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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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 一人公司的股东配偶哪些情况下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在《张新平、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若一人公司股东配偶参与公司经营且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配偶也应与股东共同承担责任。
最高院认为,
成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成虎为成虎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成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成虎个人账户的情况。二审判决在罗成虎不能证明成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罗成虎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虎公司系罗成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细玉作为罗成虎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转入张细玉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细玉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细玉实际参与了成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新平再审主张成虎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成虎、张细玉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
在罗成虎依法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细玉亦应与罗成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人公司股东配偶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审查是否存在上述特定情形,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债权人若主张股东配偶承担连带责任,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存在财产混同、共同生产经营、恶意逃避债务等事实。
周军律师提醒,若一人公司股东通过不正当手段利用公司逃避债务,如虚构交易、隐匿或转移公司财产至配偶名下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配偶明知或参与该行为,那么配偶也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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