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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利普·斯科菲尔德 | 边沁和法律实证主义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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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沁和法律实证主义的起源

菲利普·斯科菲尔德

选自《剑桥法律实证主义指南》

95新《剑桥法律实证主义指南》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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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哈特和边沁

哈特通常被认为是二十世纪最有影响力的法律实证主义学说的倡导者。根据哈特的说法,哲学家和改革家杰里米·边沁(1748-1832)“在英国法理学中开启了长期的实证主义传统”。斯蒂芬·佩里指出,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包含两种学说,即实质性法实证主义和方法论法实证主义,但哈特本人并没有明确区分这两种学说。前者主张道德与法律内容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后者主张道德与法律理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哈特在提到“边沁的尖锐分离”时,实际上把这两种学说都归因于边沁。在现实的法律和应该的法律之间,以及他坚持认为法律体系的基础应该被恰当地描述为道德中立的一般服从习惯。边沁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他的“尖锐的分离……在法律的现状和法律的应有状态之间”),以及他对法律体系的“道德中立”的描述,分别相当于哈特的实质论和方法论学说。此外,哈特指出,边沁的方法论法律实证主义一直屈从于他的实质论实证主义:“(边沁)坚持使用一种精确的、道德中立的词汇来讨论法律和政治,作为提高人们意识这一更大关注的一部分……是什么和应该是什么之间的区别”。

根据哈特,因此,边沁的实质性的法律实证主义法学的主题分为两个分支,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当是什么,而他的方法论的法律实证主义关心的是描述法律是什么的时候,对关键术语的说明——换句话说,边沁开始区分什么是(事实),什么应该(价值),然后,在领域的事实,说明的任务是在道德上中立的。正如我们将看到的那样,区分法律的现状和法律的应有状态——他分别称之为解释法学和审查法学——以及,在解释法学中,对在所有法律体系中都能找到的主要术语的阐释,是边沁法律理论的突出特点。从这个意义上说,哈特认为边沁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创始人似乎是有道理的。然而,历史上的边沁是否被恰当地描述为一个实质性的或方法论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功利原则以这样一种方式渗透到他的思想中,以至于事实与价值的分离以及道德中立的概念对他来说几乎没有意义。在接下来的内容中,重点将放在边沁在1775年至1782年之间关于法理学的早期著作上,哈特本人主要借鉴了这些著作,并为许多相关的学术研究奠定了基础。这样的关注似乎是合理的,因为在他漫长的职业生涯中,边沁一直致力于他在这些形成时期建立的基本立场。

9.2解释性和审查性法理学

边沁在他的第一部主要出版作品《政府片论》(1776)中区分了“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当是什么”。这项工作源于一项更雄心勃勃的事业,名为“英国法释义的评注”,旨在详细检查威廉·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1765 - 179)的“导论”,后者已经迅速将自己作为英国法律的标准说明,因此,对于一个想试图确立自己法律学者声誉的人而言提出了一个适合的靶子。边沁最终放弃了《 <英国法释义> 的评论》,没有将其出版,但他摘选出来一小段对布莱克斯通论政府的批评,并以自己的名义出版了《政府片论》。边沁在解释“为了真正的科学和自由进步的利益,我认为自己必须对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发动一场战争”的原因时,指出了“每一个在法律问题上有话要说的人,可以说都有两种角色,一种是解释者,另一种是审查者”。前者在解释法律是什么时的作用是发现事实,而后者在观察法律应该是什么时的作用是讨论理由。边沁说:“在不同的国家,什么是法律是大不相同的;而法律应当是什么,在所有的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同的。”因此,解释者永远是这个或那个特定国家的公民:而审查者是,或者应该是世界公民。”

边沁指出,布莱克斯通的任务,考虑到他“自称的目标是向我们解释英国的法律是什么”,是解释者的任务,如果他把自己限制在这个任务上,就没有理由批评他。然而,他并不满足于这种“卑微的职能”,他继续为英国法律的制度和实践“提出理由”。边沁感到遗憾的是,比起那些在错误的时候谴责旧制度的人,人们更倾向于赞美那些为旧制度辩护的人。除非对一种制度加以谴责,否则它永远不会得到改进;而对现有的一切都赞成而对一切都不反对的决心,实际上会阻碍我们获得所能期望的一切额外的幸福;迄今为止的追求会剥夺我们已经享有的那份幸福。”边沁问道:“在法治政府下,一个好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回答说,“如期服从;自由批判。”

