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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李潇漪等:外国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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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协助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可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有包括中国在内172个缔约国。中国尚未批准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截至目前中国共与35个国家签订了涉及承认和执行民事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纽约公约》缔约国以外的外国仲裁和与中国签订双边条约以外的外国民商事判决,需按互惠原则申请承认与执行。本文就外国仲裁裁决、法院判决(民商事)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简要分析如下: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与判决的法律框架

(一)国际公约

目前,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没有适用的国际公约,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适用《纽约公约》。

2019年《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尝试构建多边判决执行体系(我国已确认签署但未经国内审核批准),目前加入该公约的国家数量有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所以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优先适用《纽约公约》,需注意我国在加入时声明互惠保留及商事保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案例:(2023)粤01协外认30号之一,法院认为,我国与新加坡均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解决的是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故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

(二)双边协定/条约

双边协定/条约也是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与判决的依据。目前我国与39个国家/地区签订了民事或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司法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其中有35个国家/地区生效条约包含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即该35个国家/地区的法院判决可以依据双边条约向我国申请执行。

注:标记*的条约不涉及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

案例:(2016)浙协外认1号,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我国法院在审核法兰西共和国法院作出的裁决时不得对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因此,某光学公司提出波比尼商事法院对于双方合同关系未作认真审查,导致判决显失公平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三)互惠原则

双方不存在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互惠原则也可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与判决。

我国早期司法实践中仅依据“事实互惠”(即需要外国法院存在承认与执行我国判决的案例)认定互惠关系,而《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44条规定从“事实互惠”拓展到“法律互惠”(即根据外国法院地成文法或生效判例确立的法律原则,我国判决在该法域具有可执行性)及“推定互惠”(即我国与外国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或存在外交互惠承诺等)。

案例1:【事实互惠:外国法院曾对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2016)苏01协外认3号中,南京中院认为,中国与新加坡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根据互惠原则,中国法院可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案例2:【法律互惠:根据外国法律我国判决在外国承认与执行不存在法律障碍】(2018)沪72协外认1号中,法院认为,申请人未举证我国与英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事实互惠关系。但英国法律并不以存在相关条约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必要条件,并无证据证明我国法院判决在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存在法律障碍,亦未发现英国法院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故可认定我国与英国存在法律上的互惠关系。

二、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自仲裁裁决、法院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承认与执行,又没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事由的,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

案例:(2020)辽01协外认7号,法院认为,大韩民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作出案涉判决已于2013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金某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上述判决已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且未提供存在期间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承认和执行案涉判决。

三、我国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

《纽约公约》第5条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核心条款,规定了缔约国法院可拒绝执行裁决的具体情形。该条款分为两大部分,分别由被申请执行方须举证的理由(第5条第1款)和法院可主动审查的理由(第5条第2款)构成,具体如下:

1. 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

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

案例1:【当事人(公司)未经注册登记,不具备缔约能力】[2008]民四他字第47号复函,该案所涉被申请人北京萨伯威餐饮有限公司并未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因此,我国法院无法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和执行该案所涉仲裁裁决。

案例2:【当事人行为能力认定应依据属人主义原则选择准据法,无权代理者签署的仲裁条款无效】[2001]民四他字第2号复函中,最高院认为,对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定,应依照属人主义原则适用我国法律。本案中孙某不具代理权,其“代表”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亦属无效,法律后果不及于公司。案涉仲裁裁决应拒绝承认及执行。

2. 未约定仲裁或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若仲裁协议无效或未约定,则仲裁庭无管辖权,相关裁决不予承认。

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甲)……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案例:【无证据证明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条款】[2009]民四他字第22号复函中,最高院认为,和谐公司单方印制的3份合同虽含FOSFA仲裁条款,但南通港德公司既未签署盖章,也未通过回传或函件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就仲裁条款达成合意,故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3. 因未适当通知、未保障申辩权、仲裁庭组成及任命等违反仲裁程序法

