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工作条例》构建了“处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机制,其中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明确赋予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时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然而实践中,大量本应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争议涌入信访渠道,导致复查复核机关陷入“受理即违规、不受理遭投诉”的两难境地。
一、复查复核的受理边界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争议,应当导入对应的法定程序,分类办理。这一规定将信访定位于“补充性救济渠道”,但现实中因诉讼成本高、周期长等因素,许多申请人仍倾向于选择信访途径。复查复核受理单位通过审查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法定受案范围,对非信访受理范围但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的事项,可以通过出具“依法分类办理告知书”等形式导入法定程序办理。
二、五种复查复核“不再受理”情形
(一)逾期申请
信访人应当在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起算时间为信访人收到书面回复之日,而不是是信访处理意见作出之日,也不是EMS寄出之日,此处的“日”应当解释为自然日。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期间计算规则);
《江苏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建议:信访人应当关注EMS送达凭证,避免错过申请时效。
(二)材料不全
申请人向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时,应当一并提交复查(复核)申请书、身份证明、信访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相关佐证材料。申请书中记载申请人对信访处理(复查)意见书中回复内容不服之处、自己的意见观点和相关证明材料。
法律后果:
当收到复查(复核)单位书面补正通知后应当一次性补正材料,逾期未补正则视为放弃申请(《江苏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
建议:可以采用法庭质证环节清单+证据模式提交材料,防止关键证据漏放。
(三)主动撤回申请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回复期限内撤回申请的原因有多种,比如该事项在此过程中已经解决没必要再走复查复核程序,但撤回申请后不得将同一事项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
法律依据:
《江苏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
(四)调解/和解协议已履行
和解、调解是化解信访纠纷的重要方式,对于常见的工程款支付纠纷、房屋租赁退费纠纷等,争议双方在第三方组织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的,不在复查复核范围内。
案例:某劳动争议信访中,双方达成调解后企业仅支付部分赔偿,信访人可主张协议未完全履行,继续申请复查复核。
(五)“一事不再理”
当同一事项前期已有复核意见,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不再受理,新的事实和理由足以推翻原结论的可例外。
关联规定:
《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条明确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标志。
信访制度的本质是补充性权利救济机制,而非万能渠道。对于已有复核结果但又存在对办结不满意的,可以通过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程序继续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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