边沁在评论布莱克斯通所说的国家最高权力有责任制定法律的一段话时抱怨道:

“他嘴里带着‘义务’两个字开始了;他以审查者的身份,一本正经地开始对我们讲起‘应当’是什么样子来。这堂课讲到一半,我们的普罗透斯就溜到一边去了;穿上历史学家的衣服;使话语变得麻木;并且,在没有任何变化的警告下,以告诉我们‘是什么’结束。在这两点之间,‘是’和‘应该’,虽然在别人看来常常是截然相反的,但我们的作者似乎天生的那种顺从的沉默寡言的精神,决不会让他承认有什么区别”。

这段话与大卫·休谟的抱怨相呼应,同时也与之相反,休谟认为作者从包含"是"和"不是"的命题转向包含"应当"和"不应当"的命题,但没有解释他们是如何从前者推导出后者的。对边沁来说,布莱克斯通已经从“应当是什么”的命题转向了“是什么”的命题。他认为布莱克斯通在英国异端法的背景下所说的“现在一切都是应有的样子”代表了保守主义的心态。

边沁指出,虽然布莱克斯通的一般目的是“灌输对权威毫无保留的服从使命”,但他通过采用自然法公式“不公正的法律就不是法律”而陷入了一种“不一致的倾向”,这再次混淆了解释者和审查者的两个世界,但结果却截然不同。在他的评注中,布莱克斯通断言自然法高于成文法:

这条自然法则是与人类共同存在的,由上帝亲自规定的,它的责任当然比其他任何法则都要高。它对全世界、所有国家、任何时候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类的法律,如与此相抵触,都是无效的;这些人可以立即或立即从这本书中获得他们的全部力量和权威。

布莱克斯通继续说,尽管在许多行为领域,自然法是“漠不关心的”,人类立法者可以通过那些被认为是便利的法律,但没有一个人类立法者可以纠正上帝想要做错的事情,或者把上帝想要做对的事情做错。如果人的律法要求或允许我们违背神的律法,我们“注定要违反”人类的法律。在边沁看来,这是一个“危险的格言”,因为“自然法则”“只不过是一个短语”,对它的任何呼吁都只是对提出呼吁的人的好恶的呼吁——建立在利益的基础上。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政府都不可能存在。在决定是抵抗还是服从政府时(边沁是在美国独立战争开始时写作的,当时这是一个实践问题),正确的做法是诉诸于功利原则。因此,像布莱克斯通所做的那样,把解释者和审查者的角色混为一谈,要么导致极端保守主义,要么导致无政府状态:如果你喜欢一条法律,你就会声称它符合自然规律,应该得到遵守;如果你不喜欢它,你就声称它不一致,应该被违背。

话虽如此,对于边沁来说,功利主义立法者的全部目的是使法律的现状与法律的应有状态保持一致。他把阐释者的角色“分为两部分:历史阐释者和简单演示者”。因此,解释者可能会处理过去某个时间点的法律状态,或者写作时的状态。后者包括“安排、叙述和猜测的几种事业”。叙述是对法律的描述,它是“明确、清晰和确定的”,而猜想或解释是“模糊、沉默或不稳定的”。然而,边沁在《政府片论》中的主要兴趣在于安排(arrangement)问题,这个问题与一般的命名(denomination)有关——也就是说,与法律术语在一般标题下的分配有关。有两种安排:技术安排和自然安排。布莱克斯通提供了“一种对法理学要素的安排,这种安排也许不需要成为技术术语所能承认的最好的安排”,但技术安排总是“混乱和矛盾的”。当将技术安排与自然安排进行比较时,这一点就清楚了。后者在行动中获得了“根据人类本性的共同构成,一般人都倾向于关注”的属性,即“倾向于……或者偏离于”对幸福的促进,换句话说,从他们促进效用的倾向。因此,功利原则将主导和统治这种安排,由构成这门科学的几个机构或机构组合所作出的安排……以这种方式由一种为所有人所承认的原则所支配,同样的安排将适用于任何一个国家的法理学,对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几乎没有变化。

