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鉴定往往是一个需要耗费大量时间的程序,过分依赖鉴定意见进行判案,容易导致承包人讨要应得工程款陷入僵局,诉讼时间被过分拖延。出于定纷止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二条规定一致。)
由此可知,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另一方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的,法院不应准许。该规定有利于人民法院把控整个案件的审理时间,同时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无端缠诉。
那么对于法院已经同意鉴定,且有鉴定意见的案件,应当如何在鉴定意见与结算协议中抉择,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21号
2011年10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公司承建某乙公司开发的一处住宅小区,并约定岑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2011年10月12日,岑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转包人)与周某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周某承建该小区项目。
2011年10月2日周某进场施工,2012年6月6日周某停止施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
2012年9月18日岑某与周某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签订结算清单,并加盖了某甲公司“技术专用章(2)”的印章,协议约定结算清单为1600万余元。下面手写部分注明:“以上实际工程量本公司项目部认可承担,关系停工后补偿的款项由建设方承担,并根据解除合同,以上所有款项由建设方支付,待后施工方该承担的在工程款中扣除。”同日,岑某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9月18日的结算清单,本人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认可,结算按合同条款计算,本人签字认可;其他关于工程因建设方原因造成停工发生的费用,按2012年8月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由建设方与周某协商解决。”
后周某为讨要工程款,将某甲公司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劳务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劳务造价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周某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劳务造价鉴定值为为730万余元。
关于结算清单能否作为认定周某劳务费依据,以及周某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劳务造价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从结算清单以及与结算清单同一天形成的岑某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岑某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工程项目部对结算清单载明的周某施工实际完工面积予以认可,但是同时明确应当按照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对于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停工损失等其他费用,实际上岑某并未予以认可。故该结算清单不应作为周某主张劳务费等相关请求的依据。鉴于双方对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然后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周某已施工部分的工程劳务造价为730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结算清单与岑某所出具证明均系有效证据。从岑某所出具证明内容看,岑某出具证明的时间晚于其与周某签订结算清单的时间,且两份证据均主要涉及周某应得的劳务费及其应获的损失补偿,因此,岑某所出具证明应视为对结算清单的补充或者变更。关于周某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劳务造价问题:
1、结算清单关于劳务费的约定。因涉案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系工程完工状态下的综合单价,因此结算清单关于劳务费单价的约定缺乏合同依据。
2、岑某所出具证明关于劳务费的约定。从内容看,岑某所出具证明变更了结算清单关于劳务费的约定,也即劳务费应当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结算条款来确定。
3、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某的劳务费,并无不当。
周某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周某再审申请后,对工程款支付依据重新做出了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算清单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是否对结算清单进行了变更的问题。首先,从形式及效力来看,通常情况下,“证明”是由民事主体对既有事实进行确认、明确以及证实,将既有事实加以固定,不产生新的内容,不涉及对既有事实的补充和变更。《证明》系由证明人岑某单方出具,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某甲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某签订的结算清单无法产生否定或变更的效力。
其次,从《证明》的内容看,岑某认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认可结算按合同条款计算,且在结算清单中,劳务费的结算单价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是一致的,说明岑某在《证明》中不但没有否定结算清单中关于结算单价的约定,反而确认结算清单中结算单价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执行。
因此,《证明》并未否定结算清单中的内容。再次,二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完工状态下的综合单价,案涉工程未完工因而结算清单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定结算单价缺乏合同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结算清单是某甲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某达成的关于工程结算的独立协议,系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达成,与工程是否竣工不存在必然联系,故二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确定的结算单价缺乏合同依据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烟台分公司提出按照结算清单损失应由建设方承担的问题,结算清单系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某之间的结算协议,双方无权为建设方设定支付义务,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烟台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向周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烟台分公司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岑某出具的《证明》不能产生补充或变更结算清单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结算清单作为结算周某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不当,应予纠正。
从最高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最高院在既有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的结算协议,还有鉴定意见情况下,选择了以结算协议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这样做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先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同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定纷止争。
伟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四十五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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