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挂靠者实际虚开增值税发票申请退税的,允许其挂靠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被挂靠单位必须主观明知其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才构成本罪。被挂靠单位已尽申请退税的审查义务,无法证明其有共谋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的,应认定被挂靠单位不构成本罪。
案情简介
徐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实际负责人。A公司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权的外贸企业。
2013年,徐某经与林某协商,同意林某挂靠在A公司名下从事服装出口业务,并约定由A公司向林某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采购合同和报关单,林某自行负责报关出口事项。此后,林某将出口合同、报关单证及发票等保管凭证资料提供给A公司,由A公司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并按照出口金额收取相关手续费(每美元收取人民币0.03元至0.05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林某分别向A公司提供服装公司、绒毛公司、乳山公司、制品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30份。A公司以林某提供的9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900份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申请总额为1398万余元人民币,实际退税1025万余元人民币。A公司在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林某指定账户。
经国税管理部门调查,服装公司、绒毛公司、乳业公司、制品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属于虚假发票,没有对应的真实出口业务。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以A公司、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提起公诉。
辩护要点
单位和个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才能认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单位A公司以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利用A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
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A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A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
综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单位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徐某无罪。
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20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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