在法理学的自然安排中,最主要的术语是犯罪,这是由于其恶意而被禁止的行为。坏的法律是指禁止一种并非有害的行为,但在自然安排下,如果不作出“与经验相矛盾”的断言,将有关行为指定为犯罪是“不切实际的”。虽然在自然的安排中很难为坏的法律找到容身之处,但技术安排是“一个能同样方便地吞下扔进去的任何垃圾的水槽”。一种自然的安排将使法律的现状与法律的应有状态保持一致:它将“同时成为解释性法学和审查性法学的纲要”。自然法学大纲中最重要的那些术语,鉴于它们与幸福的关系,因而也就是与痛苦和快乐的关系,它们“宁可属于伦理学,也不属于法学”。相比之下,那些“纯技术性”的类名,比如“犯罪……”布莱克斯通曾在他的《英国法律分析》中,把那些与幸福的“共同目的”毫无关系的、带有误解、蔑视、重罪、特权的东西,或者从自然的安排中“驱逐”出去,或者放在“角落和隐蔽的地方”,在那里,它们看起来不是在给出,而是在接受解释。

9.3解释性法理学

1780年至1782年,边沁花了大量时间撰写了一篇引言,介绍了他发起的一项重要工作,他将其描述为“一项关于刑法典目的的计划”。这篇导论的前十六章和第十七章的前两节,虽然是在1780年写成并印刷的,但最终在1789年以《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的形式出版了。第十七章,题为“论法理学之刑法学分支的界限”,后来逐渐篇幅增至一本书的程度,与头两章脱离开来,边沁从未将之出版。在题为“法理学及其分支”的第二部分中,边沁进一步阐述了他对法律现状和法律应有状态的区分。他提出的区别,一个是在法理学,也就是在法律研究中,一个是建立在他的逻辑和语言理论基础上。在陈述了“法理学是一个虚构的实体”之后,他接着说,为了理解“法理学”这个词意味着什么,有必要“用一些对一个真实实体有意义的词”来解释它。边沁解释说,要做到这一点,就要谈论“一本法理学的书”,而“书”是真实的实体,通过它,虚构的实体“法理学”可以被理解。我们将会看到,一个虚拟实体的名字代表一个抽象,而一个真实实体的名字代表一个有物理实质的物体。边沁在《政府片论》中重申了阐释者和审查员之间的区别:

一本法理学的书拥有下述两个目的之一:1.确定法律是什么:确定法律应当是什么。在前一种情况下,它可能仍然是一本解释性法学著作;后者是一部审查法学著作;或者,换句话说,是一本关于立法艺术的书。

因此,在解释性法学的著作中又作了几个进一步的区分。第一个区别是权威和非权威法理学著作之间的区别,分别取决于它是立法者自己的作品还是任何其他人的作品。第二个区别是地方法理学和普遍法理学的区别,分别取决于它是处理特定国家或国家集团的法律,还是处理“所有国家”的法律。后者将有一个非常特别的焦点。没有两个国家的法律在实质上是完全相同的,即使两个国家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它们也肯定不会用完全相同的词来表达,而且往往不会“有一个共同的词”。然而,边沁说,“在适用于法律主题的词语中,在所有语言中有一些是彼此恰好相应的:这几乎就像它们一样。例如,在这个类别中,这些都与权力、权利、义务、自由以及许多其他的词相对应”。

因此,一部关于普遍解释性法学的书不可能是权威的,因为没有一个立法者有权力颁布在全世界都有效的法律;就法律的实质而言,它也不可能是不权威的,因为不存在可供法律评注者描述的普遍法则。因此,普遍解释性法学唯一可能的主题是法律的形式——换句话说,它只能处理“词语的含义:严格地说,要成为普遍的,它必须局限于术语”。相反,正如边沁在《政府片论》中所解释的那样,与审查性法理学有关的普遍性有更大的范围,因为有“一些主要观点……在这方面,一切文明国家的法律都可以毫无不便地一律相同。”

在1789年出版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边沁写了一篇“序言”,在序言中他解释了文本的出处和推迟出版的因素。他没有说明他的刑法典的拟议介绍的范围。它将包括十个部分,其中前九个部分将涉及法律各部门的立法原则。第十部分将包括下列内容:

