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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发:环境犯罪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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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0日,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京都食品药品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的第三届食品药品环境知产犯罪治理论坛在北京隆重举行。论坛在食药安全、生态环境和知识产权保护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背景下,聚焦“食药环和知识产权犯罪治理”议题,旨在通过经验交流、思想碰撞,进一步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源头治理与法治建设,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治理格局。

本文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监察公益诉讼研究基地主任王灿发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整理以飨读者。

环境犯罪辩护要点

王灿发

环境犯罪辩护涉及的内容有很多。从法律规定方面怎么辩护,从证据方面怎么辩护,罪名也很多。因为我只有15分钟的时间,今天只挑几个要点给大家讲一讲。以后有时间,再交流。

首先,我先介绍一下环境犯罪案件概况。刚刚李春雷教授讲的是公安部门的统计,我发现我国公检法三个机关对于同一类犯罪或案件的数量统计差别很大。按理讲,公安部门应该是最多的,因为它先过滤一遍,它先侦查,送到检察院时会更少。检察院过滤一遍,到法院更少。但现在反过来了,为什么呢?最高法院统计全国法院办的环境犯罪案件比检察院的统计多,检察院又比公安部门统计的数据多。这个问题出在哪呢?问题就出在对环境犯罪的范围大小的界定不同,哪些罪算环境犯罪,公安部门、检察院和法院是不一致的。

由于最高法院有一个环资庭,公安部没有专门的环境资源犯罪侦查局,最高检也没有专门的环境资源检察厅,所以法院把环境犯罪的范围划定得比较大,那么它统计的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数量就多。我这里查到的统计数据跟李春雷教授刚才的数据不一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2018年到2020年全国检察系统共办理环境资源案件209,957件,平均每年4万多件,涉案人数353,223人,平均每年70644人;提起公诉138,285件,平均每年27,657件,涉案人数229,751人,平均每年45,950人。公安部门统计的数据没有检察院的数据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17年到2023年,7年共审结一审案件,不算再审,有171,070件,平均每年27,296件,仅2019年1年就受理各类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39,959件,审结36733件,判处罪犯114,633人。这是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中的数据。所以各个部门的统计数据,由于统计标准不一样,导致数据不一样。

案件送到检察院以后,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要请律师。每年的环境犯罪嫌疑人将近4.6万人。如果是一个律师一年办12个案件,就需要3800位律师才能办完。这类案件对律师的需求量还是很大的,办理环境案件需要很多律师。

从法院系统来讲,哪些犯罪属于环境犯罪案件呢?按照法院来说,有36个罪名。在我国刑法规定的483个罪名中有36个属于环境犯罪,占总数的7.45%。刑法第6章第6节规定的犯罪没有包括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珍贵动物罪等罪名,还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造假、环境监测报告造假,都属于环境犯罪案件,一共是36个罪。做环境案件辩护的律师,如果按这个范围来做,你的业务范围就扩大了。你不要只看第6章第6节的罪名,否则你办理案件的范围就小多了。

其次,我们来分析一下环境犯罪辩护存在的问题。作为兼职律师,我有时也参与环境犯罪的辩护,并且也参与一些环境犯罪案件的专家论证。因此,我对环境犯罪辩护的情况还比较了解。

环境犯罪辩护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环境案件辩护专业律师严重匮乏。你们京都律师事务所专门成立了环食药知中心,可以说是有些办理这方面案件的专业律师了,但到底有多少位律师能够精通环境犯罪案件的辩护,你们心里也有数。我之所以说办理环境犯罪案件的专业律师匮乏,是就需求数量和供给数量来说的。我刚才说了全国每年需要3800位办理环资犯罪案件的律师,但据我的估算,全国真正有办理环境犯罪案件能力的律师不超过1000人,能够精通环境法和刑法为环境案件辩护的律师,全国不会超过100人。这么多环境犯罪案件,绝大多数都被非专业的律师承办了,因为我们很多律师都是万金油,什么案件都承办,不管是刑事的、民事的、婚姻的、环境犯罪的,等等。由于不懂得环境犯罪的辩护,耽误了人家很多事。你要辩好了,嫌疑人可能都不构成犯罪;由于专业能力不足,就有可能该否定的证据没有否定,该讲的无罪或者罪轻的理由没有讲清楚,辩护的效果会很差。因此,对环境犯罪案件的辩护,专业性非常重要。

环境犯罪辩护中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在哪呢?也就说专业能力体现在哪些方面呢?

