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斌
深圳大学 人文学院
摘 要:作为长江流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清代湖北等长江中游地区的水域在环境、制度与人群的互动下,形成“官水”与“子池”两种占有形式:前者以“湖分”为名,按船只单位课税,属全体湖主共有;后者依据面积征课,通过“湖股”进行权属划分。“湖股”的划分标准主要基于鱼课缴纳额度,获取途径包括祖遗继承与买卖交易两种方式。鱼课征收体系塑造了水域的多层级湖主共同体结构。该共同体中的“湖股”具有人格化特征,既延续了明初以来形成的结构,又在继承与交易过程中衍生出大股嵌套小股的复合结构。随着水域利用方式多元化,“湖股”内涵持续扩展,除捕捞权外,派生出“按股分草”的湖草收益权等新型权益形态。相较而言,湖周浅水区及涸出草洲通过独立完税机制脱离“湖股”体系,转而按镰刀数量分配权益。“湖股”的出现与变化反映出:明清长江流域农业商品化推动水域利用向多元化发展,催生相应制度调适;股制创新有效调和了流动性公共资源管理中公有制与私有制的制度选择困境。明清长江中游地区由环境、国家制度与民众生活互动而创生的这一独特的水域权益分配机制在历史时期有着持续的影响力,民国时期仍然被沿用,从侧面印证长江这一大河在塑造中华文明特征方面的关键作用。
关键词:长江流域; 公共资源; 股分; 产权; 水域社会
一、问题的提出
长江流域是中华文明的起源地之一,在中国历史演进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长江流域中下游地区河网密布,连接着数量众多的大小湖泊,这些河湖水域不仅是沟通各地区的主要通道,本身也是流域历史的主要组成部分,成为理解长江流域乃至于整个中国历史发展的重要线索,而在另一方面,其复杂的秉性又使之成为研究难点之一,从而引发学界长久的关注。
既有研究可谓灿若群星,历史地理方面,如石泉等主要关注自然地理环境变迁过程及其原因;经济史方面,如施坚雅等均注意到水运系统的关键作用;水利史方面,如张建民在考察整个流域的农田水利时揭示了“水利”与“水害”一体两面的状况;渔业史方面,尹玲玲基于地方志中征收鱼课的数额记录,描绘出长江中下游渔业经济的地域分布状况,并对其变迁过程与原因进行了讨论。如此种种,不一而足。总体来说,相关研究在揭示了大量历史事实的基础上,从不同学科不同角度对流域中的河湖水域展开了深入细致的研究,然稍显遗憾的是,对以人为中心的水域社会本身却揭示得并不充分。
水域不同于土地,由于难以界定清晰的边界,有关产权的讨论成为理解此类资源的中心话题,对此,张小也从法律史的角度讨论湖北汈汊湖案中有关“业”的概念,梁洪生、刘诗古利用在鄱阳湖地区发现的一批渔民文书,探讨了该湖区的捕捞等权益划分,但对于水域产权的核心概念“股”的讨论则尚付阙如。
明清时期,湖北地区的河湖水域上逐渐孕育出,以“股分制”方式对河湖水域实施占有的形式,这种在具有流动性的内陆水域上所实施的资源管理方式,体现出规则形成与运行的混合性与复杂性。目前尚无水域“股分”出现的明确时间,可以确定的是,它体现出明清以降河湖水域上日益多样化的权益形态。从嘉庆年间的一份契约来看,清代中期的“水面”上业已形成“取鱼、放水、放籇、搬罾、水草、大小网业”等多种权益形态,分别对应的是捕捞鱼产、灌溉用水、收取水草等权利,捕捞权利又以籇、罾、网等不同的捕鱼业司进行具体区分。由于水域具有不可分割性,加上鱼类等收益物具有的流动性,人们难以像土地那样进行物理意义上的区隔,于是,以“股”实现对各项权益的占有,便成为可供选择的方式之一。就湖北地区而言,因水域自然形态的不同,湖泊称“湖股”与“湖分”、河流称“河分”,此外还有人工筑成的塘堰亦以股来做区分等;以利用形式不同,“湖股”在主要指称捕鱼权之外,还包括有湖草股、湖水股(即灌溉用水的权利)等涵义。除以“股分”方式分割水域外,湖区还有一种“轮年”的形式,或是分上下半年,或是以整年为单位,在时间上对水域中的权益加以区隔,二者构成了湖北地区分配水域权益的主要方式。
毫无疑问,“股分”概念对于理解水域非常关键。“湖股”、“湖分”指称的是对于水域的占有,若要弄清楚它们,需要追问的是:这种对水域的占有如何形成的?是覆盖了整个湖泊,还是只有部分水面?这种占有具有排他性吗?接下来,湖泊水面的“股”或“分”的划分标准是什么?“湖股”与“轮年”又是什么关系呢?人们是怎样通过“湖股”进行收益的?又是怎样经营与管理的呢?以及多种利用方式之间关系如何处理?等等。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试图展现长江流域内陆河湖水域产权界定中所经历的国家与私人、人与自然相互纠缠、相互利用的复杂过程,以期在其演变的轨迹中理解长江流域民众生计的发展历程。