法律体系的计划,包括它的所有分支,从其形式来考虑;换句话说,在其方法和术语方面;包括一种关于由简短的术语表所表达的观念的起源和联系的观点,对这些术语表的阐述包含了所有可以恰当地说属于普遍法理学范畴的东西。

在一个注释中,他补充道:“例如义务、权利、权力、占有、头衔、免除、豁免、特许、特权、无效、有效性等。”边沁的观点是,每个法律体系都有自己的实体术语,这些术语可以在其他法律体系中找到,并且可以为每个术语提供合理的解释。这是普遍解释性法学的任务。边沁的普遍解释性法理学的概念似乎等同于对一个界定了哈特式的法律方法论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体系的道德中立的描述。此外,边沁将普遍法理学定位为法律研究的一个分支,这似乎证实了哈特对边沁法律理论结构的看法。然而,对边沁的普遍解释性法学的更仔细的考察表明,他从事的是一种与哈特所赋予他的非常不同的实践。

9.4普遍解释性法理学的关键

边沁提出了一种解释抽象术语的方法,特别是对法律抽象术语的解释,从而完成了普遍解释法理学的任务,在18世纪70年代中期的手稿中,标题为“预备性原则”。这份材料与边沁对布莱克斯通的批评以及他起草一部完整的刑法典的尝试有关,可以说是他在18世纪70年代中后期和18世纪80年代初撰写更系统的文本时所借鉴的思想宝库。在这些材料的不同地方,边沁为一本书建议了标题,或者可能是一系列关于法理学的书。其中一个题目是《普遍法理学的关键》,这反映了“预备性原则”中的许多段落都涉及抽象法律术语的阐述,即普遍解释性法学的主题。解开法律术语之谜的关键在于展示法律话语与物质世界之间的关系。边沁采用了“形而上学”这个词来代表“教授词语的意义和它们所代表的观念起源的科学”。当把"任意一个词旁边的概念"和"任意另一个词旁边的概念"区别开来,并且说明了"我们所有复杂的概念是如何产生于简单概念,并由简单概念组成的"时,阐述的任务就完成了。每一门科学都有自己的“主导术语”,这些术语的使用是为了使其他术语得到理解。法科学的形而上学在于确定属于普遍法理学的固定观念中的意义,通过这种媒介,试图解释任何国家的特定法理学的专业术语。”

法学家传统上采用的解释方法是“旧的属加种差”,但是,边沁认为,试图用这种方法来定义抽象术语,如“道德中的权力、占有、财产等;数学中的比率、部分、倍数等”,是注定要失败的,因为所讨论的术语没有它们可以参考的高级种属。最好的办法就是提供一个同义词,但这往往只会让事情变得更糟。普遍法理学所特有的术语,如权力和权利,并没有可以使它们为人所知的高级种属。如果你听说过“菊花”这个词,想知道它的意思,就会有人告诉你,“菊花”是一种植物,这样你就对这个词的含义有了一些了解。然而,那些使用“旧方法”的解释者,却仍按照他们的“套路”,企图找到一个更高的类。结果,他们要么接受这样一个无用的定义,要么干脆放弃寻找这样一个定义的任务,认为它要么是不必要的,要么是不可行的。正因为如此,许多最需要定义的词,要么根本没有定义,要么一个比另一个更糟糕。用属加种差来解释词义的失败并不意味着这种尝试是无望的。问题不在于"科学本身",而在于迄今为止所采用的方法。“只有一种方法”可以成功,尽管这是一种“从未尝试过”的方法。

