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东湖高新区作为首批国家级开发区,光电子信息产业“独树一帜”,生物医药、智能制造等高新技术产业蓬勃发展,创新成果不断涌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护航创新发展的关键所在。
2025年4月21日,东湖高新区法院发布《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2022-2024)》,白皮书中通报了近三年审理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涵盖了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AIGC、商业诋毁等纠纷类型,涉及到热门网络游戏、爆款短剧、动漫IP、数字藏品等热点元素,旨在总结司法经验,明细裁判规则,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共识的形成。
例如,在一起涉“游戏角色”泄露的商业秘密纠纷中,东湖高新区法院认定,被告将原告未公布的游戏角色作为自身简历信息对外投递,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案例入选2024年度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例如,在一起涉“短剧剧本”版权之争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告在短视频发布的网络短剧与原告在先发布的网络短剧在故事情节、人物角色设定、人物关系、台词设置、剧情脉络等方面高度相似。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案涉短剧的著作权人,该剧具有独创性,且已公开上架发表,被告的抄袭行为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判决明确了网络短剧创作者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理念。
例如,在一起“AI文生图”是否可版权性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东湖高新区法院明确判决AI软件生成的案涉图片与原告创作活动之间具有一定的“映射性”,原告在设置调整关键词、风格光影效果等参数时,对生成作品有一定的“控制和预见”,因此AI生成的案涉图片具有可版权性,受著作权保护。该案系华中首例生成式AI作品版权纠纷案,曾由中国日报海外版等多家权威媒体专题报道。
又例如,在一起“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纠纷案中,东湖高新区法院认定被告销售假冒“辣椒中的爱马仕——樟树港辣椒”的行为,使消费者对产品同时产生“地域混淆”和“品质混淆”,侵害了原告作为“樟树港辣椒”地理标志权利人的权利及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该案入选2024年度武汉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优秀案例选编。
目 录
一
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诉邵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网店“一件代发”正品的销售模式不属于商标攀附
二
某传媒公司诉某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无法证明剧本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
王某诉某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具有独创性的AI生成图有可版权性
四
某文化传播公司诉黎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游戏角色信息可以视为经营秘密加以保护
五
某文化公司诉某地产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滥用动漫IP应承担侵权责任
六
某辣椒产业协会诉某蔬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应用“双重混淆标准”,完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体系
七
某网络公司诉高某、某手游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制作仿冒游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八
某科技公司诉某发行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用于数字藏品销售的IP授权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九
某汽车用品公司诉某科技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越界”的对比测评构成商业诋毁
十
某科技公司诉胡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员工在社交媒体“吐槽”有可能侵害商业秘密
4·26
01
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诉邵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网店“一件代发”正品的销售模式不属于商标攀附
(侵害商标权纠纷)
1
基本案情
原告某化妆品公司为“OIU”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人。2022年3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邵某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商城店铺中销售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并及时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销售商,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店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OI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自己是通过原告天猫旗舰店购买的正品代发,即便违规也是违规上架销售,不存在商标侵权。
2
