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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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
那么,未经股东会决议,法人以公司名义越权担保的,公司要担责吗?
最高院在《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诚创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公司股东的借款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该担保行为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定程序,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就提供担保的,该担保行为属于越权担保,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的不得主张连带赔偿。但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存在类似担保行为的,公司对越权担保行为具有过错,应向债权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
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公司名义签订《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提供关联担保,未经法定程序。诚创公司在接受兴富公司出具的承诺或者与兴富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时,既未审核兴富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无需决议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债权人诚创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担保,相应担保行为对兴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郭远振作为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关联担保合同的行为并非偶发行为,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均存在类似情形,表明兴富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故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亦存在过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债权人诚创公司、担保人兴富公司对此均有过错,综合考量债权人和担保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款项实际使用情况,兼顾当事人利益平衡,兴富公司应对债务人通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并非必然免责。公司应高度重视公司治理与风险防控,规范对外担保行为,避免因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若不幸陷入此类纠纷,公司应积极应对,依据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如果担保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则应认定为出于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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