边沁的新方法是基于这样一种观点,即抽象术语只能通过参考简单的观念来理解,而简单的观念来自于通过感官感知的物理对象。他认为约翰·洛克有这样的洞见"包含了用来传达复杂思想的词语的话语是永远无法被理解的,直到那些复杂思想中包含的简单思想被赋予了可指定性(assignable)" 但是他在语言在这个过程中的作用的描述上超越了洛克。边沁说,要澄清抽象术语的含义,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定义,而是“一系列定义”,其中第一组是"表达简单思想的词语"。他又说:“任何定义都不可能是好的定义,除非它能够回到简单的观念中,或者能够与其他定义的不间断的链条相适应,而第一个环节能够做到这一点。”简单的观念是那些在头脑中留下“可感知形象”的观念,它由事件和情境组成:事件是运动中的物体,情境是静止的物体。” 我们的外在感官所知觉到的一切事物,都是由物质和运动构成的,但运动本身是物质的一种性质,而不是一种特殊的东西。因此,不管有没有运动,它仍然是物质,而且只有物质才存在。简而言之,简单观念的唯一来源是物质,物质分布在不同的物体中。一个物体和另一个物体之间的区别——一个人和另一个人之间的——并不是物理世界的客观特征,而是可感知的心灵的构建。物质几乎可以无限地划分,也没有客观的方法来决定什么应该被视为一个单一物体,什么应该被视为几个物体。一个行为和另一个行为之间的区别也是如此。没有客观的方法来确定什么应被视为单一行为,什么应被视为若干行为。边沁说,"没有一个物体可以出于任何目的被说成一个整体" "但为了其他目的,同样恰当地,它可以被说成被区分为几个部分。因此,任何数量的运动都不能被说成是一个行为,而可以同样恰当地说成是几个行为。"单个物体和单个行为都是语言的产物:"决定了一部分物质被说成一种物质的是名称的统一。决定一定数量运动被说成是一个运动的也是名称的统一”。边沁将他的观点总结如下:“在我们的感官认知范围内的存在在一个称谓中是可以组合的物体。所有这些物体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不是处于静止状态,就是处于运动状态。我们的感官所能感知的唯一事物,换句话说唯一能被认为存在的事物,就是物体。换句话说,人们发明了名称来划分这些物体,这些名称代表了简单的观念。

边沁进一步指出,金山、钻石台球、狮身人面像等实体并不存在于现实中,但却构成了心灵的观念,它们与构成普遍法理学主体的虚构实体在本质上是截然不同的。我们可以把我们所见过的任何图形或形状与我们所见过的任何颜色联系起来,即使我们从未在自然界中看到过这种图形和颜色,

“从而根据自己意愿形成可想象物质的观念....钻石台球是我从未见过的东西,但我见过钻石,也见过台球。因此,一个钻石台球就是我所能想象的。虽然我从未见过钻石台球的实体,但我可以,而且现在在我的脑海里有关于它的观念。”

这种简单思想的结合产生了边沁所谓的寓言实体。因此,在撰写《预备性原则》的过程中,边沁确定了他将在整个职业生涯中使用的术语——名词实体可能表示真实的、虚构的或寓言般的实体。真实实体的名称代表存在于物理世界中的物体:“真正存在的唯一对象是物质:它们是唯一真实的实体。”"虚构实体的名称代表的实体实际上并不存在于物理世界中,但被说成好像它们确实存在" :"要用物质以外的任何物体名称的词语来表达任何观念,我们必须把实际上只能归属于物质的东西归给这些物体:一句话,我们必须把它们假装成物质。简而言之,其他那些只是虚构的实体。” 虚构的实体虽然被赋予了“严格意义上”“只适用于真实的存在,即物质”的名称,但却不能被认为是“被严肃地表现为存在”,而是被“假装”为“仅仅为了交流的目的”而存在。虚构实体的名称包括“自由、权利、条件、质量、处置等”。寓言实体的名字是真实实体的组合,由想象组合而成,但在物质世界中并不存在这样的组合。

鉴于任何一系列的定义都必须从简单的观念开始,也就是说,那些由身体在头脑中产生的形象是可以直接感知的,而它们本身是不能定义的,因此,“我们关于法的观念的起源不能从其他来源中寻找”。在法律中发现的主要术语的问题是,如前所述,它们是“什么都没有”。例如,法律权力“不需要界定”。它们不属于任何属。就拿它们自己来说,它们根本无法形成任何概念。这些词是名词性实词:但它们不是实体的名称……它们不是任何存在的东西的名字。把权力定义为一个词,就像对与错那样是“不可能的”。相反,像“权力”这样的术语必须放在一个句子中,或者更准确地说,放在一个命题中。

这个命题可以被翻译成另一个等价的命题:这个命题是由几个词组成的,这些词单独来看,要么是可以定义的,或者不需要定义是更好的。赋予一个人对一件事的权力,或者更简短、更熟悉的说法是,赋予一个人对一件事的权力,就是限制另一个人干涉那件事,让第一个人不受限制。

