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上诉人陈秀波虽然参与了涉案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办理等与林业管理相关的一系列事项及解决与村民争议补偿事宜,可古木犊、石角山场的林木砍伐是由树得公司具体组织实施进行并支付砍伐工人工资,上诉人并未直接参与滥伐林木。
案例索引
(2012)岩刑终字第202号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卢荣福与永定县陈东乡蕉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使用、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转让了陈东乡蕉坑古木犊、石角山场的2696亩林木所有权。2007年6月20日严跃文、严德根等人前来与卢荣福委托的陈秀波等人洽谈、协商转租上述山场事宜后,卢荣福(甲方)、严跃文(乙方)和陈东乡蕉坑村民委员会(丙方)三方签订了《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流转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经陈东乡蕉坑村委会同意,将古木犊、石角山场的2176亩林木、林地通过流转的方式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协调与林地所有权人的关系,负责申报林木采伐指标、开林区道路和当地群众协商解决征占用农田、林地的相关工作,协调解决群众纠纷等工作;乙方按每轮伐期所得纯利润的12%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履行义务的费用及报酬。并于2008年11月20日由永定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合同签订后,严跃文将转让费25万元转入卢荣福的舅舅赖维昌的银行账户。
2007年7月24日严跃文与黄德文、林荣兵、林友福、曾亚赐、严德根、杨国辉出资30万元成立永定县树得林产有限公司来履行《流转合同》,以严跃文为法定代表人,树得公司先后指派曾亚赐、欧文溪负责山场管理。
2007年10月9日,因林权证记载古木犊、石角山场的林权所有人是蕉坑村委会,上诉人陈秀波于以陈东乡蕉坑村委会名义、以低产林分改造为由申请办理永个(2007)采字D063、D064、D065、D066号四份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均为2007年10月9日至12月30日止,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面积1058亩,蓄积量2411立方米。同日陈秀波又以自己的名义向永定县林业局出具报告,申请对上述山场要求按该局文件精神减半征收造林保证金,并与永定县林业局营林股签订了《林木采伐迹地更新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办好后,陈东林业站的吕镇明把属于采伐凭证和办理运输凭证的采伐证交给了树得公司与上诉人陈秀波,随后陈东林业站的吕镇明、沈广兴作为山场的伐区监管人员与陈秀波、曾亚赐一同到山场进行采伐证拨交。采伐证拨交后,上诉人陈秀波协助曾亚赐组织工人开路及路经山场林木的砍伐。在开路过程中,因与村民产生纠纷,上诉人陈秀波告知卢荣福来解决纠纷,卢荣福表示没有时间,并取出10万元林木转让费给陈秀波,作为解决纠纷补偿村民的费用。为此,上诉人陈秀波雇请陈茂城、卢香彪协助其解决纠纷,由树得公司支付其俩人的工资及村民的补偿款。
2008年3月6日曾亚赐以树得公司名义与傅根寿签订了《林木采伐合同》,将石角山场的林木承包给傅根寿砍伐。2008年3月21日永定县林业局指派张元添带检尺员、伐区管理人员,同上诉人陈秀波和曾亚赐一起,对古木犊、石角山场的林木办理了部分木材指标结转。2008年6月5日林业局工作人员再次对该山场的剩余木材指标办理了结转。2008年6月27、8月31日,上诉人陈秀波分两次以严跃文的名义向永定县林业局申请结转指标延期。蕉坑山场的林木直至2008年9月份才全部砍完,根据调拨木材时开出码单统计,2008年春节后采伐的木材计1403.681立方米,经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1403.681立方米木材折立木蓄积1609.1186立方米。蕉坑山场的林木被砍完后,已种桉树完成更新造林。
法院认为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本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采伐的蕉坑古木犊、石角山场林木,从卢荣福(甲方)、严跃文(乙方)和陈东乡蕉坑村民委员会(丙方)三方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已明确林木转让给了乙方,该流转合同事后也经永定县公证处办理公证,而乙方的权利义务也由随后成立的树得公司承接。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上诉人陈秀波是合同的甲方,又参与合同乙方管理经营,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证实上诉人陈秀波与卢荣福、树得公司间的关系及是否为利益共同体,而该事实的认定应是确定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秀波系本案滥伐林木的犯罪主体并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关键事实。另外,公诉机关指控及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春节后系陈秀波明知未重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电话通知曾亚赐可以砍伐,致树得公司组织工人砍伐涉案山场的林木,陈秀波对此事实始终否认。指控认定该节事实,从本案证据看,主要是依据树得公司的相关人员的证言,而这些证人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树得公司派遣人员曾亚赐等在2008年春节后超期砍伐林木,陈秀波所起作用及应承担的责任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上诉人陈秀波虽然参与了涉案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办理等与林业管理相关的一系列事项及解决与村民争议补偿事宜,可古木犊、石角山场的林木砍伐是由树得公司具体组织实施进行并支付砍伐工人工资,上诉人并未直接参与滥伐林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秀波犯滥伐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上诉人滥伐林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本院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未补充证据材料,认为原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秀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1号《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陈秀波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应宣告上诉人陈秀波无罪。
判决结果
一、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秀波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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