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一)基本事实
王某某系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片区专管员,负责巡查环卫工作。2020年6月,王某某发现环卫工人廖某某未完成工作任务,遂上报公司,导致廖某某被扣工资。廖某某因此怀恨在心,于2020年11月2日在王某某巡查工作时对其殴打,致其肋骨骨折。公安机关对廖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2021年3月,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上饶市广丰区人社局认定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升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认为,廖某某的殴打行为系私人恩怨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王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复议决定。
(二)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暴力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关键在于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廖某某实施暴力系因王某某此前履职行为导致其工资被扣,二者存在直接关联。区政府仅以暴力行为发生时间滞后为由否定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最终,法院撤销复议决定,确认王某某的伤害属于工伤。(入库编号:2024-12-3-016-004 ,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某诉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认定)
二、法理分析一:直接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一)法律依据与核心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进一步明确,“因履行工作职责”要求暴力伤害与履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这一因果关系需满足“直接性”与“必然性”,即履职行为是引发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且无其他独立因素介入。
(二)滞后性不影响因果关系成立
本案中,廖某某的暴力行为虽发生于履职行为四个月后,但法院并未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裁判观点指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联系,不因时间间隔而中断。只要履职行为是暴力事件的起因,且无证据表明存在其他私人恩怨,即应认定履职与伤害的关联性。这一立场与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观点一致,即“直接因果关系无需当场发生”。
(三)与“斗殴致伤”类案件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部分暴力伤害因掺杂个人冲突被排除工伤认定。例如,劳动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争执后升级为互殴,法院通常认为后续伤害系个人行为所致,与履职无直接关联。此类案件中,履职仅是冲突的背景,而非直接诱因。反观本案,王某某的履职行为(管理上报)直接引发廖某某的报复,履职与伤害的因果关系未被其他因素阻断,故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三、法理分析: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行政机关的审查义务
(一)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避免其因举证能力不足丧失救济机会。本案中,升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受伤系私人恩怨导致,故其主张未被法院采纳。(入库编号:2024-12-3-016-004,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某诉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认定)
(二)行政机关的实质审查义务
行政复议机关或社保部门在工伤认定中,需对履职与伤害的因果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区政府仅以时间滞后为由否定因果关系,未调查是否存在其他私人恩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法院强调,行政机关应全面审查履职行为与暴力事件的关联性,而非仅凭表面特征作出结论。
(三)司法审查的限度与重点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需审查行政机关的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例如,在杨亮案中,社保部门以伤害系私人报复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报复行为与履职无关,最终被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认定。这提示行政机关需严格遵循“排除法”逻辑:若无法举证伤害与履职无关,则应支持工伤认定。
王某某案的裁判要旨表明,工伤认定需紧扣“履职行为是暴力伤害直接原因”这一核心,摒弃机械的时间、地点判断。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强化调查职责、完善证据链条是避免复议或诉讼败诉的关键;对于劳动者,则需注意保存履职行为与伤害关联的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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