仲裁程序法主要包括当事人自主约定的仲裁程序(如双方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必须由三个仲裁员仲裁)、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如ICC仲裁规则)、仲裁地仲裁法。缺乏程序争议的仲裁裁决依据《纽约公约》得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丁项:“(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案例1:【仲裁庭组成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仲裁规则】[2012]民四他字第54号复函中,最高院认为,双方约定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系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组成的仲裁庭,不符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有关选任首席仲裁员的规定,因此拒绝承认与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案例2:【仲裁员任命程序不符合仲裁地程序法】[2008]民四他字第17号复函中,当事人约定“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即本案程序适用仲裁地香港的《仲裁条例》及其指向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涉案仲裁裁决仲裁员的任命违背了香港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因此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3:【三名仲裁员之一因未参与仲裁全程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程序及仲裁地法】(2006)厦海法认字第1号中,当事人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适用1996年英国仲裁法、LMAA规则进行仲裁。本案三名仲裁员之一未参与仲裁的全过程,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仲裁地英国法律相违背,因此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4:【裁决作出期限及通知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及仲裁地程序法】[2007]民四他字第26号复函中,最高院认为,该案仲裁裁决在作出的期限及相关通知程序方面与《JCAA商事仲裁规则》和日本《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因此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5:【仲裁庭针对同一争议事项重复受理构成程序违法】[2010]民四他字第32号复函中,最高院认为,JCAA仲裁庭本次07-11号仲裁事项与前次其04-05号仲裁程序仲裁请求属同一仲裁事项,构成重复受理。07-11号裁决的作出违反仲裁终局力原则,违反当事人协议仲裁程序,应予以拒绝承认。

4. 裁决事项超过当事人仲裁条款约定范围

仲裁庭的权力来自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庭裁决范围超过当事人约定,超出部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丙项:“(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案例:【若有权裁决部分与超裁裁决部分可以区分,可就有权裁决部分予以承认执行,无法区分部分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2003]民四他字第12号复函中,按约定仲裁庭只能对A公司与B厂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决,但其却就A公司、B厂及C公司三方纠纷作出裁决。法院认为,对于涉及B厂单独承担责任部分的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对于B厂及C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区分部分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5. 仲裁裁决缺乏拘束力

若仲裁裁决已由裁决作出地国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停止执行等而无拘束力,该裁决即丧失作为执行依据的效力基础,我国法院可以予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戊项:“(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6. 案件因涉及身份关系、行政争议等不具有可仲裁性

并不是所有争议都可以提交仲裁,部分国家在加入《纽约公约》会作出商事保留,非“商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被仲裁裁决,将会被拒绝承认与执行。但各国“商事法律关系”界定并不一致,因此建议当事人将争议交由仲裁前根据执行地国法律审核案件是否可以仲裁。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也作出了商事保留声明。

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甲项:“(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条:“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我国《仲裁法》第3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因此,外国仲裁裁决内容属于上述列举的事项的,在我国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

案例:【案涉仲裁事项涉及继承纠纷不具有仲裁性】[2009]民四他字第33号复函中,最高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主要是就继承事项作出的裁决。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继承纠纷不能仲裁,因此,不予承认及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7. 仲裁裁决违反仲裁地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主要是指法院地国自身法律体系中的根本价值、重大利益或基本道德等。但是《纽约公约》并未对“公共政策”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作出界定,导致各国对公共政策的解释尺度存在显著差异。

我国对公共政策的解释和认定较为谨慎,很少有通过《纽约公约》公共政策这一条款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乙项:“(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案例1:【如越南在之前的案例中将公共政策泛化为“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使裁决执行异化为实体审查】Toepfer v.Sao Mai(2011):越南最高法院以英国仲裁庭(GAFTA)赔偿计算方式违反越南《民法典》第6条规定的善意原则,与越南有关实际和直接损害赔偿的法律相冲突,构成裁决无效事由。

案例2:【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我国公共政策】[2003]民四他字第3号复函中,最高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境内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无疑应认定为无效。但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因此,该案亦不存在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案例3:【仲裁结果显失公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2012]民四他字第12号复函中,最高院认为,只有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才能援引公共政策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法院以仲裁结果显失公平,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不当。

四、我国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事由

若存在双边条约,应优先依据条约规定审查是否存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定事由;在无条约需适用互惠原则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00条明确规定了5项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

【管辖权欠缺】: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程序不当】: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欺诈】: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损害我国根本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该规定为《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新增条款,公开案例中暂未有对应适用情形,结合司法实践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形如下:

1. 外国法院判决不是终局、确定、可执行的判决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00条第1款第4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9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案例:(2017)苏02协外认1号,涉案美国法院民事判决尽管依据美国某州法律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同时该判决又因李某某等提起上诉而进入上诉程序。该案件正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审理,尚不具备终局性和确定性。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2. 赔偿金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

填平原则是我国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但有些法域允许在对方故意违约或欺诈导致重大损失时,要求惩罚性赔偿。实践中,对于判决中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部分,我国法院一般不予承认与执行。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00条第1款第5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9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45条:“外国法院判决的判项为损害赔偿金且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超出部分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案例:(2019)粤01协外认3号中,广州中院认为,本案可以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案涉美国法院民事判决,但对其中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即部分承认和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美国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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