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是公民表达诉求、维护权益的重要渠道之一。为了规范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信访工作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信访处理、复查、复核等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单位申请复查。这一规定为信访人提供了进一步申诉的机会,同时也对复查申请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根据规定内容,申请信访复查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有书面答复意见:信访人须持有原办理部门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短信回复或不予受理回复不符合申请复查的条件。
(2)在30日内提出申请:信访人需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申请,逾期申请可能不被受理。
(3)向上一级机关或单位申请:复查申请必须提交至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单位。例如,如果信访事项由街道拆迁部门出具回复,信访人可以向区级拆迁部门或区级政府申请复查。
上一级机关或单位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在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信访人。复查结果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不予受理并告知法定程序:如果信访事项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履职申请或纪检监察等情形,复查机关将出具“依法分类处理告知书”,引导信访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反映。
(2)不再受理:如果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前期已有复核意见仍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申请、已签订和解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或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情形,复查机关将不再受理。【1】
(3)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对属于信访复查范围内的事项,复查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审查后,出具书面的复查意见,明确支持或调整原处理意见。
那么,如果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是否就无法终结?答案是否定的。也并不一定,也有其他终结程序规定。
1. 信访核查评议终结机制
《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信访核查评议终结机制。当信访人不选择申请复查、复核程序,而选择继续信访时,有关机关可以通过核查评议的方式终结信访。这一机制增加了信访机关的主动权,有效缓解了因信访人不申请复查、复核而导致的重复信访问题。
2. 核查审核终结机制
《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办法》则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核查审核终结机制。信访事项在经过受理、复查、复核程序后,还需经过核查程序的审核,最终由市信访办决定是否终结。这一机制进一步提高了复查复核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保障了信访事项的妥善解决。
3. 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终结程序
对于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终结程序与普通信访事项有所不同。根据《人民法院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和《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的规定:
涉诉信访事项由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不选择终结信访程序而继续重复信访时,原办案部门可向中央或省级政法部门申请终结。
涉检信访事项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负责复查工作的检察院认为应当终结时,需向上级检察院申报,并在申报前对案件进行复核。
也就是说,对于信访事项终结性的认定,一方面,涉检、涉诉信访具体规定由人民检察院、中央或省级政法部门作出是否终结的决定。另一方面,普通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复核后自动终结,复核结果作为最后的结果具有终局性。有些地方在普通信访事项在经过复查复核程序后,是否终结需要由专门的机构通过特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信访复查制度是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也是推动信访工作分类处理的重要举措。严格来说,复核后的自动终结并不是指信访事项的终结,它只是对信访办理程序、级次和状态的确认。《信访工作条例》规定了信访事项在经过复核后,信访人以同一理由或事实投诉的,有关部门不再受理,这不包括当事人持有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结果的情形。
【1】引自《江苏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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