裁判结果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在其经营网店上使用了与原告公司“OIU”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但因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侵权产品,而是原告的正品,故被告使用“OIU”标识不存在攀附的故意。按照一般公众对拼多多店铺的认知,不至于认为所销售的商品生产者就是拼多多店铺,被告对案涉商标的使用行为,系对案涉商标合理的指示性使用,并未破坏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亦未降低案涉商标知名度和商业声誉,也不存在降低商品质量的情形。故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武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典型意义
“一件代发”是由卖家在淘宝、拼多多等平台开设店铺,直接面向终端消费者进行销售的模式。若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一件代发”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一件代发”的货源为正品,则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攀附”行为,反而可以方便消费者搜索和了解商品,更好地宣传推销品牌产品。本案裁判通过明确商家对其销售产品的来源合法性负有审查注意义务,对规范电商经营、维护市场秩序具有一定意义,传递出法治平等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立场。
02
某传媒公司诉某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无法证明剧本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
(著作权侵权纠纷)
1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原告委托他人创作了剧本《池****》并支付了一定的创作费用,取得该剧本的著作权,同时将该剧本委托某影视工作室拍摄了同名短剧,并于次年2月24日发表在抖音平台。2024年2月27日,被告通过快手平台发布名为《你是我的***》的网络短剧。原告发现其拥有著作权的《池****》与《你是我的***》在故事情节、人物角色设定、人物关系、台词设置、剧情脉络等方面高度相似,遂诉至东湖高新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传播、使用《你是我的***》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法院受理后,被告辩称网络短剧《你是我的***》系其合作方通过交换的方式给予其发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也未能提供《你是我的***》的原创剧本。
2
裁判结果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著作权侵权应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规则,而其中关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核心要件。发端综合考虑涉案短剧的类型、价值、作品独创性、知名度、传播成都、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3
典型意义
网络短剧以其制作周期短,制作成本相对较低,内容更新迅速的特点,通过结合时事热点创作,进而容易出现爆款短剧,产生巨大的收益,因此,网络短剧在近几年发展迅速。但对原创剧本、影视作品进行“模仿抄袭”、“切条搬运”、“速看解说”或“二次创作”等侵权行为近些年也层出不穷,这既是对创作者合法权益的侵犯,也是对行业创业生态的破坏。
本案的处理使网络短剧权利人的著作权及相应的经济利益得到保护,以明确的司法审判结果对众多网络短剧的制片公司都有教育作用,让制片公司认识到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减少网络短剧市场中抄袭、盗用等侵权现象的发生,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另外,通过司法审判,能够淘汰靠侵权生存的不良网络短剧制作主体,引导市场资源向合法的、更加注重原创的剧本作者和制作公司倾斜,有利于网络短剧市场的良性循环。
03
王某诉某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具有独创性的AI生成图有可版权性
(著作权侵权纠纷)
1
基本案情
王某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创作者,2024年5月17日,王某在小红书首次发布含《真真是富贵XXXX》的图片。该图片是王某通过“奇域AI”APP创作而成,王某还提交了其创作《真真是富贵XXXX》的“咒语”及参数:“三维古风,发光纸雕透明的卷轴世界……大面积留白,薄纱前景,浅景深,高清,广角镜头;去除“老,旧”;模型奇域绘画,比例3:4,分辨率960*1280。”2024年5月26日,王某通过申请获得BluSea青鸾印平台签发的作品登记证书,2024年6月20日,王某发现某科技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AI绘画训练营广告,用于AI绘画售课。该广告中引用图片与《真真是富贵XXXX》一致,遂诉至法院。
2
裁判结果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 技领域内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 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思想或者创意本身。本案中,王某使用 AIGC 软件生成的被诉图片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被诉图片的呈现与王某上述创作过程的关联性来看,王某使用的关键词与 画面的元素及效果对应,生成的图片和王某的创作活动之间具有一定的“映射性”。在王某设置调整关键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并挑选图片最终获得被诉图片的过程中,王某对生成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和预见”,创作过程反映了王某的构思、创作技法、审美选择,体现了王某的个性化表达。故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王某4000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某科技公司主动履行了义务。
3
典型意义
技术的进步不断给著作权法体系带来挑战,从独创性视角出发,AI生成图虽然借助了AI算法和数据处理能力,但是整个创作过程仍然凝聚了创作者的独特视角和创意,体现了创作者的创作思路和艺术追求,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裁判明确了AIGC生成内容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受著作权保护,确认了AIGC生成的具有独创性的图片应当认定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为今后此类案件判断AIGC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提供了重要参考。