二、季节性的占有:“官水”与“子池”
若论“湖股”,当先述其产权。从表面上来看,清代湖北的河湖水域似乎经历了一个自发秩序的形成过程:在为人所利用后,作为自然之物的水域便成为“资源”;当利用之人越来越多,无法满足所有人的需求时,于是生成属于部分人的“产权”;并且随着人们利用程度的不断加深,从中更分化出多种多样的产权形态。然而,追溯水域上形色各异的权益形态之始,大多衍生自渔户对捕鱼水面的占有,而渔户占有水面则源自明初河泊所体系的设立,可以说,来自王朝国家的制度实际上是形塑水域权益演变轨迹的起点。
在战胜陈友谅后,朱明政权继承陈氏在长江中游水域上的“湖官”体系,并沿用元代已有的河泊所之名,实施对河湖水域的管理,并将这套起源于长江中游、管理水域与渔民的河泊所制度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在其起源地,河泊所丈量水域面积,核定鱼课课额,编排渔民充作渔户以纳课应役,稳固了明王朝对该地区水域与渔民的管理。按明初规定,渔户是一类特殊的户籍类别,河湖水域亦属国家所有,渔户需要在指定的水域范围内捕捞作业。这种将渔户与办课水域捆绑在一起的做法,移植自明王朝对土地与农民的管理模式,却也使得渔户通过缴纳渔税,逐渐萌发出将闸办水域视为“湖业”的意识。
在种植农业以及商品经济逐渐兴盛等因素的推动下,渔户们对于水域的利用经历了一个从单一到多元的演化过程,具体表现为,明初由于水域的利用相对有限,湖权几乎完全表现为捕鱼权,随着利用的不断深入,逐渐从中衍生出对于可用作肥料的湖草的收益权,以及灌溉用水权等新的权益形态。入清以后,水域上衍生出来的各种权益得到清政权的承认,确立渔户对于占有这些权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在这一过程中,渔户演变成湖主阶层,“湖业”遂逐渐具有与民田相类似的性质,并且通过出让等方式,各种权益亦不断明晰为相对独立的形态。
在水域各类权益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充斥着国家制度与人群间的互动,且在一定程度上逐渐形成某种利益捆绑关系:一方面,官府通过管理渔户及水域而获得财政收入,而且渔户权益的合法性必须得到官府的确认;另一方面又使渔户们能动地利用该制度来获取水域上的各种收益,从而排斥其他私人的占有。换言之,如同詹姆斯·斯科特所言,作为当地民众地方性知识的“习惯产权结构”,还须得到国家法律上的认可,国家从法律上界定产权,则为其带来掌握资源的状况,以及获得财政收入等好处。正是由于朝廷所行之制在权益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对于其他民人来说,渔户对水域的占有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但对国家而言,即使湖业在清代已从“国有”沦为私业,但仍然难逃国家的干预甚至是收回。
在水域业权的演进过程中,水域的自然禀赋同样起着关键性的作用。首先,河泊所模仿土地管理制度,大多以某一自然湖泊为管理范围,但由于水域自然形态的非规则性,只能根据湖泊的面积及湖汊的多寡,将该所辖下渔户编排成数量不等的业甲;其次,对业甲渔户而言,由于若干渔户共在同片水域内从事渔业生产,河湖便成为同甲业户之“同业”,这正是导致湖股产生的直接原因。如大冶河泾湖一甲子池过马泾“水面下栈属袁耀廷、黄承连共七股,余国凡众等一股”、二甲子池伍家庙“水面属王超象五股、王又贤三股、方大湖二股,照股管栈”、三甲大湾塘“水面下栈赵宗七一股;张德魁、王周定六股;李明述二股;共九股”,等等。
不止如此,环境的最主要影响在于,长江流域属于季风气候,降雨呈季节性,分布不均,河湖春夏水涨而秋冬水涸。春水发时,鱼苗进入诸湖水域,并在湖中游窜生长,秋冬季节则在湖湾港汊处越冬。对应着水域的季节性涨落以及鱼类的活动规律,渔民的捕捞活动亦因此呈现出季节性的安排,进而,这种季节性安排又深刻影响着水域的产权归属。一般而言,湖北地区的湖水有“官水”与“子池”之分,据乾隆三十六年时任武昌知府姚棻称:
所谓官水者,每当春夏水涨之时,湖内捕鱼船只,不分界限,概以水底湖岸而止,为官水,其完稞银分别船只大小及在船所用磨网、摄网、方网名目,三五七钱至四五钱不等。统计十甲官水取鱼船只业民岁纳额稞一半。所谓子池者,秋冬水落之际,于沿湖港湾汊处所栏栈取鱼,栈内名为子池,外仍属官水,向以栏栈所围子池之大小,各别稞银之多寡,自数分数钱至两六七钱不等。