一是体现在你对环境法律的了解程度上。环境、生态、资源方面,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就有30多部,再加上行政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总数不下上千个,再加上2000多个环境标准,你对此能否熟悉、了解和融会贯通,就决定了一个律师办理环境犯罪案件的知识能力。

二是体现在对一些概念术语的理解和应用上。非专业的辩护律师很难正确引用法律中的概念、术语。比如对什么是污染,不知道用标准去衡量,只知道看抽象的定义。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有一个定义。“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放射性等方面的特性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这样一个定义,没有量和度的衡量标准,法官是很难判断水体是否受到污染的。这样一个定义,它没有量和度的衡量标准。导致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改变多大才算污染呢?你只要向水体中放一点污染物,肯定就有点改变,但这构成犯罪吗?显然不是。“影响水的有效利用”,什么叫有效利用?人不能喝了,算不算呢?但是人不能喝,可以浇地呀。危害人体健康,危害到什么程度,是病了,死了,还是残了才算污染呢?在这种情况下,只看这个法律的定义,对于律师办案、公安、检察院办案和法官判案,没有任何用处。实际上应该怎么定义呢?它应该与标准结合起来。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使水中污染物的浓度超过了适用该水体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质恶化现象。也就是说,有没有污染,需要拿环境质量标准来衡量,不符合标准就认为是污染,我不管你有没有造成危害。实际上法律要下定义时,应该按这个标准来下。我1997年出的《环境法学教程》,已经这样论述了。虽然《水污染防治法》起草我参与了,但最后决策时,还是不听法律专家的,完全采用自然科学专家的定义。即使是立法机关的人,由于没有办理过环境案件,也不知道这个定义对案件处理有无用处,就只好将环境科学专家的定义写进法律中。但这对审案和判案没有什么用处。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律师一定要懂得这个道理,你才知道从哪个角度去辨。

还有《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噪声污染的定义:“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这个定义的问题就在于把超过噪声排放标准作为衡量有无污染的根据,而不是把质量标准作为衡量是否存在污染的根据,这就在标准适用上造成了混乱。本来排放标准是为排放源规定的标准,是衡量排污是否合法的根据,根据这个定义又成了衡量是否污染的根据了,让人无所适从。

这个定义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它只考虑噪声对人的影响,而没有考虑对动物、生态环境和财产的影响。也就是噪声对动物、生态环境和财产造成损害,都不构成污染。但在现实中有大量的噪声影响动物正常生长甚至死亡的、开山放炮惊走野生动物、强大噪声导致墙倒屋歪、门窗玻璃破碎的案例。四川就有一个法院判决的案例。修高速公路,需要开山炸石,旁边有养鸽场,强大的噪声把养的鸽子几乎全吓死或震死了。法院判决修路的公司给予赔偿。如果按噪声法的定义,根本就构不成污染侵权,怎么还会给赔偿。由此看来,法律的定义不一定都是科学的,也不一定都是正确的。作为真正的专业律师你给法官讲起来头头是道,他就信服你。你如果不懂这些,法律规定错了你也看不出来,讲不出道理,你的案子就没法办了。

三是看你是否了解一些基本符号、缩略语的含义。像环境法规和标准中,经常有COD、BOD,甚至BOD5、总氮、总磷。我有一次在徐州办案,打的是水污染的官司,在庭审中我就经常说COD超标、BOD超标、DO为零。跟我一起办案的一位当地律师,庭后就问我,什么是COD、BOD啊。打环境官司,你连COD是什么都不知道,你怎么跟人家辩论啊?COD就是化学需氧量,BOD₅是指五日生化需氧量(Biochemical Oxygen Demand),它是一种用于衡量水体中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的指标。也就是在20℃±1℃的温度下,培养5天,然后测定水样中溶解氧的减少量,即为BOD₅值,单位为毫克/升(mg/L)。BOD₅的值越高,说明水中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越多,水体受有机物污染的程度越严重。

在环境标准中经常出现“总氮”“总磷”“总镉”“以N计”“以P计”等概念和符号,如果你对这些都看不懂,你就没法看标准的规定,跟人家辩论时,对方说什么你也不知道,你就没法辨论了。