04
某文化传播公司与黎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游戏角色信息可以视为经营秘密加以保护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1
基本案情
某文化传播公司总部位于光谷,是一家以动漫IP制作、运营为核心的全产业链公司,已累计创作近300部作品,为中国制作体量最大的动画公司之一,并入选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
黎某是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员工,负责某游戏角色的设计,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23年9月,黎某离职,某文化传播公司在离职证明中明确载明黎某在离职后仍负有保密义务。但是黎某在找新工作的过程中,将其设计的角色信息作为其作品附在简历中向其他公司投递,后被某文化传播公司发现,某文化传播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黎某进行赔偿。
2
裁判结果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涉案的角色信息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某文化传播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黎某虽然离职,但是他仍然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其将案涉的作品擅自作为简历附件对外投递,侵犯了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商业秘密,应给予90000元赔偿。判决作出后,双方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3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所保护的本质是权利人所主张信息的秘密性以及基于此所产生的竞争优势。在游戏行业,创新是核心竞争力,而商业秘密作为创新成果的重要体现,一旦泄露可能导致竞争对手迅速模仿或超越原创游戏产品,从而损害原创者的市场份额和品牌形象。因此,商业秘密对游戏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至关重要。本案裁判探索将游戏未公开角色形象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并阐明了相应的认定标准和裁判规则,彰显了对游戏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坚决态度,为游戏企业维护自身竞争优势和市场地位构建起一道坚实的法律保护屏障,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保障技术创新、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司法理念。
05
某文化公司诉某地产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滥用动漫IP应承担侵权责任
(著作权侵权纠纷)
1
基本案情
被告三公司合作承办了某奥特曼主题房产项目,并制定《奥特曼IP主题活动方案》,而后某房产公司通过其运营抖音号发布相关宣传视频,并开放抢票通道。
原告系经日本圆谷会社授权后,在我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享有“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知识产权相关权利及维权权利。在发现被告侵犯其奥特曼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后,原告向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递交投诉材料和《行政查处申请书》。该局调查核实后向被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在收到上述改正通知的当日,将奥特曼相关模型、道具全部撤出,并删除相关宣传视频及文章,取消原定奥特曼舞台剧表演活动。
2
裁判结果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为宣传、推介其开发的商业地产某项目举办“觉醒-XX独家奥特曼主题世界”活动,在其发布的短视频和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擅自宣传使用“奥特曼”人物形象,明显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系列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还在其售楼处摆放奥特曼人物形象三维模型及展台,张贴“奥特曼”人物形象巨幅贴纸、海报,开展“换装”“拍照”“保卫大武汉”“扭蛋”等一系列包含“奥特曼”元素的闯关游戏以供游客换取舞台剧门票,筹划组织真人演出活动,亦明显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系列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复制权及表演权等其他著作权利。因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故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典型意义
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后,动漫IP产业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得到了更为严格的法律保护。滥用动漫IP会造成法律起诉、商誉损失、禁售令以及经济损失等多重负面后果。只有通过合理、合法的渠道获取IP授权,才能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带来保障,真正实现双赢。本案的处理不仅有力保护了著作权人,同时也警醒公众,在注意力愈加分散的当今社会,暂时的流量营销似乎行之有效,但话题噱头背后,做好产品质量保障,满足消费者多层需求或许才是最终“正道”。
06
某辣椒产业协会诉某蔬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应用“双重混淆标准”,完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体系
(商标权纠纷)
1
基本案情
为促进樟树港辣椒的增值和品牌效应,原告某辣椒产业协会申请并注册成为了第1105xxxx号“樟树港辣椒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辣椒(植物)。2023年3月,某辣椒产业协会发现某农贸店于樟树港辣椒的休市期内,以普通辣椒假冒樟树港辣椒进行销售,侵害其对第1105xxxx号“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东湖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东湖高新区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某蔬菜经营部辩称店铺售卖的辣椒不是樟树港辣椒,对于樟树港辣椒是否处于休市期也不知情,同时列举数家其他网络平台以樟树港辣椒命名进行销售的行为。
