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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 游涛|不得“唯损失”论骗取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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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电力公司、刘某等骗取贷款、合同诈骗、贷款诈骗案案例分析

审理法院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1)皖刑终90号 入库编号 2024-04-1-112-002

观点:认定骗取贷款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结合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资金用途、资债结构等综合判断,不得仅因未还款的客观结果推定主观恶意。

一、案情介绍

1. 案件事实
刘某实际控制安徽某电力公司和安徽某电气公司,通过虚构应收账款质押、夸大经营规模等手段,分别与某银行合肥分行签订1.6亿元保理融资贷款协议,与某融资公司签订2000万元借款协议,最终导致1.72亿余元无法偿还。合肥中院一审以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判处刘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被判处罚金2000万元。二审中,安徽省高院改判刘某及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万元,公司罚金50万元,并责令退赔相关经济损失。

2.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资金用途:贷款主要用于还款及生产经营,属广义生产经营范畴;
  • 还款能力:案发前后公司仍有实际经营及投资项目;
  • 资债结构:专项审计显示贷款期间公司资债基本平衡;
  • 还款意愿:此前对部分贷款持续还款,无逃匿、挥霍或违法犯罪行为;
  • 经营动机:虽存在亏损,但借入资金旨在维持经营、改善状况。综上,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及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虚构事实骗取贷款且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

3. 裁判要旨
认定骗取贷款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结合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资金用途、资债结构等综合判断,不得仅因未还款的客观结果推定主观恶意。

4. 争议焦点

  • 主观目的争议:刘某及公司骗取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罪名区分争议: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二、法律分析(修订版)(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裁判理由与刑法理论的深度融合

二审法院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其核心逻辑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及刑法理论高度契合。根据《纪要》,“非法占有目的”需通过资金用途、还款能力、资债结构等客观行为反向推定,且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裁判理由的五大要点与《纪要》的七种情形形成直接对应:

  1. 资金用途的正当性:法院查明贷款“绝大部分用于还款和生产经营”,符合《纪要》中“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排除情形。企业通过借新还旧维持经营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市场主体的自救行为,与“肆意挥霍”“转移隐匿”等非法占有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2. 理论延伸:刑法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坚持“实质判断”而非“形式推定”。若资金最终流向与企业生存直接相关(如支付供应商货款、员工工资),即使存在财务造假,亦不能等同于非法占有。
  3. 资债结构与还款能力的动态评估: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两公司在贷款期间“资债结构基本平衡”,且存在实际投资项目。这一事实直接否定了“明知无还款能力而骗取资金”的推定基础。
  4. 理论支撑:资债平衡表明企业仍具备清偿可能性,符合《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客观要件,但不符合诈骗类犯罪“根本无履行意愿”的主观要件。
  5. 还款意愿的客观表现:法院强调两公司“此前对部分贷款持续还款”,且无转移资产、逃匿等行为,与《纪要》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认定标准形成鲜明对比。
(二)罪名区分的关键:构成要件与裁判要旨的体系化解读
  1. 骗取贷款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差异
  2. 构成要件:骗取贷款罪仅要求“欺骗手段+重大损失”,而合同诈骗罪需“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财物”。本案中,法院通过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直接排除了合同诈骗罪的适用,体现了“构成要件严格法定”的刑法原则。
  3. 裁判要旨的规范价值:二审判决明确“不得仅以未还款结果推定主观目的”,实质上是对《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限缩解释,防止客观归罪倾向。
  4. 贷款诈骗罪的排除逻辑:贷款诈骗罪主体为自然人,而本案主要责任由单位实施。尽管刘某作为实际控制人被追责,但单位行为性质直接影响罪名选择。《纪要》明确: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本案因缺乏非法占有目的,最终降格为骗取贷款罪。
(三)裁判要旨的实践启示:综合判断方法的司法运用

二审判决的“五要素综合判断法”为类案提供了可操作的审查框架:

  1. 正向审查要素(证明无非法占有目的):持续生产经营记录、资债平衡报告、部分还款事实;
  2. 反向排除要素(否定逃避还款嫌疑):无转移资产、逃匿、挥霍等《纪要》列明情形。这一方法将客观证据与主观目的动态关联,避免“唯结果论”的机械司法,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的精神一致。
(四)改判的社会意义:刑法的谦抑性与金融治理的平衡

二审法院将刑罚从无期徒刑调整为七年有期徒刑,其深层逻辑在于:

  1. 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市场经济中的融资欺诈行为,若可通过民事追偿、行政监管手段挽回损失,则刑事手段应保持克制。
  2. 优化营商环境:改判避免将企业因经营困难采取的“借新还旧”行为一概刑事化,有助于保护民营企业正常融资需求,符合中央“六稳六保”政策导向。
三、辩护思路总结

1. 证据层面

  • 强调资金流向的正当性:通过财务审计报告、交易记录等证明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及债务清偿;
  • 否定逃避还款的客观行为:举证企业持续经营、未转移资产或逃匿,反驳“恶意逃债”指控。

