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伶者,辽东沈阳人也,辛卯岁生于市井。少颖悟,性诙谐,善摹众态,谈笑间四座生春。
及长,慕谐谑之道,入波波笑社为俳优,专攻单口戏谑之术,号曰“脱口秀”。
凡登台,必以时弊为刃,以世相为靶,语锋犀利而意存敦厚,粉丝逾二百万,南北巡演二千余场,声名鹊起,时人谓之“波波笑女魁”。
乙巳岁孟夏,于伶演于太原街万达剧场。方其立于台上,论及男女相处之道,忽有任某者(年廿三),趋前佯作互动,遽探手入其裙底,触股根私密处。
举座哗然,有观者疾摄其状,鸣警擒之。官府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众猥亵”罪拘任某十日。
初,于伶素以“摸腿”为噱,尝戏言:“女客可试,男宾止步”,然皆止于唇舌,未尝逾矩。任某之流,乃以谑语为默许,视禁忌如无物。
或诘于伶:“既倡摸腿之戏,何拒实操?”于伶正色曰:“戏言非契,谐谑非约。若以唇齿之戏为手足之凭,犹视烽火戏诸侯为兵法正典,岂不谬哉!”
案发后,波波笑社急申公牍,言:“伶人衣裙及膝,举止合规,猥亵纯属任某妄为。吾等已辅官取证,慰伶人,严安保,誓护优伶之权。”
然市井议论蜂起,或曰:“此伶素以两性戏谑媚众,咎由自取”;或云:“剧场纵容互动,安保疏漏”;甚有妄言:“十日之拘过苛,不过戏场失仪”。
河南讼师付建者,明律大家也,释曰:“俳优谐谑,言语之戏耳,非关肢体默许。《民法典》明载:性骚扰者,无论言语图像,但违人意,皆可究责。今任某越语言之界,犯肉身之禁,法网昭昭,岂容诡辩!”
《澎湃》评曰:“冒犯之艺,止于唇枪;逾矩之行,必遭剑戟。以‘艺术’饰猥亵,犹盗泉之水,饮之则污名彻骨。”
当是时也,剧场票牒三日售罄,或赞观者仗义,或叹世风猎奇。于伶虽惊,仍强笑登台,或问:“遭此横辱,何复献艺?”对曰:“吾以戏谑剖世相,若因一魍魉辍演,则魍魉胜矣。且观者多义士,岂忍负之?”
越旬日,修订台规:增护场武卒,设互动禁线,伶人衣必过膝,谑语务避歧义。又聘医者为伶人疗心创,诚可谓亡羊补牢。
论曰:优孟衣冠,本为讽世镜;插科打诨,原是醒世钟。然戏场如江湖,龙蛇混杂,有君子击节,自有宵小觊觎。于伶之厄,非独一人之劫,实乃众伶之鉴。
昔梅兰芳蓄须明志,程砚秋荷锄守节,皆以艺德立身。今之俳优,处流量浊世,媚俗易而守正难。然观于伶事,可见四义:
一曰律法不可渎,任某之拘是也;
二曰边界不可淆,谑语与猥亵之别是也;
三曰众志不可欺,观者摄证报警是也;
四曰风骨不可弃,于伶带伤复演是也。
司马迁云“仓廪实而知礼节”,今仓廪实矣,而礼法之教犹待深耕。若使猥亵者皆知“十日拘”非虚言,戏谑者皆明“边界线”非虚设,则于伶之厄,未必非社稷之福也。
赞曰:
戏谑原为世相针,岂容宵小暗窥襟。
台中笑语划雷池,席上咸猪越禁林。
十日拘牢醒冥顽,三巡票罄证人心。
从今若许优孟业,铁律金规共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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