逻辑上,应当也是法院判决之日起合同无效。但在合同不成立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则应自事实上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订立之时,合同即不发生效力。区别对待不同合同不生效力的事由确定不同的估价时点,并没有正当性。

其次,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日作为折价补偿估价的时点,估值时点会比较晚,有时是在案件经过两审才判决的情况下,对于价值变动比较大的财产,最终确定的价值可能会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成立之时的价值差距很大,由此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再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后半句没有考虑折价补偿请求权的两种类型的性质与特点,第一种是原折价补偿请求权,在按照给付性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比如服务合同情况下,所得的时点以及因此最早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产生的时点为估价时点。增值(在此期间交易通常的价格提高了)完全让得利债权人通过选择较晚的计算时点而获得,并不合理,尽管该“增值”无法反映在得利债务人的财产中。

所以,债务人只能支付所得在流入时点的价值。在时间上持续的得利过程,比如在无法律原因地使用服务的情况,应根据周期性的请求权产生时点,也就是每一期请求权产生的时点估值。第二种情况是次位的折价补偿请求权,债务人取得的标的物嗣后返还不能的情况下,估价时点为返还不能或者在此基础上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产生的时点,而不是在此之前的返还请求权产生的时点;而在折价补偿请求权产生时点之后的增值,则不必考虑,因为该增值根本没有使得得利债务人财产获益。

最后,根据得利请求权诉讼系属以及之后的时点确定估价时点,也不能避免得利债权人不能通过任意选择主张请求权的时点来影响其法律地位的问题产生。

结 论

一体规则的产生有其历史原因。但从体系化思维以及功能主义思路出发,财产返还规则应当与损害赔偿规则彻底切割,而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规则仍可一体规定,其独立存在有其正当性基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考虑的更多是单方给付返还的问题,并不适合于解决有偿合同无效返还的问题。应当在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规则中发展差额说及其例外规则。不过,在性质上,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请求权仍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无特别理由,仍应在不当得利法框架内进行法律适用,亦不能违反不当得利法的基本法律评价。

进一步来看,财产返还请求权应被区分细化为三种请求权,即所得返还请求权、代位物返还请求权以及用益返还请求权。

01

所得返还请求权

所得返还的对象为得利债务人通过给付或者其他方式而获得的具体客体,《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仅解释了取得绝对权、占有以及登记簿地位的返还问题。在所得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均应返还该所得。在得利债务人所得贬值的情况下,则需要区分得利债务人是否为善意。

02

代位物返还请求权

在代位物返还时,原则上也不考虑代位物的价值。得利债务人出卖无原因所得之物获得的对价并非代位物,也无须返还。

03

用益返还请求权

原则上,只有得利债务人实际收取用益的,其才负有返还义务。得利债务人使用其所得,比如出租、投资理财,常常含有其个人贡献部分,通过有偿使用转让而获得的物或者金钱的受领人仅返还其所收取的收益(不包含因其个人能力获得的收益),而且是全部的收益。在得利人借助他人的财产或给付获得巨额盈利的情况下,也应允许得利人保有通过其个人努力获得的利益,而只返还得利债权人贡献部分带来的客观价值。

折价补偿应为价值补偿。在得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得进行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主要是得利人所得、代位物、用益的客观价值。客观价值应是得利人整体财产中产生的具体、自成一体的利益,通常根据的是个别相关财产客体的客观估价,主观价值说考虑的则是得利人确定的生活或经济计划,据此判断财产的获益是否使得利人主观上获得利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后半句也允许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进行估算。应当根据折价补偿请求权的两种类型的性质与特点分别确定折价补偿估价的时点。

首先,在按照给付性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所得的时点以及因此最早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产生的时点为估价时点。

其次,在债务人取得的标的物嗣后返还不能的情况下,估价时点为返还不能或者在此基础上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产生的时点。

来源:法学家杂志

编辑:mo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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