后经法官向被告某蔬菜经营部阐明此类销售行为造成了消费者对产品同时产生“地域混淆”及“品质混淆”,侵害了地理标志权利人的权利和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被告遂认可了自身侵权行为。但由于该款辣椒的实际销售额与原告某辣椒产业协会主张的经济赔偿损失相差过大,被告难以接受。
2
处理结果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在平台上使用“樟树港辣椒”名称销售普通种类的辣椒,让消费者误以为被诉侵权标志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樟树港,具有和地理标志产品相同的品质,因此应当构成侵权。被告侵权对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以侵权行为获得利益为切入点,遂要求某蔬菜经营部调取一年来美团上的年营业额及销售单量,显示该辣椒在美团上的年销售单量只有130余单,平均每月只有十几单甚至为零。基于此,被告虽有侵权行为,但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害的后果有限。经本案调解员与原告多轮沟通,双方同意调解赔偿金额降低为5000元,并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费,最终案结事了。
3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是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是促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的有效载体,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樟树港辣椒”品牌价值高、市场知名度广。基于地理标志具有双重特征的属性,相较于传统商标权的“单一来源标准”,在判断地理标志侵权行为时,采取“地域混淆”和“品质混淆”并行的判断行为。此种标准一方面简化了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扩大商标权利人的禁用权范围,使其能够通过排他权的扩张来控制流通环节商品的品质。本案裁判通过依法惩治故意攀附案涉商标美誉度的侵权行为,加大对地理标志产权的保护,有效发挥了《民法典》中对侵权行为惩戒、预防故意侵权的功能。
07
某网络公司诉高某、某手游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制作仿冒游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纠纷)
1
基本案情
某网络公司享有热门游戏《烈**》的独家运营权,该公司发现在某手游公司运营的APP上有“烈**(亿冰雪全爆)”游戏,该游戏中显示的出版单位、运营单位、审批文号、出版物号、著作权人、软著登记号等内容均与《烈**》游戏一致,但是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书号和ISBN 号与《烈**》游戏不同,该游戏为仿冒侵权游戏,系案外人某游戏公司(高某系该游戏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上传,遂起诉要求高某和某手游公司进行赔偿。
2
裁判结果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某游戏公司为了运营被控侵权游戏,未经某网络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伪造游戏ISBN 核发单及授权书等资料,并在被控侵权游戏页面使用某网络公司享有运营权利的游戏名称、游戏审批文号、出版和运营单位信息,显然会使消费者将该游戏误认为某网络公司享有著作权和运营权的烈火斩游戏,导致对某网络公司的运营造成不良影响,挤占《烈**》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某手游公司的责任。案外人某游戏公司就被控侵权游戏向某手游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ISBN 核发单,著作权登记号为2015SR******,文号为新广出审[2015]****号,均与《烈**》游戏一致。虽然案外人某游戏公司提供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书号和ISBN 号均与“烈**”游戏不一致,但是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书号和ISBN 号,在网络平台均无公示信息,某手游公司无法进行核实,其他均与公示的信息是一致的,故某手游公司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判令被告高某向原告某网络公司赔偿8456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络游戏产业迅猛发展,成为经济增长的新引擎,但是在网络游戏产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侵权行为也层出不穷。由于游戏推广渠道对网络运营商上传的游戏均会进行审查,需要提供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授权书、广电总局准许运营游戏的批复以及ISBN核发单等,冒用版号发行游戏的情况就应运而生,本案对于冒用游戏版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避免游戏产业中“劣币驱逐良币“的失衡,为维护公平竞争的游戏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08
某科技公司诉某发行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用于数字藏品销售的IP授权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与某发行公司签订授权合作协议,约定某发行公司使用木偶戏《楚汉**》作为数字艺术作品的制作、宣发和售卖使用。某发行公司在此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2个月内拥有此授权作品在数字藏品领域独家经营使用权。某科技公司在此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不可在任何其他区块链数字文创(数字)交易平台,行使与授权作品相关的著作权权利或其他民事权利。上述合同约定的宣发内容涉及8件作品,但是合同签订后,某发行公司仅宣发了1件作品,且未按照约定给予某科技公司销售款分成。某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发行公司支付销售分成款及违约金。
2
