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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中“中介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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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佳芸(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3辑)

贿赂犯罪中“中介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内容摘要:贿赂犯罪中“中介人”的行为应结合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考察。特定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中介人”不依附于行贿或受贿任何一方,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介绍贿赂,同时为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送贿赂的,一般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转送贿赂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中介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介人”与行贿人共谋,通过引荐、沟通、撮合等介绍行为,与行贿人共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行贿犯罪的共同犯罪;“中介人”向请托人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未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受贿罪 “中介人”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巴某某与某铁路局原局长齐某某(另案被告人,已判刑)系同乡、朋友关系。2004年至2005年下半年,齐某某接受甲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部分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为了表示感谢,该公司准备按照中标价格的1.5%—2%的比例给予齐某某好处费,齐某某碍于身份不方便直接收取对方给予的好处费,遂安排巴某某负责与王某某商谈好处费给付的具体事项。该公司相关人员按照与巴某某商谈的意见,将好处费共计990万元分多次交给巴某某。巴某某将其中的300万元转交给齐某某,剩余的690万元据为己有。

2005年,甲公司的郝某某调到乙公司担任董事长,郝某某想通过齐某某再承接部分工程,王某某向郝某某提议,通过被告人巴某某出面请托齐某某来帮助乙公司中标。2005年上半年,郝某某找到巴某某,希望通过巴某某的帮助,让齐某某为乙公司在承接项目上提供帮助,并表示事成之后会按照中标价的1.5%—2%的比例给予好处费,巴某某表示同意并要求给予齐某某的好处费通过他转给齐某某。此后,巴某某向齐某某转达了乙公司想投标项目的意向,并转达乙公司也会表示感谢。齐某某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乙公司在相关事项上提供帮助。事后,乙公司相关人员在北京等地分多次交给巴某某共计1200万元好处费,巴某某将其中250万元送给齐某某,剩余950万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构成行贿罪,后变更指控,指控巴某某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其和辩护人都提出不构成受贿罪,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明知齐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取他人给予的好处费,仍然接受齐某某的委托,与行贿人就收取贿赂款的方式与地点进行协商,为齐某某接收他人给予的好处费,最终与齐某某共同收取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190万元,从中获取共计16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共犯。

争议问题

贿赂犯罪中“中介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问题解析

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巴某某明知甲公司、乙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仍然选择为行贿人转交财物、转达请托事项,帮助行贿人实现不正当正利益,主观上具有帮助行贿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转交行贿款项等行为,既替行贿人转交行贿款,又帮助行贿人沟通撮合,使行贿目的得以实现,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犯。行贿中的“截贿”行为,可以视为行贿中的违法获利予以没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在第一起事实中,巴某某接受齐某某的委托,同意为其接收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帮助齐某某收取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9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受贿罪共犯。在第二起事实中,巴某某接受乙公司的请托,向齐某某说情,帮助乙公司承接到达成线铁路工程,收取乙公司给予的好处费1200万元,后又将其中的250万元送给齐某某,将剩余的950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构成介绍贿赂罪。巴某某接受甲公司、乙公司请托后,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撮合,牵线搭桥,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巴某某在甲公司、乙公司与齐某某的行受贿关系中,与齐某某构成利益共同体,主观上明知齐某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客观上帮助齐某某收受贿赂并共同占有,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

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反腐败力度的加大,行受贿犯罪更为复杂化、隐蔽化。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出现了大量“中介人”①,他们穿梭行受贿双方之间,通过各种方式引荐、撮合,起着桥梁作用,助推行受贿犯罪的发生和顺利实施。“中介人”所处立场并不特定,可能按照受贿人的指示为其寻找权力“寻租”对象,可能接受行贿人的请托为其引荐行贿对象,还可能不附属于行受贿双方以独立“中介人”面目出现,无论何种形式,其危害结果都是不容忽视的。由于“中介人”所处立场不同,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亦不尽相同,其行为性质和法律评价也不同。“中介人”的法律责任应结合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的综合考察进行认定,准确区分其与受贿、行贿双方的关系,罚当其罪。

