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灵犀在微博中转发的文章以及网页链接的文章系被告人所作。
案例索引
(2013)盘刑自初字第23号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5日,自诉人的男友苏某因车祸意外去世。被告人刘灵犀于2013年7月3日21时02分在其微博中转发自天涯网名为“2013年625交通事故还原大白于天下昆明第一毒妇:孟聂嘉间接杀人酿成悲剧”的文章。2013年7月8日,在刘灵犀的微博网页链接中出现了“标题昆明第一毒妇:孟聂嘉真实简历”的标题,连接后显示为“昆明第一毒妇:孟聂嘉真实简历”的长微博,内容含有对原告人的侮辱性词语。自诉人认为文章虚构事实,对其恶意中伤,与被告人在微博和微信发生争执,被告人在微博和微信中使用侮辱性的言语辱骂自诉人。
法院认为
侮辱、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刘灵犀在未核实文章真实性,并且在文章内容中带有明显侮辱性词语的情况下仍然转发或者设为网页链接,而且之后在微博和微信中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辱骂自诉人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本院在受理案件第一时间,将被告人刘灵犀通知到庭对其行为进行批评,并要求其立即将所有上述相关内容从其微博中删除。关于刘灵犀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灵犀在微博中转发的文章以及网页链接的文章系被告人所作,故自诉人认为这两篇文章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刘灵犀诽谤罪刑事责任的诉求,不符合刑法关于诽谤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经查看双方当事人的手机,被告人刘灵犀的微博中已删除与本案有关的所有内容,在双方的手机中均发现有辱骂对方的言词,综上,被告人刘灵犀用侮辱性语言谩骂自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对要求追究被告人刘灵犀侮辱罪刑事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诉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附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灵犀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孟聂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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