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娟律师解读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原文:
“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李晓娟律师解读:
第九条是关于夫妻一方转让其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效力的规定。在没有该规定前,实务中也是这么操作的。
我国不承认股权夫妻共有问题。我们经常说的婚后取得的股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不严谨的说法。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及分红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股东一方转让股权,不需要征得配偶同意。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仅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常态。
在商事活动中,交易相对人没有办法了解到你这个股权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你这个股权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有没有经过配偶的同意。在正常的商业交易情况下,我们一般会认为相对人是善意的,除非配偶有证据证明交易相对人与登记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
在相关纠纷处理中,关注的重点是股权转让是否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否实质侵害了未登记配偶一方的权益。
比如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一方将其名下股权无偿或以极低的价格转让给其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一般可以认定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只要股权转让价格能够合理地体现股权的价值,投资的收益即可通过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取得,并不会损害未登记配偶一方的利益,法律就是认可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
离婚涉及股权分割案件相对比较复杂,可以一对一咨询专业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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