据此可知,樊湖水域的“官水”为全湖所有渔户在春夏水涨时公共所有,而湖主们能以湖股进行划分的,只是秋冬季节“沿湖港湾处所”的“子池”产权,“子池”之外则仍属公共所有。质言之,湖主的“子池”产权事实上是一种季节性的业权,亦未能覆盖全湖。这种情形在湖北的湖区甚为普遍,在目前所见的河泊所系统征课册籍中,湖主的私湖即多赋以“子池”之名。
由上可知,正是环境与国家制度及人群三者相互纠缠,共同塑造着清代湖北水域的业权形态。在此过程中,朝廷制度的安排以及由此形成的人们对水域权益的分配机制,体现出人类适应自然环境,与之相契合的一面。另一方面,对于每个渔户来说,所掌握的只是秋冬季节的部分水面,他们围垦“子池”水面的行为,不仅推动水域利用的更加深化,从而衍生出灌溉用水、湖草肥田等多种为土地服务的权益形态,当中亦隐藏着将季节性业权转变为长久性地权的意图。因而,自然环境虽然规范着水域产权的形貌,却也使得它自身受到人类活动的影响而改变,乃至于遭受破坏。
三、“湖分”、“湖股”与“轮年”:关于“子池”
湖业在清代湖北通常表现为股分的形式,有“河分”、“湖股”、“湖分”等称呼。一般而言,人们通常利用岸边的标识物将河流予以分段,以分配水权,这种做法亦为湖北地区之惯例,成为人们区别“河分”的主要方式,如1937年天门严姓与刘姓争执河段时,严姓宣称:“我们祖遗下来一个小河,南至净潭口起,北至九河口止,计长二千八百三十四弓。”对此,双方并无疑义,只是对净潭口的具体位置有所争论而已。相比而言,湖泊中的“湖股”与“湖分”就要复杂得多。
在人们的观念中,“湖股”与“湖分”虽然都是指对水域的占有,但含义不同,“官水”与“子池”的区别是决定其含义的基础:除季节、交税方式等不同外,以“官水”而论,因其属于同湖的所有业甲渔户共有,全湖渔户都“有分”,“湖分”的观念源自于此;“子池”位于湖泊周围的天然“沿湖港湾汊”,属某单独业甲的共业,人们一般以“湖股”的方式确立各自的权益。所形成的对应关系如表1所示:
(表1) “官水”与“子池”区别表
表1中,需要进行进一步解释的是“湖友”与“湖邻”这种湖主间的相互称谓。这些称谓,反映出湖主们在意识层面对所属共同体的划分。共同体由王朝国家征课结构所塑造,一般意义上,在河泊所的层面上,同属一所的渔户相互间称“湖邻”,同一业甲的渔户则称“湖友”,因而,同一业甲构成占有湖股的“湖友”共同体,“湖邻”则由河泊所辖下整个湖面的不同业甲组成,成为一个涵盖不同“湖友”的更大的共同体。有时候,一个业甲的办课水域不止一处的“子池”,如黄冈零残湖三甲便有青螺池、孟家湖等十余处“子池”,各自排有数量不等的渔户办课。这种状况下,在业甲之下又会形成次一级的同业关系,湖友与湖邻的称谓随之向下位移,意即在业甲层面之中,同一“子池”上的渔户湖主互称为“湖友”,其他“子池”上的湖主则为“湖邻”。于是,水面上形成大共同体套着小共同体的圈层结构,级别越低的共同体占有意识越强,其核心便是同一“子池”水域上、以湖股的方式分配同一片“子池”水面的湖友群体。
作为核心的“湖股”,征课结构塑造了它的确立标准。1947年6月,湖北省鄂城县邵、刘两族因为农田用水而就桭洲湖灌溉水道发生纠纷,便涉及“湖股”问题。涉讼一方邵氏提供了一份1936年湖业在族内流转买卖的契约,所买卖者即为湖股,契约中该湖是以“笊”的方式分配湖业的股,买卖虽然发生在民国年间,但这显然是该湖沿用甚久的做法。“笊”本身是一种工具,湖主在秋冬水落时,将竹子等制成笊,用以下栈圈围位于湖湾湖汊处的“子池”,一般按长度来计算。大概由于需要花费一定的材料和人工成本用以制造“笊”,以及安放下栈,这些成本便以各自应享利益的比例进行摊分,因而成为了标识股份的代名词。以“笊”标识“湖股”的做法在鄂东南地区甚为普遍,如邻近的大冶县一份发生在1929年的“湖股”买卖契约中,亦称“立大卖冶邑湖笟约人周德银,有祖遗关分项下,坐落湖名夏兴湖一连三口,末阄湖笟六寸三分三厘”,这大概与该地区盛产竹子有关。
在这里,“湖笊”既是“湖股”的反映,同时邵氏契约中“其粮照笊完纳”的说法,显示所纳鱼课也是以“笊”作为标准。前案中,上诉方邵氏称:
桭洲湖,分为上下两湖,共名为六笊湖,即六笊众姓公有,共载银正十一两一钱三分一厘七毫,为各湖主每年分别完纳,此外又有黄土湖相与毗连……所谓六笊众姓者,即邻地田、鲁、朱、杨、王、李、张、赵等二十余姓,均有桭洲湖份,各完银粮,惟邵姓(即上诉人)则占全湖六分之三(有上诉人买契二纸可证)。
