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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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那么,如果是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提供哪两种文件的担保会无效?
最高院在《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取得公司授权。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同时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否则无效。
最高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取得公司授权,如果允许分公司独立对外担保,将导致通过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将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架空。
因此,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同时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省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机构,对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知,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审查金江集团公司是否授权,也未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据此,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同理,案涉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省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机构,对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知,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审查金江集团公司是否授权,也未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原判决认定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未经金江集团公司授权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省融资担保公司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周军律师提醒,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如果没有同时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担保无效。因此,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一定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否则将会因不能证明为善意相对人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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