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定途径,在解决土地流转、征地拆迁以及合同纠纷等高频问题时,本应发挥关键作用。然而,部分当事人在权益受损时,因对法律武器运用的生疏,陷入 “信大不信小、信上不信下、信访不信法” 的误区。表现为笃定被反映部门级别越高、领导批示越明确,问题解决速度就越快。这种观念对信访与法定救济途径的良性互动构成挑战。
信访 “越位” 引发的法律冲突
当信访脱离 “补充救济” 的定位,摇身一变成为无所不能的 “万能钥匙”,一系列法律冲突便接踵而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 号)中明确规定“要正确区分当事人请求保护合法权益和进行信访之间的区别,防止将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当作信访行为对待”。由于信访处理行为通常不可诉,一旦将本应通过法定程序处理的事项导入信访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极有可能遭受损害。
信访 “依法分类” 的价值
信访 “依法分类” 旨在将可通过法定途径救济的信访事项精准导入对应程序,让信访回归 “补充救济” 的本位。比如涉法涉诉事项转入司法程序,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劳动争议类事项引入仲裁程序,申请查处违法行为类事项启动履职程序,检举举报类事项纳入纪检监察程序。
倘若不对信访事项进行分类,信访极有可能沦为解决纠纷的 “万能药”,各级信访部门则可能异化为 “超级法院”。长此以往,复议、诉讼等正式且基础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将被逐步淡化,甚至被边缘化。
“依法分类” 的具体方式
一、信访与诉讼分离【1】
当事人对一审结果不满并提出信访诉求时,可以引导其通过二审途径继续反映。通过严格区分信访与诉讼,在处理涉诉信访时采用与常规信访不同的处置方式,明确信访与司法的功能定位。非诉信访案件由信访部门甄别,涉诉信访案件则根据情况,可复议的移交复议机关,可调解的交由有关部门调解,调解无果的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这一举措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避免信访对司法程序的不当干扰。
二、信访与行政复议分离【2】
对于征收补偿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是核实其合法性的有效方式。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共同构成行政救济程序。信访机构在收到信访请求后,对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核查。若确定该争议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移送行政复议受理机构,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构需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信访机构,形成闭环管理。
三、信访与仲裁分离【3】
合同争议和劳动争议是仲裁的常见事由,劳动争议涵盖确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等纠纷。对仲裁类事项,一般由仲裁机构导入法定程序办理。若信访人对仲裁结果不服,可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这种安排确保仲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同时为当事人提供后续救济途径。
四、信访与行政履职分离【4】
《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应依法履行或回复。对于行政部门法定职责内且有规范性处理程序的事项,导入复议程序;对于无强制性处理程序的事项,通过申请履职程序处理,由职能部门在两个月内回复。
信访 “补充救济” 的边界
对于无法纳入法定救济程序的信访事项,如历史遗留问题、多部门协调问题、缺乏具体规定的问题等,信访可发挥 “补充救济” 作用。通过转交、处理、复查、复核或调解等多元纠纷化解模式,力求实现 “案结事了”“定分止争”。
通过依法分类实现精准分流,方能终结"信访万能"的幻觉,让每一项权利诉求都能找到匹配的法治出口。正如某信访工作者所言:"分类不是推诿,而是为了让每个问题回家。"
【1】【2】【3】【4】引自《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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