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陈凤花左眼失明原因不确定。被告人黄青科非法行医行为与造成就诊人陈凤花“重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没有排他性也没有唯一性。
案例索引
(2012)城刑初字第69号
基本案情
2008年冬天,被害人陈凤花上山砍柴时,左眼被柴划伤。因左眼红肿疼痛,2009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六)在丈夫钟永祥陪同下来到本县西岩镇集市,见到既未取得医生执业证,又无任何医学知识的黄青科正打着“军医回乡”的幌子在摆摊行医,便前往就诊。黄青科向陈凤花左眼内滴入几滴液体后,陈凤花感到眼睛刺痛。然后分别于2009年2月10日、2009年3月10日2次到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就诊。2009年3月20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鉴定结论:陈凤花左眼盲,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鉴定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左眼角膜损伤,其损伤特征符合刺激性液体所致。被鉴定人左眼角膜损伤后引起左眼角膜炎,角膜溃疡并角膜白斑、瞳孔后粘连,导致左眼盲。2009年2月16日本县公安局西岩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即于当天在陈凤花家提取了黄青科所使用的药品及药品袋。2012年4月17日被害人陈凤花对黄青科为她治眼时所使用的药品进行指认。陈凤花指认出1个玻璃瓶内装的液体(有酒精气味)是黄青科为其治疗左眼时所用液体。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黄青科对在为陈凤花治眼过程中所使用的药品进行指认,但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均没有明确使用了何种药品。2012年8月9日,本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将送检物证及样本为“0401201460001,无色具有酒精气味的液体”送检。检验结论为:送检的液体中检出乙醇。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青科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被害人陈凤花对黄青科为她治疗左眼所使用的药品进行指认,指认出1个玻璃瓶内装的液体(有酒精气味)是黄青科为其治疗左眼时所用液体。但在黄青科进行指认时,指认笔录及照片均没有具体指认出使用了何种液体。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物证及样本为“0401201460001,无色具有酒精气味的液体”,液体检出乙醇。乙醇含量没有具体数据。黄青科指认的所用液体是否与陈凤花所指认的一致?送检样本是否为陈凤花所指认的液体?乙醇含量达到多少进入眼内可致人失明?疑问均因缺乏证据而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因此上述证据在关联上存在严重缺陷。
2、被害人陈凤花在2008年冬天上山砍柴时左眼被划伤后,于2009年1月31日接受黄青科“滴入液体”诊治。后又于2月10日、3月10日到县人民医院五官科进行过诊治,但未能提供相关就诊资料。2009年3月20日鉴定为左眼失明,构成重伤。鉴定分析说明“左眼角膜损伤,其损伤符合刺激性液体损伤所致。”刺激性液体并非1种,该“刺激性液体”是否为含有乙醇的液体,液体中的乙醇含量达到多少便可致眼睛失明,本案仅有县人民医院五官科主治医师杨运鹤的“酒精滴入眼睛会对眼角膜造成刺激性损伤,如果病人身体抵抗力弱,抗刺激性差的话,重则会造成眼睛失明”的推测性意见外,亦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
因此,被害人陈凤花左眼失明原因不确定。被告人黄青科非法行医行为与造成就诊人陈凤花“重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没有排他性也没有唯一性。
3、被告人黄青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被害人陈凤花左眼失明,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青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构成非法行医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本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青科“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所依据的是“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作出的“重伤”鉴定结论。而该鉴定结论是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被害人陈凤花是否达到“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缺乏证据证明。因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作出的“重伤”结论不宜单独作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据。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青科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人黄青科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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