边沁将真实实体的名称称为专有名词,将虚拟实体的名称称为非专有名词,他指出:

一个专有名词,一个真实实体的名称,是直接被理解的,它本身就给概念以某种形象。一个非专有名词不会给人这样的印象。它本身没有意义。换句话说,它没有任何意义,除非它和其他词被组合成某个句子。于是它就被看作是有意义的,这种意义越清晰,它就越被看作是等价于某句话,而这句话的术语就是真实实体的名称。

除了运动和静止的外部物体外,简单的观念还包括痛苦、快乐和意志:

没有人给这些词下定义,或者,如果有人给这些词下定义,也没有人通过下定义使它们更清晰。它们不需要被定义,也不能被定义。因为定义一个词就是以某种方式或者其他简单观念指出更复杂的观念的构成,这种用法使这个词成为符号。但这些,每一个都是一个简单观念的标志,仅此而已。

表示简单观念的术语的意义是直接从知觉中获得的,这就是解释属于普遍法理学的术语的尝试开始的地方。只有通过将普遍法理学的术语与表示简单观念的术语联系起来,才能理解以前的术语。这些(简单的想法)就是我们必须与之交易的资本。用代数学家的话来说,这些是我们已知的量,我们的a b c。通过参照这些,我们引出了x, y, z的含义,它们的含义有必要加以说明。

边沁提到了这种将命题翻译为段落的技巧,并声称这是解释虚构实体名称的唯一手段:“通过释义来解释一个非专有名词,就是把它完成为一个句子,而这个句子要找到一个等价的句子,这个句子由对真实实体有意义的单词组成。例如,要理解right这个词的含义,就必须把它包含在一个句子中,而这个句子又必须"由另一个包含有可定义的词的句子来解释"。“right”这个词是一个名词实体,但它并不表示一种实体,既不是“真实的具体的”实体,也不是“虚构的抽象的”实体(那是一种寓言实体),因此它本身并不比“for”这个词这样的介词有更多意义:“有谁认为可以定义“for”呢?”没有人。给“right”下定义是不可能的。为了理解“for”这个词,有必要把这个词出现的句子提出来, “right”这个词也是如此。当边沁在《政府片论》中给出下面的段落例子时,他是在借鉴他在《预备性原则》中概述的“形而上学”:

一个词可能被认为是通过意译来解释的,当这个词不是单独被翻译成其他词时,而是由它组成的一个完整的句子被翻译成另一个句子; 后者所表达的观念是简单的,或者比前面那些更容易分解为简单的思想。

没有其他方法可以解释“义务、权利、权力、头衔以及其他那些在伦理学和法学中大量存在的具有相同特征的词语”的含义。当另一个人有权要求他做某件事时,一个人就有法律义务去做这件事。换句话说,履行义务的人有可能因不履行行为而受到法律的惩罚,以这种方式受到惩罚意味着遭受立法者命令所造成的痛苦。因此,抽象的“义务”一词被置于一个命题中,而这个命题又被翻译成一个具有相同意义的命题,但它指的是真实的实体——在这里指的是人、痛苦和意志的表达等真实的实体。

边沁声称,一旦术语得到适当的解释,许多法理学上的难题就会得到解决:“所定义的词语都是如此之多的给定量,拥有了这些量,法学家就会发现自己有丰富的方法来解决他的科学中的任何问题。”事实上,一旦这些术语被恰当地阐释,它们的意义就会“永远固定下来”。然而,为了表达产生的任何新想法,可能有必要发明新词,因为“现有词汇中的许多都同时塞满了三四个观念”。在“预备性原则”的论述中,边沁指出了创造一门普遍解释性法学的科学所带来的几个好处。一个好处是,它将结束法律对立于事实问题的争论:“所有的法律问题都只不过是关于词语含义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形而上学的技巧。因此,随着这门主要的科学发展到它的完美,这一争议的来源将被收缩。除非法律用语具有明确的含义,否则它们无法履行法律的职能,即指导行为。语言要有用,就必须作为我们思想的标志,必须在听者的头脑中激起精确的思想。一本书如果不能唤起精确和明确的思想,将没有任何作用。只有通过“形而上学”——通过明确的阐述——“法律上的争议点才能得到明确的解决”。边沁将与美国殖民者的争论作为词语重要性的证据:“就权利问题而言,美国争议的大部分优点集中在给予、授予、同意、代表、税收、立法、宪法等词语的意义上。” 边沁的观点是,争议源于对法律术语的不同定义——一旦给出了一个确定的解释,就法律术语而言,就没有分歧的基础了。

