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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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活动中,公司管理人员伪造公章签署借款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
那么,如果是中层管理人员伪造公章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院在《曾澍、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伪造公司印章在办公室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借款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对合同及文件的形成过程进行合理审查,若明知合同及文件的形成过程不符合常理,则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
最高院认为,
原审判决从王平的职务外观和借款理由、借款主体的确定过程、《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合同履行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王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王平仅系城投原水公司的多种经营整合办公室主任,其职务不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权限的外观,而曾澍对于王平任城投原水公司该职务是明知的。
第二,城投原水公司系大型国企,且有可抵押的不动产,其不向金融机构借款而向自然人以月利率2.2%的高息借款,且将所借款项交于员工个人使用,明显不合常理,在此情形下,曾澍对于城投原水公司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高度注意义务而非一般注意义务。
第三,本案《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股东决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在王平办公室时,由王平现场在其电脑中打印后,现场在办公室盖章形成,曾澍作为从事典当和小贷工作多年的商事主体,应当知道上述合同及文件的形成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
虽然王平向曾澍提供了一份事后经查系王平伪造的用印申请单,然而,根据该用印申请单的内容即“文件材料名称为借用公章、法人章、主要内容为《董事会决议》及借款合同加盖公章、法人章等”,凭常识即可以判断,作为大型国企的城投原水公司不可能会将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交给公司的一名中层管理者,用以在涉及公司重大经营行为的《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上加盖,据此也可以认定曾澍明知城投原水公司并未召开有关商议案涉借款及担保的董事会,曾澍明知《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并非城投原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借款合同》的磋商过程、该合同中关于出借款项指定支付给致广小贷公司和王平以及王平在收到借款后向曾澍支付砍头息的约定,表明曾澍明知本案实际的借款人是王平。虽然曾澍出借款项中的1500万元使得以城投原水公司房屋办理的抵押得以解除,但该抵押是基于以王平为债务人的债权而设立的,1500万元的还款仅是使得王平的债务得以清偿,城投原水公司所抵押的房屋并未受到损失而已。
第五,王平擅自以其假借办理业务从城投原水公司借出的房屋产权证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不能证明城投原水公司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曾澍以此为由主张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理由不足。
第六,曾澍所述城投原水公司、原水环保公司对于王平的行为具有过错责任的事实,并非认定城投原水公司系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事实依据,如其认为城投原水公司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应另行解决。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曾澍作为具有典当行、小贷公司相关从业经验的商事主体,主动要求更换借款主体,对于明显不符合常识的诸多事项未进行最基本的审查,不能认定其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中层管理人员伪造公章签署借款合同通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均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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