2. 主观目的抗辩

  • 引入“维持经营抗辩”:说明借贷系为缓解短期资金压力,符合企业自救逻辑;
  • 对比司法解释排除情形:论证无挥霍、犯罪等逃避还款行为,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条件。

3. 量刑情节挖掘

  • 损失的可挽回性:若企业存在资产或还款计划,可主张从轻处罚;
  • 罪责分离:对实际控制人与其他责任人员区分主观恶性,避免连带重判。

4. 程序性辩护

  • 质疑审计报告的完整性:若专项审计未全面反映资债情况,可申请重新鉴定;
  • 抗诉理由的反驳:针对检察机关“客观归罪”倾向,援引类案裁判规则强化说理。

结语
本案二审改判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审慎态度,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在骗取贷款类犯罪中,应严格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避免以结果责任替代主观要件的审查。对于辩护人而言,需紧扣资金用途、企业经营状况等核心证据,构建“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完整逻辑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附件:

安徽某电力公司、刘某等骗取贷款、合同诈骗、贷款诈骗案

——骗取贷款行为主观目的判定

关键词

刑事 骗取贷款罪 贷款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刘某先后于2004年12月3日、2006年8月29日注册成立安徽某电力公司和安徽某电气公司。2017年11月8日,安徽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刘某周;2018年7月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刘某是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安徽某电气公司、安徽某电力公司以虚假应收账款作质押各自与某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8000万元保理融资贷款协议;安徽某电气公司以欺骗手段与某融资公司签订2000万元借款协议,最终导致实际到账的资金17260.964775万元无法偿还。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胡某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游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刘某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责令被告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退赔某融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某银行合肥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零六万六千八百五十五元;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财务报表、报销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2日作出(2021)皖刑终9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四、五、六项,即对胡某杰、王某锋、游某、刘某锋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七项,即对上诉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的定罪量刑、上诉人刘某的定罪量刑、责令上诉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上诉人刘某退赔经济损失以及财务资料处理部分。三、上诉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上诉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责令上诉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退赔某融资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退赔某银行合肥分行经济损失7642.5256万元;责令安徽某电力公司退赔某银行合肥分行经济损失7618.439175万元。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财务报表、报销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两公司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融资贷款1.72亿余元未予偿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经查,两公司在取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1.72亿余元贷款过程中,确系使用欺骗手段,且至案发未予偿还。但根据在案证据,两公司骗取上述贷款存在以下情况:一是从两公司所借金融机构贷款用途来看,绝大部分用来还款和生产经营,这种模式从2015年以来一直未有变化,偿还企业因经营所欠债务是为了企业的存续,是广义上的生产经营;二是从两公司还款能力来看,案涉贷款发生于2016年底至2017年底期间,两公司在案涉贷款发生前后还有实际生产经营行为以及实际投资项目;三是从案涉贷款发生时两公司的资债结构来看,专项审计报告反映贷款发生前一直到2017年9月,两公司结合在一起的资债结构基本平衡;四是从还款意愿来看,两公司之前对其向某融资公司和某银行合肥分行两家金融机构的贷款一直在归还,虽然案涉1.7亿余元贷款至案发时没有偿还,但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有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逃避还款行为。另外,案涉贷款发生前两公司确已出现经营亏损的情况,两公司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仍在借入资金,维持生产经营,试图改善经营状况。综合考察上述五个方面情况,原判认定两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两公司虽无非法占有目的,但两公司分别通过虚构事实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和夸大公司经营规模获得银行授信额度进而以虚假的应收账款作质押等方式骗取银行发放贷款,获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后至案发1.72亿余元未予偿还,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骗取贷款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二审法院最终以骗取贷款罪定性作出前述判决。

裁判要旨

使用欺骗手段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融资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要综合考量企业有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实际投资项目、资债结构及所贷资金的大部分用途等情况,不宜单纯以最终未能偿还贷款的客观结果而认定企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刑终90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三庭)

陈明律师|乾成

陈明,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部副主任、专职律师

社会职务:朝阳区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 北京外国语大学兼职导师

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 刑法学硕士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刑民交叉、公司犯罪与企业合规

职业背景:

陈明律师本科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工商管理专业,毕业后跨专业以第一名的成绩考入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学习,读研期间以全校第一名的成绩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10年获刑法学硕士学位。

硕士毕业后以公务员考试第一名的成绩考入北京市某区法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先后担任法官助理、审判员等职务,参与审理了一系列在北京市乃至全国有重要影响的刑事案件,如北京市第一例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政治性案件、北京市第一例强制医疗案件、北京市涉案金额最大的信用卡套现案件、北京市涉案金额最大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某未成年人性侵案、某互联网公司涉黄案等,发表过多篇刑事审判业务专业文章,对刑事审判程序及实体内容均有深入研究。

2016年从法院辞职,先后担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法律部高级经理、宜信金融集团风控部副总监等职务,负责集团法律纠纷案件、法律风险防控等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诉讼、公司法律事务处理经验。2020年开始以律师身份执业,执业以来办理多起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刑事案件,取得了当事人及司法机关的一致好评。

游涛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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