由此可知,桭洲湖又称“六笊湖”,属田、鲁、朱、杨、王、李、张、赵等20余姓公有,载银11.1317两,为各湖主每年分别完纳,其中,“六笊”即“六丈”,民国时期邵姓有该湖股份“湖笊二笊五,即二丈五尺”,因而拥有全湖约41.7%的股份,这与邵氏自称“占全湖六分之三”的说法相去不远。这一案例显示,该湖主在同一片水面上所承担的鱼课比例,成为确定“湖股”的标准。一般而言,这也是清代湖北湖区最为通行的一种做法,而且也不难理解,缴纳多少的税就享受多少的权益,颇为符合传统王朝国家对于水域社会的统治理念与态度,由此亦彰显出鱼课征收制度对于“湖股”的形塑作用。
清代湖北地区的水域上还有一种分配湖业股权的方式,即“轮年”,或称“按年轮管”,鄂城黄土塘便采用这种轮年方式。黄土塘是梁子湖的一个湖汊,“周围姓杂”,该湖汊的股权也较为复杂,“全湖共十六股,吴姓有十六股之一,十六年中有一年当年值管,姜姓十六年中有九年半当管,杨姓十六年中有四年当管,其余各湖友共有一年当管”。这里的“当年值管”,“乃管理全湖取鱼办赋及管理按股分草等事务耳,非轮至十六年,始有权利行使之谓也”。可见,此种轮年实际上是受到明清本地鱼课征收制度中“业总—业甲”结构的影响。水面上的“业总”相当于土地上的里长户,“业甲”则类似于里甲中的各户,在鱼课的征解过程中,业总负有催收业甲各户应办课赋以及解送鱼课的责任,即“管理全湖取鱼办赋”之谓。以上黄土塘的例子显示,通常在湖内的股多者,轮到的当管年份也相对较多,两者似乎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究其原因,应当与业总通常会佥选渔户中所担课额较多者有关。此例中,“湖股”与“轮年”并行不悖,这种“轮年”较多地是作为管理湖区公共事务而存在,虽然这种管理职责所带来的话语权会导致分配不公,甚至侵吞属于业甲各户的权益,但它并不等同于“湖股”。
此外,本地湖区还有另一种“轮年”制度,即按年份来区分对水域的收益,笔者收集到一份同治五年卖湖港约,卖主将“祖遗分授刘顺子池新开湖、裴家湖、子家港湖分,股分三□轮流管业,同治七年戊辰当管新开三股之一,十五年丙子当管裴家湖三股之一,十九年庚辰当管新开湖三股之一,廿七年戊子当管裴家湖三股之一,廿九年庚寅当管子家港三股之一”等年份的“湖股”卖与他人。这种方式与“湖股”无异,均是对湖业的占有,它通常出现在有好几处湖业,或是在拥有包括土地、水域等在内的多元化业产的湖主之间,使得他们在未能轮到之年还有其他维持生计的形式。
汉川“小松湖全部股份共为九十六钱,历代由松湖刘与张姓共有,分阴阳年轮管,各占二分之一(即双方分管,甲方管一年后,乙方管一年,轮流分管)。民十五年,始分为东西二湖,东湖四十八钱,由张姓专管,西湖四十八钱,由刘姓共有”。可见,这里的“轮年”是以松湖口刘姓与张姓为核心,分阴阳年分配,进行轮流收益,其他小户则依附于当管年份的湖主之下,以股的多少获取收益。正如松湖口刘姓所言,“表列数字,系迭经变化后之现有湖权”,这种“轮年”制度到了民国十五年时,就被刘、张二姓分为东、西两湖,改为每年都各收一半,这一例子显示,“轮年”制度很有可能会为“湖股”的分配方式所取代。
“子池”主要是在“秋冬水落之际,于沿湖港湾汊处所栏栈取鱼”,不过,大冶县河泾湖少数“子池”还有“春栈”、“冬栈”之分,以季节的不同来分管水面,如三甲“子池”杨林塘,“水面冬栈属赵宗七一股;张立见、王周定共六股;李国英二股;共九股分管,水面春栈属袁兴一管”。在这里,有关“春栈”的说法尤值得注意。如前“官水”与“子池”的区分所示,春夏水涨之时,整个湖面应当均为“官水”,秋冬水落之际,才形成所谓的“子池”,因而,从水面的空间位置上来说,在春夏时节,“官水”是包括了秋冬季节的“子池”水面,是重叠在一起的,“子池”只是季节性的概念。但是,少数水面出现了“春栈”的“子池”,则意味着原本作为公共产业的“官水”亦在一步步被蚕食,逐渐沦为湖主之私业。
四、“湖股”与“湖分”的经营与管理
前引汉川小松湖的例子说明,“湖股”主要有祖遗继承与买卖交易两种获取方式。其中,祖遗继承之谓,主要是指自明初开始便进入河泊所系统,在此捕鱼办课的渔户。经人口繁衍等原因,他们逐渐演变为具有赋役共同体性质的“户族”,仍在同一个纳税户名之下缴纳鱼课。随着在同一片“子池”水面上捕捞的渔民不断增多,以宗族为单位划分“湖股”就成为湖区通行的做法。这并不是说湖业所有者都是宗族,意即湖业不见得都是宗族的公产,在继承与分家的过程中,族人也会以私人的形式持股。在前述梁子湖邵氏提供的那份有关桭洲湖买卖的契约中,“湖股”的持有者有大量的个人,有“明高公份下”的宗族房支,以及“杨泗会”这种以水神信仰为纽带的族人小群体,邵氏族内的私人的股来自于“祖置分关项下及自置”,然后又卖与族内的一个房支“邵德轩公名下后裔”,可见湖业的股通过继承、分家以及买卖等形式在族内颇为频繁的流转。