四是看你是否了解各类环境标准在环境诉讼中的作用。比如环境标准有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风险防控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样品标准,这几种标准是干什么用的,在法律中他们各自有什么功能,你必须了解。在一个案子中,人家说超过哪个标准了,你必须知道它的含义是什么。否则,你就无法参与证据质证和辩论。比如环境质量标准,就是环境是不是污染了,要以质量标准衡量。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给排污者规定的,就是衡量排污者是否合法排污的根据。如果排放的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你就是合法排污;如果超标了,就是非法排污。非法排污就要受处罚。现在生态环境部又出了个土壤污染风险防控标准,它是跟质量标准相类似的标准,但又不是质量标准。因为超过质量标准就是污染,但风险防控标准不是明确地告诉你是否有污染,而是规定了污染风险筛选值和污染风险控制值。土壤中的污染物低于筛选值的,土壤污染风险一般情况下可以忽略不计(这相当于符合环境质量标准);高于筛选值的,就要开展详细调查;通过详细调查确定土壤中污染物含量等于或者低于风险管制值,开展风险评估,确定风险水平,判断是否需要采取风险管控或修复措施;通过详细调查确定建设用地土壤中污染物含量高于风险管制值,对人体健康通常存在不可接受风险,应当采取风险管控或修复措施。这个标准完全是为环境管理工作服务的,在案件审理中特别难应用,远没有以前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好用。还有一个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过去就叫环境方法标准,现在加了监测,反倒限制了其适用范围。这个标准对律师来讲特别重要。因为它有好几千项标准,对污染物的监测,一种污染物就有一个标准,而且同一种污染物,在水中和在空气中的监测方法都是不同的。如果你要否定人家的证据,你就必须看它的监测方法是否符合规范,是不是按方法标准采样、封装、检测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环境律师,要特别重视方法标准。

环境基础标准是标准的标准,比如化学需氧量,基础标准中用COD作为代表符号,你制定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处理厂污水排放标准、造纸厂废水排放标准等,凡是涉及化学需氧量的,就必须用COD来表示,你要是用DOC来表示,人家就看不懂了。所以环境基础标准是来统一标准用语和尺度的标准。

环境样品标准是为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对用于量值传递或质量控制的材料、实物样品所制定的标准。它是衡量检测单位的仪器是否准确的标准。打官司打到最后,双方对同一个污染物的监测提供了不同的监测报告,结果两个报告数值不一致。法官怎么判断谁正确、谁错误呢?如果监测和检测方法都没问题,那就要看做报告的两方用的检测仪器准不准了。仪器准不准用什么来标定?就是用环境样品标准来标定。环境标准样品标准是一种实物标准。比如水质COD标准样品,就是一瓶子污水,瓶子上标有标准数值。你的仪器测一下这瓶水,如果与标准数值相同,说明你的仪器是准确的,是合格仪器;否则,就是不合格的仪器。不合格的仪器,检测报告不可能正确,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作为环境律师,你把这几个标准在法律上的作用和关系弄清楚了,你才能够代理环境案件。

五是看在证据质证时是否知道从哪些方面去否定对方的证据?普通律师在证据质证时,通常都是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三性上来评价一个证据。但要办理环境案件,仅有这些普通的知识还不行,你还需要知道从哪些细节上来看是否符合这三性。

首先是证据形式上的审查。先看检测报告的左上角有没有CMA章,再看有没有采样人、检测人、审核人签字,最后还要看有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单位盖章。同时还要看盖章的文件有没有骑缝章。骑缝章很重要,因为现在都是电脑打印或者复印的,想修改数据,通过换页特别容易。如果没有骑缝章,也不能认为证据是真实际可靠的。这是形式上的审查。

其次是内容上的审查。看有没有单位、符号用错,有没有把内容弄错的。比如废水里有什么污染物,有几种污染物,是不是监测了关键和标志性污染物。有的监测、检测单位,不是在监测数据上造假,而是在监测、检测的污染物种类上作假。废水中有多种污染物,有的超标,有的不超标,但监测报告中只有不超标的污染物,真正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污染物在报告中没有反映。你问他这种污染物为什么没在报告中反映,他说没有监测和检测,或者说没有条件监测。实际上,这是一种更恶劣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另外,在审查报告内容时,也要看监测和检测用的是什么方法标准。如果不采用规定的方法标准,数据是无效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我在江苏曾经代理一个案件。一家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处理过的污水,环保部门突击检查,采样检测后认定排污超标,就要罚款,而且要收好几倍的排污费。其实,现在污水处理厂不害怕交几十万的罚款,最害怕的是三年的免税优惠没有了。连续三年的税就好几千万,所以这个事了不得。污水处理厂请了上海特别著名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听证,但由于不是环境专业律师,很难拿出过硬的理由让环保局撤回处罚决定。于是他们公司副总和律师一起来北京,请我去代理。我看了案件材料,发现环保部门提供的检测报告上写的是“工业废水”。在听证时,我就问监测人员,“工业废水”与“城市污水”是不是一回事?两者适用的标准是否相同?检测方法是否一样?这个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是工业废水还是城市污水?监测人员一句话都不敢回答。我说,你不回答,这也很说明问题,请记录在案。于是我下结论说,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是城市污水,你的监测报告写的是“工业废水”。也就是说,你的监测报告检测的废水根本不是污水处理厂的城市污水,即使超标,也不应处罚污水处理厂。说严重一点,你这报告还属于弄虚作假呢。抓住了关键证据上的一个硬伤,就把环保部门的处罚依据给推翻了。最后环保部门不得不撤销处罚决定。如果你不专业的话,不知道生活污水与工业废水的区别,你就根本不知道从哪里去发现问题,也不可能发现证据中存在的问题。