裁判结果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某发行公司未及时支付收益分成,其在获得案涉数字作品的排他性授权后,仅宣发了部分作品,其违约行为导致某科技公司的直接收益和尚未发行的作品潜在收益受到损失,应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合同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损失20000元并支付收益分成3217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区块链技术及元宇宙场景的应用,与数字藏品相关的交易纠纷也随之而来。数字藏品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数字货币均是基于区块链技术而产生,都具有唯一性、不可篡改性、不可复制性。虚拟数字货币交易为中国法律所禁止,但对数字藏品的发行、交易等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本案裁判认定数字藏品并非法律禁止交易的客体,享有交换价值与财产价值,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相关著作权授权使用协议合法有效,不仅实现了个案的公平正义,更是对行业创新、新质生产力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09
某汽车用品公司诉某科技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越界”的对比测评构成商业诋毁
(不正当竞争纠纷)
1
基本案情
某汽车用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均在淘宝网开设了销售汽车用品的网店,某科技公司在其销售的产品页面中配上对比商品的销售主页图,图片上配有“抄袭”图样,并称对比商品“低劣化工除胶剂使用后甲醛值0.921mg/m ³,空气质量污染加重”“低劣化工除胶剂含有大量有害化学物质,多次使用后刺激呼吸道,头晕目眩,加重空气中的甲醛浓度”。对比商品销售主页图在淘宝平台进行图片自动识别后结果显示为某汽车用品公司销售的商品。
2
裁判结果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汽车用品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案涉言论虽然未指向某汽车用品公司,但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对象的具体名称,其诋毁对象能辨识即可。某科技公司的对比图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认为案涉言论与某汽车用品公司销售的除胶剂具有关联性和指向性,实质上也指向了某汽车用品公司。某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言论的真实性,故该言论属于虚假信息,某科技公司作为某汽车用品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其在淘宝店铺中通过对比的方式发表对某汽车用品公司所售商品的贬损性言论,该言论已超出正当商业评价、评论的范畴,从主观上看,显然并非出于善意的批评,而是为了毁损竞争对手形象从而提升自身竞争优势,对某汽车用品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淘宝店铺就其涉案商业诋毁行为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并保留五日,并赔偿原告某汽车用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网络销售成为一种重要的销售方式。销售者在介绍产品时发布对比信息,可以直观地展示商品对于竞品的优势,但若不遵循客观评价的原则恶意诋毁,那么竞争企业商誉极易因不实言论受到损害,尤其对民营企业的品牌形象和市场信任度影响显著,不利于市场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本案裁判对同类商业诋毁纠纷具有参考意义,引导网络销售对竞品的评价应客观公正,避免以不当方式破坏竞争秩序。
10
某科技公司诉胡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员工在社交媒体“吐槽”有可能侵害商业秘密
(不正当竞争纠纷)
1
基本案情
胡某系某科技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在入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职期间,某科技公司经常通过内部群聊发布文件,胡某获取了相关文件。2024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胡某出于“吐槽”并让其他求职者“避坑”的心态,在“小红书”平台发布图文笔记“武汉找工作避雷”,笔记中有其在职期间获取的公司内部文件,某科技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胡某停止发布相关文件、赔礼道歉,并且赔偿50000元。胡某辩称,发小红书是因为跟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孕晚期期间多次受到不公平待遇并且被违法辞退,于是把这个事情在网上吐槽,但很多文件已经过打码,并没有公诸于众,也不会让其他人获得公司的秘密。
2
裁判结果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涉案信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业秘密。胡某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员工,并签署《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其明确知晓在工作中知悉的涉案信息属于应予保密的内容,虽然上述信息系胡某合法获取,但其在离职后出于“吐槽”的心态将信息发布于公开社交平台的行为仍然违反了某科技公司的相关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胡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武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资产,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是故意为之抑或是无心之举,却可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的减损,甚至遭受灭顶之灾。本案裁判认定离职后在社交媒体“吐槽”行为侵犯商业秘密,易造成相关从业人员知悉涉案经营信息,有效维护了企业竞争力。同时也警醒企业,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降低离职员工泄露商业秘密的风险。
4.26
来源:审管办
编辑:政治部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