然而,不管是族内私人持股,还是作为族产,在对外打交道的过程中,宗族仍以整体的形式站在前台。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宗族作为赋役单元而存在,同时由于宗族凝聚力较强,群体的力量能够更好地保护利益。汉川《林氏宗谱》即云:“吾族明初闸办湖河,六房遗业,各有分地,惟中南湖水历称祸产。是地本八屋湾老业,与三姓公管,二房坮、六屋嘴后亦有买分。崇祯四年,始公立合约分管。”在这里,原本三姓公管的水面“历称祸产”,因而三姓最终以宗族为单位进行了“分管”。为避免遭受他族觊觎侵吞,湖区还有一种较普遍的做法,即将“湖股”捐作族产,林氏在“前清乾隆七年,五房正纪以所置龙等高、李静轩等南龙尾山场草塌湖水九股内三股半,又买何正常、何正国等南龙尾山场草塌湖水九股五股半,尽吐与六房众族公捐入祠,统量二万余弓,捐银分数附后”。
具有共同体色彩的“湖股”乃是一种人格化的股份,与市场经济中非人格化的股份犁然有别,这意味着买卖“湖股”,在很多时候需要得到共同体内其他成员的同意。从湖业买卖的主体来看,通常分为两种,一类是湖主之间的买卖,另一类是原本没有湖业之人买入湖业。前者多发生于湖主家族内部,或者是湖友间、湖邻间的湖业流转。黄冈《李氏宗谱》载有一份嘉庆十四年的契约,称“其湖垱自昔至今,以及后世子孙,决不敢私卖与他姓,倘有偷卖者,宗祖必降灾殃,户众公处公罚。有长房迁居遥远,湖垱五股之一,仍推与二四五六房永顶,以当后日祭祖为首之费”,便为此证。
至于后者,由于从明初以来一直生活于湖区的湖主业已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共同体,于是,湖区以外之人虽可通过买卖进入水域社会,但是否能够为其所接纳,则须另当别论。湖区众多纠纷即源于此。1946年至1948年间大冶县垱下湾程氏与刘氏关于湖产所有权的纠纷,便说明如果自身实力不够的话,即使是买了湖业,仍然会在水域社会中举步维艰。
根据沿湖港汊的不同,这种宗族为单位划分“湖股”,通常呈现出两种演变途径:其一,当“子池”所处湖汊较大,并且湖汊内又有更小一些的港汊时,人们还会进一步细分。如梁子湖的湖汊茅圻塘原为同甲的“谈、刘、张”三姓共有,一份立于咸丰年间的三姓分湖契约称:“奈三姓人心不古,每于各姓门口湾汊违众私取,数起争端,爰酌请湖邻一干,将该湖湾汊近各姓门口者,分与各姓自取鱼鲜茭草。”不过,小湖汊以外的水面仍不易区分,而是以三姓公有的形式留存下来,对于这部分公业,如果再有“违众私取”情况时,划分“湖股”仍是最为通行的做法。
其二,某些“子池”港汊自伊始就以“湖股”的方式进行分配,如黄冈毛、应、张三姓在康熙十九年便“因三户人心不一,难以管业,愿凭戚友公议,东西湖河派作三股分定,各根年分,以便轮流,各管各业,彼此不得杂乱混管”。不过,在继承与买卖过程中,明初以降形成的这种固有股权结构却并未被打破,而是在这些大股下面又衍生出附着于其下的小股,呈现出大股嵌套小股的局面。笔者收集到一份民国十二年大卖“湖股”的契约,卖主张东季将“祖遗授分洋垱湖股份计五年三介,头介占五大股之半股,贰介张亦占五大股之半股,三介占十大股之四股”,“卖与族曾孙立宗名下为业”,即为此例。前引汉川小松湖的例子中,松湖口刘姓与张姓的“湖股”来自于“祖遗”,某些个人或是挂口刘姓之类的宗族通过买入两姓名下的部分“湖股”,致使本来由两姓分阴阳年轮管的湖业,转变为以松湖口刘姓与张姓为核心,其他小户则分别依附于刘、张二姓的状况。这种局面既有利于买入小股的小户,能够依旧在持有大股的渔户宗族的名义下交纳鱼课,又可以在其庇护下顺利融入水域社会。
一部初立于民国二年正月的《余姓大公管湖账目》,记录了西凉湖余姓在民国二年至廿七年的管湖开支,所记各年份的项目大致相同,如民国二年:“付插标用费三串五百文;付看守湖人王芹光工钱廿五串二百文;付三次开湖杂用费钱一百廿五串五百文;是年三次向百业纳稞一百五十四串三百文。本年收付两抵,尚余五百文,以作管账人劳资。”从中可见,账目仅记录了开支项,并没有收入方面的记录,而且在“收付两抵”的状况下,似乎只有“看守湖人”与“管账人”以工钱、劳资的形式有所得,整个宗族却没有从中获益。各年份都未记载“管账人”的姓名,历年“看守湖人”则有王姓、姜姓、姚姓以及余姓等,不局限于余姓本族,推测这份湖业应为余姓宗族公产,且他们还有其他族产,由族人轮流充当管账人,以此体现出湖业对于宗族的价值。余姓是一个较晚进入该湖水域社会的宗族,于光绪四年从明初老户汤、曾、徐三姓手中买入一份湖业后,但未能取得同湖王姓的认可,导致两个宗族间发生湖业纠纷,这本账簿正是余姓提交法庭的证据,想必付给“看守湖人”较高的工钱,也有防范湖中他姓侵越的用意。
