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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申请执行人明确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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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申请执行人明确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 法院才能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阅读提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作为破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又能提升执行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意且不损害他人权益时,法院可不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实务中,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是否必须经过申请执行人的明确同意?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一、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丙公司、王某、杜某、李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清偿申请执行人甲银行借款本金28695796.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为21669211.01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4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7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在执行过程中,丙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给付甲公司借款本金28695796.34元,四平中院依法对主债务人乙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评估,并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16日进行两次司法网络拍卖,均已流拍,二拍流拍价为20738300.85元。四平中院于2021年1月21日向甲银行发出通知,告知案涉资产二拍流拍,其可申请以物抵债或申请变卖,并告知其在接到该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四平中院出具书面意见,但甲银行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乙公司及丙公司均要求用拍卖财产清偿所欠债务,剩余债务由丙公司继续清偿。

三、2021年4月15日,四平中院作出(2019)吉03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乙公司所有合计金额已接近主债务金额的二倍,虽本案主债务已清偿完毕,但因复利的存在使本案未受清偿的债务金额将继续增加。

四、甲银行向四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四平中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吉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甲银行的异议请求。

五、甲银行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吉林高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吉执复21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四平中院(2021)吉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四平中院(2019)吉03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

六、乙公司、王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77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公司、王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能否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审理法院认为:

1. 根据民事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以物抵债要求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 本案中,根据四平中院、吉林高院查明的情况,被执行人的案涉资产两次流拍后,四平中院于2021年1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甲银行发出通知,告知甲银行案涉资产二拍流拍,其可申请以物抵债或申请变卖,并告知其在接到该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四平中院出具书面意见,但甲银行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亦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且在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甲银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流拍财产,因此,四平中院作出的(2019)吉03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乙公司所有的案涉财产以二拍流拍价以物抵债给甲银行确有不当,吉林高院撤销上述裁定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以物抵债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的通知,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 以物抵债作为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九民会议纪要采诺成合同说),而非事实行为。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此时才成立并发生给付的法律效果。未取得所有权的案外人不具有优先保护性,不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见延伸阅读案例1)

3. 当事人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取代,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见延伸阅读案例2)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九十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以物抵债要求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四平中院、吉林高院查明的情况,被执行人的案涉资产两次流拍后,四平中院于2021年1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甲银行发出通知,告知甲银行案涉资产二拍流拍,其可申请以物抵债或申请变卖,并告知其在接到该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四平中院出具书面意见,但甲银行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亦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且在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甲银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流拍财产,因此,四平中院作出的(2019)吉03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乙公司所有的案涉财产以二拍流拍价以物抵债给甲银行确有不当,吉林高院撤销上述裁定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14

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王某等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77号】

裁判规则一:以物抵债作为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九民会议纪要采诺成合同说),而非事实行为。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此时才成立并发生给付的法律效果。未取得所有权的案外人不具有优先保护性,不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1:《朱杰书、孟念杰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1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天水公司就支付工程进度款问题与朱杰书达成协议,约定天水公司将诉争房屋以房抵工程款1320320元,抵偿给朱杰书。该份协议的性质为以物抵债,目的在于用他物来抵原债。以物抵债作为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此时才成立并发生给付的法律效果。朱杰书虽与天水公司达成了以诉争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并将抵款数额在结算和调解中作为已付款数额,但朱杰书与天水公司未就诉争抵债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故以房抵债清偿行为并未成立,更未生效。朱杰书据此主张所有权,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杰书可依据与天水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天水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朱杰书与天水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属于事实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因事实行为而产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认为朱杰书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朱杰书是否对执行标的即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本案中,朱杰书作为李奇与天水公司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主张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取得了该案的执行标的物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然,如前所述,朱杰书与天水公司的以房抵债清偿行为尚未成立,更未生效。其与天水公司间仅存在普通的建设工程欠款之债,不具有优先保护性,朱杰书要求法院解除查封,优先保护其权益,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取代,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案例2:《钟基勇、陈茂林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到期后,富美居公司、腾美公司、谭剑明、郭小琴难以清偿债务,通过将东骏公司所有的商品房作价出售给债权人陈茂林的方式来偿还借款,双方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取代。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流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中,陈茂林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规定。”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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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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