第二个好处是,不同国家的法学家之间可以进行合理的交流:

通过尽可能多地摒弃我们本国法理学所特有的术语,并对那些我们不得不用普遍法理学来保留的术语作清楚而稳定的说明,就可以在几个国家的法学家之间保持一种容易而有益的交流,一个英国人就可以用西班牙语或瑞典语读到对他自己的法律的评论:

边沁指出:“一篇用普遍法理学的术语写的关于英国法律的说明性论文,用非技术性的普遍语言表达,同时它是英国法律的钥匙,也是其他任何国家法律的钥匙。”然后把它应用到其他地方就相对简单了:

对英国的法律来说,它是一把钥匙,可以用来开锁。对于法国的法律来说,这是一把钥匙,任何艺术家只要能以相当熟练的程度进入制造者的视野,就能适应这把锁。针对这个计划写的工作,甚至论述我们岛上法律的著作,将被翻译成欧洲大陆的语言。

第三个好处是,通过对“几种虚构的法律实体”的“释义”——对人,对物的权力;对个人的权利,对保护的服务等,边沁不仅可以在自己的作品中使用这些术语,而且在其他作家使用时,他也可以澄清它们的含义。

9.5道德中立性

边沁是否将事实和价值分开,从而致力于实质性法律实证主义,他是否打算让他的普遍解释性法理学产生一套道德中立的词汇,从而致力于方法论法律实证主义?换句话说,事实和价值的概念分离是否支撑了边沁对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当是什么的区分?因此,普遍解释性法理学是否属于(道德中立的)事实领域?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而且是出于同样的原因——即边沁功利主义的特殊形式及其与他的心理学理论的关系,这两者都以9.4节讨论的自然主义本体论为基础。

在后来的著作中,边沁强调,逻辑(他用这个词来代替“形而上学”)远非道德中立的活动,而是对福祉或幸福至关重要的——换句话说,是对效用的促进。在他关于“逻辑”的文章中,他明确地将术语的澄清——这是普遍解释性法理学的任务——与效用的促进联系起来。他将逻辑定义为“一门艺术,它的目标或目的是,给予人类思想和整个人类结构在追求其目的或者目标的时候,其能够实现的成就以最大的优势和方向”。他接着说,“在逻辑的艺术和科学中,最主要和最直接的用途是建立清晰和确定的思想”,而这一目标将通过诸如方法化、区分、定义、划分和阐述等操作来实现。考虑到追求福祉是“一切行动的目的”,逻辑也有同样的目的。在《论谬误之书》中,他又指出,“从整体上看,逻辑可以被理解为运用话语的能力来达到话语的目的”,并将其称为“这种包罗万象的艺术和科学”。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当边沁在《预备性原则》中讨论普遍的解释性法理学时,他把注意力集中在了从准确的术语定义中能获得的收益。同样的道理,《论法理学刑法分支的界限》的最后一节题为“本章的用途”。边沁根据每个“用法”是属于“形式”还是“物质”来标记它,也就是说,它是属于解释法学还是审查法学。这两种事业的效用都是合理的。最后,考虑到边沁的动机理论,即除了体验快乐或避免痛苦之外,不会采取任何行动,没有人会被激励去承担审查或解释法理学的任务,除非他们期望在行动中获得一些利益,从而获得一些快乐。没有无动机的行为。预期的快乐可能来自于圆满完成一项困难的智力事业,来自于获得知识,来自于造福于自己的共同体或整个人类的希望,或者仅仅是因为你得到了报酬。边沁在他的《逻辑学》一文中说:“对快乐和免于痛苦的渴望,一句话,即利益,以某种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作为每一种思想的来源,以及每一个行动的原因,特别是每一个用名字来指定人和事物的行动的原因。” 每一种行为都是出于对快乐的渴望和对痛苦的厌恶,每一种行为都有促进快乐和避免痛苦的结果——只要涉及到快乐和痛苦,道德就会随之产生。没有道德中立的空间。

