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603刑初3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原系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干警。2021年9月1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榆林市米脂县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榆林市米脂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9月18日被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分别于2024年1月3日、2024年7月2日对任某某予以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期限为均六个月。
委托辩护人赵冯利,陕西诺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检刑诉(2023)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逐级请示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以(2023)陕刑辖31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继德、检察官助理强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陕西诺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利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出庭为其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为职务犯罪案件,案情疑难复杂,逐级向上级法院请示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苏振东
人民陪审员 高锦凤
人民陪审员 石 瑞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慧芝
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2.《刑事诉讼法》对法院请示制度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向上级法院请示,而是强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若下级法院在判决前请示上级法院,可能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违背两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第10条)。
3.《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根据《宪法》第131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独立作出裁判,避免受到外部干预,包括上级法院的提前指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下级法院不得就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向上级法院请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6条)。例外情形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的“个案请示”,且需严格限制在“重大、疑难、新类型”案件范围内,并需通过书面请示正式程序而非非正式沟通,但需避免影响独立裁判。同时,应优先通过审级监督(如二审或再审)纠正可能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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