(一)行受贿“中介人”地位、性质的认定

“中介人”在行受贿双方之间引荐、撮合,促成行受贿双方权钱交易的情形较为复杂,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较大,可能构成受贿的共同犯罪、行贿的共同犯罪、介绍贿赂罪,还存在虚假介绍贿赂、占有意图行贿一方财物而构成诈骗罪的情形。实践中可以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客观行为指向、利益基础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从主观故意内容看,行贿或受贿的共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受贿方,具有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故意;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处于居中第三者的地位,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并非单纯地帮助行贿或者帮助受贿的意思。(2)从客观行为指向看,行贿、受贿共犯的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穿梭或牵线搭桥、撮合,促成行受贿双方行为内容的实现。(3)从利益基础看,介绍贿赂人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追求,其不是为了受贿方,也不是为了行贿方,而是为了通过促成受贿和行贿双方权钱交易的成功来谋取自身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②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中介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共同受贿犯罪的“中介人”依附于受贿一方,其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主观上,“中介人”与受贿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在受贿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中,“中介人”不仅限于转达意思,而且积极参与收受贿赂,收取财物后共同占有。从所得利益的来源看,共同受贿犯罪的利益一般来源于受贿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在具体行受贿中,“中介人”从行贿人处取得财物,但该财物系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其谋利的回报。③

2.“中介人”与行贿人共谋,通过引荐、沟通、撮合受贿人的介绍行为,与行贿人共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行贿犯罪的共同犯罪

共同行贿犯罪的“中介人”依附于行贿一方。主观上,行贿犯罪共犯具有帮助行贿的犯罪故意,主要是为行贿人服务;客观上,“中介人”的行为有帮助行贿人物色或引荐受贿对象,为行贿人利益在二者之间传递信息、沟通损合、转交财物等帮助行贿行为,在部分案件中还包括转交行贿款,积极促使行贿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共同行贿犯罪的利益实现以行贿人利益实现为前提,利益一般来源于行贿方。

3.在请托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的,构成介绍贿赂罪

特定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中介人”不依附于行贿或受贿任何一方,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介绍、促成行受贿关系,构成介绍贿赂罪。主观上,行为人仅具有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充当“捐客”的故意,对自己处于第三方的地位有明确认识,其行为目的就是通过自己的居间沟通、撮合,促成行贿、受贿结果的实现;客观上,介绍贿赂罪表现为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荐、斡旋、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部分案件中也包括为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送贿赂。从所得利益的来源看,介绍贿赂人实际获取的利益就是行贿人或受贿人支付的中介费用,与行贿人能否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受贿人能否获得贿赂款物均不相关。

实践中以下三种情形应当按照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1)介绍者是与行受贿双方均无事前意思联络和利益共同关系的“中介人”,不能认定其行为是与行贿或受贿任何一方的共同行为。(2)介绍者虽然受行贿人的委托寻找受贿人并在双方之间进行沟通联系,但介绍者与行贿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并无共同关系,不能将其按行贿罪的共犯处理。(3)介绍者虽然受受贿人的委托寻找行贿人并在双方之间进行沟通联系,但始终未与受贿人形成对贿赂财物的“共同占有”关系或 者未参与分赃,不能将其按受贿罪的共犯处理。④

4.以帮助行贿为由骗取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中介人”向请托人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未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骗取请托人财物的,构成诈骗罪。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无帮助行贿人顺利行贿的意思;客观上,行为人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帮助转交财物、居间促成行受贿等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在获得受托财物后据为己有。行为人诈骗财物的行为侵害了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成立诈骗罪。⑤

(二)被告人巴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在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巴某某与齐某某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帮助齐某某收受财物并共同占有,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首先,被告人巴某某的地位依附于齐某某。巴某某是齐某某的朋友、老乡。在收受甲公司贿赂的事实中,齐某某碍于身份不便直接出面洽谈贿赂具体金额和收取方式,遂选择巴某某作为接收受贿款项的代理人,巴某某表示同意。巴某某事实上成为齐某某“台前”的利益代言人,依附于齐某某。对于此点,甲公司也是明知的,甲公司亦将巴某某视为齐某某的利益代言人,而与之商谈齐某某收受贿赂的具体事宜。可见,巴某某在行受贿关系中明显依附于受贿人而存在。