除明确记载的人工支出外,其他开支体现出湖主一年的作业周期:首先,插标费用即秋冬捕鱼季,用作圈围“子池”水域的下栈开支;其次,按照湖区的惯例,三次开湖应当分别指冬至前的“子池”、正月过后的“官水”(其中,某些湖区的“子池”演变为“春栈”),以及五六月开始的“官水”等水域上的捕捞时间安排,这种安排对应着鱼类生长的周期,使得鱼类资源得以持续性发展。账目中没有列明开湖的具体杂费,一般情形下,主要是修补捕捞工具以及支付管理人员的费用等。所谓“百业纳稞”,即前述“船只大小及在船所用磨网、摄网、方网名目”的官水渔税,以及“以栏栈所围子池之大小”为标准的子池渔税。
“湖股”决定了持有者的收益。一般而言,湖主在秋冬下栈,将捕捞的收益按照“湖股”进行分配。在捕捞季节,湖区并不会限制外来渔民入湖捕捞,事实上,外来渔民往往占据大多数,如黄盖湖“作业渔民本地很少,解放前临湘不到二十支渔船,蒲圻只有壹百壹拾多支渔船,在湖中作业纯系沔阳、监利、天门、汉川等地渔民居多数”,水面上的“私湖所有者为方、袁两姓,以每支小渔船2—4元光洋作业一季的标准,收取渔民的水稞”。这说明了“湖股”持有者的收益并不仅限于自身的捕捞收获,还包括了外来渔民所交的水稞,这些水稞仍是以股的多少在湖主中分配。
除“子池”的“湖股”收益之外,湖主在官水上的“湖分”则代表了另外一些收益。在捕捞方面,湖主可以在官水上捕捞,并保留扣除“纳稞”后的所得。根据《万历十七年金东西水鱼鳞册》,西凉湖中“右十二总公湖一所,上至凤凰山,下至马蝗洲,东至马头山,西至嘉鱼黄皮觜土岸为界,听十二总招业户取鱼”,这里的业户就不只是来自湖主家族,外来渔民仍可入湖在官水中捕捞,他们所交的水稞则由轮流充当的业总负责收取,这部分收入原本应该分润湖中各业主,但在很多时候却落入当年业总的私囊。这种状况下,某些湖区的“官水”甚至直接独立出来,不受湖主控制,如黄盖湖的公湖由朱坤山从“伪嘉鱼县政府”以每年27两银子的湖税承包,再卖“入湖票”给渔民,“他从中每支渔船要多壹元至壹元五角光洋”。
五、季节性的土地:草洲与湖地
湖泊的收益当然不止是捕捞,“湖股”与“湖分”也并不仅仅指称捕捞所获的鱼产,在捕捞权外,还孕育出湖草、湖水灌溉等多元化权益。1947年春,前引梁子湖的湖汊黄土塘湖主吴姓与姜姓就分草事宜发生纠纷,便显示出这些权益的衍生过程。
吴姓认为:“缘民祖遗粮湖一口,坐落本村背后,叫名黄土塘,全湖股份,历代取得有十六股之一之股权。每轮至民村当管之年份,当然有收取全湖天然孽息权利,其他各湖友逐年搅草肥田,必须备酒备款,向民村承拌,轮至其他湖友当管年份,对于全湖鱼苗蒿草,均取得使用收益之权,足征非当年湖友承拌,约期取草。”质言之,吴氏认为该族的“湖股”理所当然地包含了湖草的收益权,只不过除了当管之年外,其余时间的取草需要“备酒备款”,以获得其允许。对此,姜氏并无异议,只是他们认为“过去吴姓多年未曾在黄土塘取草,独今年就要取草,诚为不解”。
与吴姓相同,姜姓也是世居梁子湖的渔户宗族,因居住邻近黄土塘,他们用其他“子池”的“湖股”与黄土塘季姓等族的“湖股”进行互换。在姜姓尚未成为黄土塘湖主之前,则是通过支付一定费用的方式在黄土塘获取湖草,据称:“春季搅取水草,以作肥田之用,迭年搅草,均向季姓湖主备款备酒,判搅手续。”可知在这一过程中,湖草的收益权逐渐成为水域上的一项新产权形态。对于这项产权,据另一位拥有股份的“湖友何仁和”在庭讯中称:“他(指吴氏)判草我不知道,湖内也没有一定的规矩,但是判草也要得。”可见,此时湖草的收益权尚处于破土而出之萌芽阶段。看起来,湖区的习惯是由当年值管的湖主主持搅草与分草事宜,全湖湖主可“备酒备款”向当值者要求按股份判草,这里的“备酒备款”应视为各湖主向当值者支付的管理费用,因而,收益权的主体应当为全体湖主。但是,由于当值者实际控制该项权利,以至于他们在事实上获得了湖草的收益权,甚而,某些并非湖主之人也可以从其手中分到湖草。
黄土塘所在的梁子湖围垦活动,是在民国十四年樊口闸坝建成后进入高峰的,因而湖草收益权的分离过程相对较晚,在长江中游地区更早展开围垦水面活动的湖区,此项权益应当更早出现。水域中有关湖草的收益权等新的权益形态,是通过“湖里的规矩”而加以确定的,通常情况下,正是“乃管理全湖取鱼办赋及管理按股分草等事务耳”,即以股的多少进行分配。