需要强调的是,边沁提出了一个统一的理论:只有一个物理世界,因此经验和知识的来源也只有一个。事实和价值不属于单独或可分离的领域。一方面,对边沁来说,价值陈述就是事实陈述。一个价值的陈述只有在它被解析成一个关于痛苦和快乐的真实实体存在的陈述时才有意义——它是一个关于物质世界中事实的陈述。另一方面,一个事实陈述,只要它是正确的,就具有积极价值,因为它告诉了我们一些关于物理世界状态值得了解的东西,相反,如果它是错误的,就具有消极价值,因为它误导了我们关于物理世界状态的认识。因此,对法律是什么的陈述,虽然是对事实的陈述,但由有用的知识组成,因此是有价值的,除非他们期望从中得到一些好处,否则没有人会被激励去研究法律是什么。边沁的本体论不允许将经验分割成道德中立事实的物理世界和价值的超越世界,而这似乎是哈特的事实和价值分离概念所要求的。

有人可能会反驳说,边沁在描述动机时,批评了他所谓的“颂扬”和“贬抑”术语的使用,这两种术语分别带有赞美和谴责的联想,而建议使用“中性”术语。例如,关于宗教制裁的快乐和痛苦,相应动机的颂词包括“虔诚”和“奉献”,贬抑词包括“迷信”和“偏执”,中性词包括“宗教责任感”和“敬畏上帝”。他把颂词和贬抑词称为“审查性的”,因为它们与赞成或反对的情绪有关,这大概意味着他认为中性词是解释性的。他接着说:" 因此,除了简单术语性质的含义,在每一个这样的审查称谓中都至少包含着一个完整命题的意义,即一个表达赞成或不赞成判断的命题。“使用贬抑术语的问题在于,任何有益的效果都会被忽视,相反,使用赞美性术语的话,任何有害的效果都会被忽视。” 边沁在《论谬误之书》中进一步解释,使用这些术语是在回避问题。例如,对某一特定做法的赞成或反对将取决于描述该做法的术语的关联,而不是其实质性效用。此外,术语的选择也会受到某些利益的驱使:例如,如果一个人想贬低某个人,他会选择一个贬抑术语来描述那个人。因此,采用与相关思想中立的术语有利于功利。但对边沁来说,中性术语并不意味着道德中立。虽然他提倡使用不带有“审查”联想的词汇,但他这样做并不是因为这样的词汇在道德上是中立的,而是因为它能促进功利——换句话说,它是有价值的。

值得注意的是,有两段短文说明了边沁并不赞同哈特对法律和道德的概念分离。首先,在《致托雷诺伯爵的信》(1822)中,边沁讨论了刑法典基础的原则,他说:“因此,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原则不仅以直接的方式,通过对每一特定案例的适用,而且以另一种方式,通过它所产生的方法,以其有益的影响覆盖了整个立法领域。”因此,“整个领域”——包括法律的内容和组织法律的方法,分别是审查法理学和普遍解释性法理学的主题——都服从于功利原则。其次,边沁在1817年的《行动源泉表》笔记中写道:“功利原则,两个或者如果只有一个,它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理解——即审查性和解释性或表现性。” 解释性法理学——确定法律是什么——和审查性法理学——建议法律应该是什么——是功利原则的两个方面。哈特对边沁区分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解释是他对事实和价值分离的承诺的产物,但这种分离在边沁的思想中没有地位,因为价值陈述也是事实陈述,没有事实陈述没有价值,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对于边沁来说,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当是什么之间的区别并不代表实质性法律实证主义中的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区别,而是实际存在的事态(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与提议的事态之间的区别,后者被认为在效用方面比前者更有价值。对于边沁来说,普遍解释性法理学并不是试图以具有方法论法律实证主义特征的道德中立的术语来指导法律理论。它试图找到对抽象法律术语的稳定、合理因而有用的解释,以推进法理学,从而促进构建功利主义法典。对边沁来说,这两种事业都承载着价值。从哈特20世纪哲学的角度来看,边沁的法律理论似乎打开了法律实证主义的传统,但将法律实证主义归因于历史上的边沁是不合时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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