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现在已经成为人们的主要沟通工具,很多交易往来都是通过微信进行的。日常生活中,很多交易并不需要签订书面的合同,交易的双方在微信中把交易的内容、品种、数量、价格说清楚,交易也就自然而然的发生了。而且相比较以往的电话沟通,微信交易还能保留有完整交易过程,起到证明的作用,交易双方及时不在一个地方也可以通过微信对账、结算,简洁方便,过程一目了然。但是微信交易也存在风险点,分享一个案例,大家一起探讨。
A公司和B公司分别在不同的省份,以前也没有任何交集,后来经朋友介绍,A公司和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了一面之缘,双方和相互加了微信。又过了一年,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要一些货物,就在微信上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然后双方就开始多次业务往来。交易模式就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把具体的货物名称、数量、送货地点发给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送货,货送到之后定期付款。付款部分是微信转账支付,部分是B公司的公户转账到A公司的公户。后来B公司多次未付款,A公司将写有B公司名称的对账单发送至微信中,B公司表示收到,但是一直未还钱。A公司无奈诉至法院。可是到了诉讼阶段,B公司过来了对以往的交易均不认可,理由是这个微信不是B公司的企业微信,也不是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对微信中的交易内容均不认可。于是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那么不是自己实名认证的微信能否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述两个法条分别对证据的审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规定。不难看出从证据审查上不能仅看形式上微信是否是被告实名认证,还要从实质看交易是否是在A、B公司之间进行的。上述案例中,其实有个关键信息就是结算货款时B公司用自己的公户对准A公司结算,且A公司向B公司发送过写有B公司名称的对账单。其实综合这些内容我们从日常生活逻辑出发也可以认定时A公司、B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同时我们还以从交易内容与B公司的营业范围、送货地点等多维度进行考虑。此时A公司已经完成对自己诉请的举证义务,这个时候就要B公司对该交易不是自己的做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如果不能,则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实司法在很多时候应当时发散的思维,多维度进行考量,当然这也和法律从业人员的经验和认知相关。
所以微信不是实名认证不能作为否定交易的唯一标准,但是也需要提醒大家的时,微信交易交易时还是需要谨慎的,必须明确你的交易对象及交易价款,否则还是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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