需要处理的湖中水生植物并不限于浮生的水草,此外还包括湖边浅水区的芦苇等挺水植物以及秋冬水落之后,湖中所露出来的草洲之草。与湖草相类似,对于湖面周缘的芦苇,同样被视为“天然孽息权利”,随着“湖股”进行分配。如汉川林氏,“按长洲一带草场湖水,边临中柱湖,自明以来,续买甚多,四至辽远,而界段并□□容分寸紊淆,只因水势浩淼,无硬界可据,邻□□□□界之虞。康熙五十四年,九姓民人盗割芦草□□□□,觉来诸公讼官,杖惩立案。乾隆三十四年,曾姓又有强取殴占之狱,当经问拟抵罪示禁”。在康熙年间业已形成芦草的收益权观念。不过,当水面周缘的浅水区开始大面积种植莲藕,展现出更大的经济价值时,情况则发生变化。民国初期,负责民事习惯调查的人员发现,“黄冈县湖业习惯,例分湖业所有权及湖地所有权二种。凡水涨时由管有湖业者照册望水取鱼;水退时,由管有湖地者照契取草”,“湖地所有权与湖水所有权分别管业,凡鄂省管有湖业者,多系如此,郧县习惯似为鄂省湖业权之例外”,此时的浅水区以“湖地”的所有权形式完全与湖水分离。究其原因,在于“大都有湖地权者,多系栽种水藕,以备水涨时,仍可享其权利;有湖水权者,多系捕取鱼虾,无论水退水涨均可享受湖水内之权利”。1937年梁子湖刘姓与钟姓的纠纷显示出这一独立过程的曲折。
1937年5月27日,刘氏向鄂城县司法处提交讼状,称:“祸因邻恶钟芳金、钟联少、钟芳敦等垂涎莲业利益,倚滥棍主谋,狼狈相依,陡起觊觎,胆于古历三月十二日结合党羽,各持器械,竟在庙塆、五房塆两处插标栽莲,恶意占领。”随即,钟氏于6月1日提交了民事辩诉,称:“近年内湖莲业发达,强邻刘发祥等垂涎是塆之水势平浅,泥土肥沃,颇合植莲之用,屡次向民等租借,坚辞未允,致拂其意,乃散布流言,非以武力占领不可。”莲藕乃经济作物,需要种植在“水势平浅,泥土肥沃”的湖地。由于“近年内湖莲业发达”,湖地的价值获得提高,然而湖地是一种介于水域与土地间的中间状态,界限并不清晰,并且随着水位的季节性涨落而面积盈缩不等,致使其归属的争夺趋于激烈。
本就是湖主的刘姓认为,“各姓子池,各管各业,水涨则拦栈取鱼,水涸则打草割茭,附近淤生易漥为岸,有水有陆,历管无异”,主张这种湖地应仍属于湖主所有。作为邻近的湖湾湖主的钟姓对此实无疑义,只是因为莲藕的种植已非天然孽息可言,且经济效益可观,从而产权发育得较为清晰。民国调查人员即发现,“汉阳习惯,湖水、湖地之所有权各别,均属所有人,各照契据所载管业,系契据上分而为二,非习惯上分而为二”,这里所称“非习惯上分而为二”,正是指湖地的所有权衍生自对于湖水的占有。与湖草相比,独立之后的湖地所有权已经与湖水完全分开,可以为不同所有者持有,这种状况下,湖地以种植经济作物的土地逻辑展开,湖主所有的“湖股”已无法对之产生影响。
按照调查者的采证,“湖业所有权与湖地所有权各别”,“此项习惯系据湖北高等审判厅推事袁士镡于民国七年判决陈继章与胡凤启等湖业涉讼一案调查所得。其原因始由湖业税与湖地税各别完纳,故其湖业权与湖地权遂亦相沿分而为二”,可见它是以完税的方式所取得独立的业权,这种方式同样出现在草洲之草上。
在秋冬涸出的离水面较远的湖地,通常因长草而成为草洲,此即湖主之“草场”。这些草场起初并不需要交税,乾隆三十六年,武昌知府姚棻便发现,“至湖内草场二项,系农民取草肥田所需,自不征稞,犹之附田山场之无赋也。现据湖总人等佥称,从未完过草场稞银,即该县征册,亦无草场名色”。草场之草除可作为土地肥料外,还是湖区民众喂养牛羊的饲料和日常生活燃料的主要来源之一。汉川林氏就碰到“余开禄等呈验约契三十五纸,皆系坐落皇木洲,岂能以此契妄割打雁嘴地方之芦柴”,“显系有意寻衅”的行为。正是这些价值的逐渐增加,促成众多草场经历了一个从“自不征稞”到完税的过程。
由于草场的出现与本区水域的季节性涨落有关,形态并不固定,通常出现于枯水季节,在丰水期则重新沦为水面。多数情况下,草场与“子池”湖汊呈季节性交替出现的状态,因而最初仍是从“湖股”中派生出来的一种占有意识。起初草场是归属于“子池”所有者的名下,《民国五年分河泾湖界址底册》中记录了这部分还保留原初形态的“子池”,如“二甲下棠梨湾,水面属詹普汉管,水底日后淤生之草属本湖管业”,“二甲过牛过洲,水面属詹永治、詹岷源等管,湖内无草,日后淤生亦属本管,面底四至相同”,等等,这也是该湖册中几乎每一处“子池”都要详细记载是否有草,以及草场归谁所有的原因。
当草场逐渐变得愈来愈有价值之后,人们的争夺亦渐趋激烈,以至于那些拥有草场的渔户宗族为了更合法有效的占有,开始为其纳稞。《民国三十七年三山河泾湖吴氏粮册》中便录有该族为草场纳粮的记录,如“草场一墩,坐落蒿儿洲,顶粮一亩,吴福伍户完纳;四至东抵杨姓草场,西抵程姓草场,南抵塘沟,北抵港边,属吴姓管”。在这里,吴姓是将草场折算成田地来缴纳赋税的,可见,这部分的草场已然脱离“湖股”,逐渐进入土地系统。
与“子池”水面不易划分相比,草场则可相对容易地界定各自的产权,人们通常以类似于土地的“四至”来加以标识。不过,由于受到“子池”的影响,对于共同部分草场的分割,河泾湖中还存在一种以“镰”为单位的方法,据《民国五年分河泾湖界址底册》记载:“三甲沙婆海:本湖草场属王兴诰、涂玉顺管取,共镰三十六张,内涂玉顺一张”;“四甲西滩:湖内草场属王兴诰管取,并涂玉顺共镰三十张,内涂玉顺一张”等,可见,这种“镰”的概念与划分“子池”水面时的“笊”有着异曲同工之处,注重具体的收益,这种以劳动工具数量或入场的劳作人数作为权益分配的表现方式,仍然带有一丝分配水面的痕迹。
