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质押关系中,出质人窃回质押物的行为如何定性,一直存在争议。马某盗窃案对此给出了明确的司法认定。2021 年 7 月 22 日,马某使用备用钥匙,在未经沙某允许的情况下,将质押给沙某的小轿车开走,并于 7 月 26 日以 95000 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案发后,马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退还了借款并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 80000 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
在本案的法官后语中,对出质人窃回质押物的行为进行了深入剖析。法官指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 “非法”,应根据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进行理解。只要行为侵犯了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即可认定为非法。盗窃罪侵犯的客体除公私财物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外,还包括他人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在本案中,质权人基于质权的设立对质押车辆在刑法意义上实现合法 “占有”,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该项权能属于盗窃罪侵犯的客体 “公私财物所有权” 之中,因此其对车辆的合法占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
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法官进一步阐释,从法的目的解释看,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因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法益成为刑法解释的重要工具。本案中,马某盗窃的对象是质押车辆,其盗窃行为直接导致质权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合法占有,行为对象及法益内容均指向质押车辆。出质人窃回质押车辆的行为不仅使质权人丧失对该质押车辆的质权,而且会使质权人承担因保管不善导致质押财产被损毁、灭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盗窃数额应当以车辆实际价值计算。
同时,法官还从债权的存续角度进行了分析。质权会因质物灭失而消灭,但质权消灭并不会导致债权消灭。根据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使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取得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即使担保财产损毁、灭失,代位该财产的交换价值还是存在的,担保物权的效力仍然存在。因此,因债务人过错致使质押财产灭失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另行提供质权担保财产。质权人沙某的债权并未因马某盗窃质押车辆的行为而消灭,只是丧失了在债务人马某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质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债权未消灭的情况下,其依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其应还欠款、要求债务人提供质押财产的替代物,且该项权利完整地受到民事法律保护。
此案例明确了在质押关系中,出质人窃回质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应以质押物的实际价值计算。同时,也强调了质权人在质押物被盗后的权利保护,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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