还有一个江西的案例。有个矿业公司用氢氟酸从矿石中萃取金属,废水未经处理就外排了,总量达2400多吨。被环保部门发现后,以非法排放危险废物超过3吨构成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咨询环保部门后,认为矿业公司排放的含氢氟酸的废水,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32无机氟化物废物。因此以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罪移送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委托的律师,由于不懂环保法,以浓度乘以总量之积不超过100吨为由进行辩护,想为被告人争取量刑3年以下。因为违法排放、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就是3年以上徒刑,但律师也没把握能判三年以下。由于被抓的是公司老总,不怕花钱,于是让律师到北京找专家论证,看能否三年以下,因为三年以下才有缓刑的希望。律师联系北京的刑法教授,但刑法教授觉得没有多少可辩的理由,于是联系我参与案件论证。我看了他们的材料以后,发现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因为当地环保部门错误地认定了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确实有HW32无机氟化物,但它只适用于使用氢氟酸进行玻璃蚀刻产生的废蚀刻液、废渣和废水处理污泥,而不适用于普通的含无机氟化物的废水。排放含无机氟化物的废水超标,如果没有造成污染损害后果,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由于辩护律师不懂这一点,认为环保部门都说是危险废物啦,我们律师怎么还能辩驳啊。其实,不管再权威的机构,只要其说法缺乏法律依据,都不应被法院判决采纳。关键是辩护律师能否拿出过硬的依据和理由。

最后谈一谈环境犯罪案件辩护注意要点。由于主持人已经提示我超时了,我这里就简单说一下。以后有时间再详聊。律师在做犯罪辩护时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环境犯罪多是故意犯罪,少部分是过失犯罪(包括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监管失职、动植物检疫失职),没有无过失犯罪,不能以结果来论罪。

2.环境污染犯罪只有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特定污染物(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达到一定浓度和数量,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才构成犯罪,不是只要排污导致环境污染就构成犯罪。

3.环境犯罪证据质证要特别注意从监测和检测程序方法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去考虑,更要注意方法标准的说明部分,也就是正文下面有小字的说明部分,那些小字往往是对适用条件的限定,许多例外可能就在这些文字里面。所以,你要特别注意这些注解或者说明文字。

4.要重视为弱势群体辩护。对环境犯罪的制裁,在2013年以前是严重放纵,在201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出台、特别是2016年的司法解释修改以后反而是有扩大化现象。一个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一抓就是十几人或者几十人。山西有个案子,一下抓了40多人,浙江有个案子一下抓了60多人,把看门的、装卸车的、开车的人等都抓了。其实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废物或者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主要是老板赚钱,企业职工只是拿个死工资,被动参与,听老板指挥,没有从违法行为中得到任何额外利益,也被纳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那些老板往往很有钱,通过各种方式脱罪,这些没钱的职工反倒被判刑,就更加不公正。所以,我们律师在做辩护律师时,一定要考虑这些人的权益,尽量为他们提供辩护。在2013年以前,我讲课都呼吁要加强用刑法手段保护环境,但最近几年,我应邀为一些环境法官、检察官和环境警察讲课,反而告诉他们要慎刑,不能把环境犯罪制裁的范围搞得太大。前面我说过,2019年,全国法院一年判处环境罪犯11万多人,这个数字有点太大了。从2019年以来,近几年的环境犯罪案件和刑事制裁的人数都逐年下降。这一方面说明重刑之下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公检法也确实开始重视环境犯罪惩治方面的慎刑原则。

今天就讲到这里吧。谢谢大家,我有点超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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