其次,被告人巴某某利益来源于齐某某的受贿利益。巴某某介入该笔行受贿事实时,甲公司已经与齐某某就工程问题达成合意,并且甲公司已经顺利中标,巴某某基于齐某某的授意和安排与甲公司商谈具体收受财物事宜,巴某某拿到其中部分财物得到了齐某某的明确认可。换言之,巴某某获取的财物是齐某某对自己受贿财物的概括分配。

最后,被告人巴某某具有与齐某某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并共同占有受贿财物。巴某某明知齐某某与甲公司形成权钱交易的合意,由齐某某利用职权为甲公司承接工程谋利,受齐某某安排,代表齐某某与行贿人洽谈行受贿事宜,接洽好处费的给付问题,负责收取好处费,促成行受贿利益的实现,并在收受甲公司送给齐某某贿赂款990 万元后交给齐某某300万元,自己占有690万元,形成贿赂款由二人共同占有的客观事实,且得到齐某某的认同。

2.在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巴某某代表齐某某与行贿人接洽,为齐某某收受贿赂并共同占有,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本案两起事实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不能分割来看。甲公司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本案第一起事实知道了被告人巴某某是齐某某的利益代言人,遂向从甲公司调至乙公司任董事长的郝某某提议,通过巴某某向齐某某请托承接工程。郝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甲公司时,王某某向他汇报向齐某某支付的好处费事宜是经齐某某安排由巴某某负责接洽,他到乙公司任董事长后,王某某亦提议通过巴某某请托齐某某,故向巴某某表达了想投标达成线铁路工程的想法,并表示事成后会感谢齐某某,巴某某同意,之后巴某某也以齐某某的名义催他支付好处费。齐某某亦供述,巴某某向他转达了乙公司郝某某的请托,并转达给付好处费的意思,他表示同意,并在巴某某的请托下与郝某某见面,郝某某请托他关照乙公司承接工程,并表示会感谢。齐某某对巴某某从中获得好处费是明知的。因而,在本起事实中,郝某某通过巴某某向齐某某转达请托事项并输送利益,是基于第一起事实中行受贿双方均认可“巴某某系齐某某利益代言人”这一客观情况。因而,虽然本起事实中表现的是行贿人和巴某某先接触、巴某某向齐某某转达行贿人要求,但事实上巴某某仍属于受贿的共犯而非行贿的共犯。之后的事实也更加印证此点,如巴某某在与乙公司谈妥好处费之后,以齐某某名义催收好处费,收到好处费后将其中250万元交给齐某某,其余950万元自己占有,齐某某默许且知道巴某某从中获得好处费,二人形成了共同占有的客观事实。本起事实本质上与第一起收受甲公司贿赂性质相同,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3.被告人巴某某的行为超出了介绍贿赂的范围,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罪

结合全案证据,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巴某某受齐某某安排或认可,具体负责收受对方给付的好处费,后与齐某某共同占有好处费。在整个事实中,巴某某作为齐某某的利益代言人,依附于齐某某,并非代表行贿人利益,或超然于行受贿双方存在。从主观故意看,在齐某某授意下,巴某某与行贿人洽谈受贿的金额、方式等,促成行贿、受贿双方权钱交易内容的实现,巴某某对自己帮助齐某某收受贿赂具有主观明知,具有帮助齐某某实现受贿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行为看,巴某某基于齐某某的安排,作为齐某某的利益代言人为齐某某服务,帮助齐某某洽谈收取好处费的具体事宜,收受贿赂、参与分赃,具有帮助受贿的客观行为;从利益基础看,巴某某与齐某某形成利益共同关系,通过齐某某受贿利益的实现而实现自己的利益。结合上述几点,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亦不构成行贿犯罪的共犯,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检察机关变更指控罪名为受贿罪,法院以受贿罪对被告人巴某某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①本文中的“中介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

②参见陈增宝:《介绍贿赂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

③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共同受贿犯罪及相关适用法律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6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12~513页。

④参见李少平:《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⑤参见田艺:《截贿行为的刑法适用辨析》,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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