股的方式不只是出现在水域的私有划分上,张萌注意到在山林资源上,人们亦会采用股的方式对林木进行产权划分。在检视西方产权概念与清代文献中的“公山”、“官山”等概念的区分后,张萌指出“族山”或“祖山”有三种不同含义:一是作为宗族的“公地”,只有族人可以伐木、采摘或埋葬死者;二是指以宗族的名义、以类似法人的身份(即脱离任何宗族成员个人)所有的山,其产生的收益并不在族众间分配,而是作为族产保留管理,用于再投资或资助宗族事物;三是指共同所有权的持股人完全(或)大部分是同一宗族的成员,他们根据每户的持股份额来分配收益。正如前文所示,水域上的股与山林有着类似的表现,但由于水域利用多样性的存在,水域的股则表现得更为复杂且多样。
六、结语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公共资源管理学者埃莉诺·奥斯特罗姆曾指出,由于流动性资源无法有效分割,难以实施完整的私有产权制,公共所有制几乎成为全世界“每一个渔场”唯一可选的“管理体制”。这是因为,“很难确切地知道,当一些分析人员强调对某些公共池塘资源实行私有产权的必要性时,他们指的到底是什么。当讨论对土地实行私有产权时,很清楚是指把土地分成分散的小块,个人可以占有、使用,并且只要所有者愿意就可以对这些小块土地实行转让(关于使用和转让土地,需服从辖区的一般规定)。对于流动性资源,例如水和渔场,就不清楚建立私有产权指的是什么了”。
本文的讨论显示,明清时期长江流域的人们运用“股”与“分”的方式,按照收益类别划分水域的权益,实现了水域的“私有”。这是一套在国家征税制度的影响下,民众利用规则能动性的体现,又进一步促使国家对这种占有予以承认,体现出制度与人群的互动,也体现了奥斯特罗姆所主张的“公共的和私有的制度经常是相互啮合和相互依存的”等理念。
此外,明清长江中游的“湖股”案例,还在两个方面推进了奥斯特罗姆的分析框架:
其一,作为公共资源的河湖水域是自然环境的有机部分,人与自然的互动始终充斥在人们进行产权安排的考量之内,因而,环境因素必须纳入到视野当中。穆盛博在讨论中国东海渔场时,注意到环境因素对于公共资源管理的影响,指出环境污染以及过度捕捞,对鱼类资源等海洋生态系统造成灾难,这种强调公共资源自然属性的做法,深化了该类研究。然而,他的讨论并不能展现出环境本身在塑造水域管理方式上的作用。长江中游的人们因应着水域的季节性涨落,创造出的“湖股”与“湖分”的概念,正体现出在制度与人群的两个维度下,环境变化成为第三个维度。
其二,作为整体生态系统的水域,人们的利用同样立体,公共资源管理学者通常专注于某种主要用途,例如针对灌溉、捕捞等进行专门的分析,无疑忽略了多种用途情形下所造成的不同产权形态及其相互间的关系。清代生活于湖北地区河湖水域上的人们,以“湖股”与“湖分”的方式进行产权的安排,一方面显示出明清长江流域不断深化的发展历程,意即在以围垦水域为手段的种植农业的促进下,“湖股”的内涵与外延得以扩展,其含义从捕捞权延伸至对水域进行立体利用的湖草权、湖地权等多种权益;另一方面,围垦活动也使自然环境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传统中国以农耕文明而著称于世,华夏传统向来重视土地。但是与华夏正统发源的北方相比,南方地区的自然环境中山林川泽所占比例甚大,平地数量有限,这里的文明形态呈现出多样性的面貌。然而,来自于农耕文明的王朝国家改变了水域自身的发展历程,使得大量的水域被垦成土地,历史的经验与教训,提示了在长江流域的发展中,需要推行兼顾环境与经济的制度,这是因为在中国历史进程中,终究还是“制度打造社会”。
另外,值得重视的是明清长江中游地区由环境、国家制度与民众生活互动而创生的包括“湖股”、“湖分”在内的诸种独特的水域权益分配机制在历史时期有持续的影响力,至少在民国时期仍被沿用,这也从侧面印证长江这一大河在塑造中华文明特征方面的关键作用。
附注:本文获得深圳大学高水平大学三期建设项目“家谱文献数据管理平台建设”(24JCXK04)资助。
本文载于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02期,为方便手机阅读,微信版未附完整附件和详细注释,如果您想了解全貌,可前往各在线数据库或我刊投稿系统下载全文pdf。
责任编辑:马建强 / 微信编辑:江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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