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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方索赔“两条路”,单独起诉,赔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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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

在当前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单位也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

除了附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外,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还有其他重要区别。“现行法律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使得被害人既无法获得任何精神损害赔偿,也无法就其所受的间接损失得到赔偿。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导致附带民事诉讼越来越与普通民事侵权诉讼脱节,因而背离了民事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长期以来,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备受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适用范围、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恰恰是这两个争议焦点,对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具有非常重大的影响。

适用的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中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该规定,任何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被害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照表面理解,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是非常宽泛的。然而,实际并非如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6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只能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挽回损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害人因遭受诈骗、非法集资、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被害人、被害单位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并非直接侵害被害人、被害单位财产的犯罪案件,刑事判决只认定犯罪金额的问题,大部分案件都不会处理刑事退赔的事宜。在××有限公司被侵犯注册商标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销售价格统计共价值人民币29万多元。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拾伍万元;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工具办公电脑、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市公安局××区分局执行)。”在此类非直接侵害财产的案件中,裁判大多不考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挽回问题。被害人该如何挽回经济损失?是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首先需要考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被害人、被害单位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该问题争议很大,裁判观点并不统一,两种观点都非常普遍。

第一种观点,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观点认为,被害人、被害单位因为遭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属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依法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公报案例“王安涛侵犯著作权案”:

该案裁判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该裁判认为“王安涛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天利公司的同意,擅自复制、修改天利公司软件作品,并将这一软件作品作为自己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并将这一软件作品作为自己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非法获利达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害单位天利公司由于王安涛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王安涛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使天利公司遭受的销售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的公报案例“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

该案裁判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裁判认为,行为人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供自己所在的公司使用,从而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追究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时,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将行为人所在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追究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只有两类:其一,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其二,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按照该界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知识产权遭到侵犯,既不属于“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情形,也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情形。

例如,邵某等人侵犯注册商标权案:

法院在审理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等人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被害单位××公司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裁判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权利”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而本案被害单位所遭受的损失不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单位诉请要求被告人邵某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亦不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被害单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被害单位的起诉。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被害人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主张,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观点并不统一,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害人拥有起诉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我们倾向于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当前法律规定,侵犯知识产权并非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并非直接毁坏被害人的财物。同时,刑事追责与民事索赔分开处理,也能避免裁判的混乱。毕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的犯罪金额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之间往往有较大差别,分开处理可以避免在同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出现刑事部分采用刑事诉讼证据标准认定犯罪事实、犯罪金额与民事部分采用民事诉讼证据标准认定的侵权事实和损失金额不同的“双标”混乱局面。

赔偿项目和金额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确定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都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除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其他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能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很有限,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都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害人能获得的赔偿集中在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少数赔偿金额少的项目。因此,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往往非常少。

以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案件为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基本上局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充其量几万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额较高的赔偿项目,鲜有获得法院支持的。法院大多在判决书中认为,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审查或不予支持。

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初87号案中,裁判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519元。

又如,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刑初138号案中,裁判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赔偿项目,法院不予审查。被告人应当赔偿52,147.55元。

再如,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刑初49号案中,裁判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49元。

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少数案例中,法院才会裁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

例如,虞某涉嫌强奸罪案:

被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虞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00多万元。法院裁判认为,被告人虞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虞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年计算,计得死亡赔偿金共计604,534.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63万多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项目新动态

《〈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明确解释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这是“基于被告人普遍无力赔偿以及‘空判’所引发的系列问题等而不得已作出的务实选择”。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都将被告人现在及将来的赔偿能力作为影响被告人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的重要参考因素,以避免数额过大引发空判的负面效应作为剥夺被害人索赔权利的“正当理由”。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所能获得赔偿问题多年来一贯的“倔强”。我们认为,该理由说服力有限,该做法对被害人的维权救济是制度性障碍。从近年司法实践现状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扩大的趋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都有被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的趋势,未来也有逐渐普及的可能。

1

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印发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川高法〔2020〕209号)第3条明确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规定直接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归之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生活资源减少的物质损失范畴,被害人死亡、残疾的案件,被害人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这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救济方式。

例如,荣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

法院裁判认为,关于万某、侯某提出请求判令荣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791,421.45元的理由。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即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本质上系财产损害赔偿,属于物质损失范畴,亦与本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中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相契合。对万某、侯某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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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印发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川高法〔2020〕209号)已经突破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限制,但并未突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限制,该意见并没有规定被害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因此,在前述在荣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中,法院虽然支持了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并没有支持被害人家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裁判认为:“万某、侯某提出应当判令荣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经审查,该项请求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尽管如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也已经在《刑事诉讼法解释》层面有了本质的变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对于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不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都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然而,2021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发生了本质变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变更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这就让被害人拥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空间,法院也可以受理并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出现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裁判案例。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披露,对于未成年人遭受严重精神创伤,侵害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极大影响的,检察机关探索支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白皮书中提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对牛某某涉嫌强奸案依法提起公诉的同时,支持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终,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又如,2022年1月,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发布首例支持未成年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赔偿陈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单独民事诉讼

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导致损失,被害人及家属可以不经过附带民事诉讼,直接当作普通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索赔追偿,以挽回经济损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需要考虑刑民先后、刑民交叉的问题。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不同,法庭审理的重点不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优劣,部分复杂的索赔案件可能在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更为适宜。

单独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异同

1

能起诉索赔的案件不同

相比于普通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更窄,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绝大部分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都可以根据《民法典》等民事法律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获得赔偿,挽回经济损失。因此,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都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索赔的案件,不一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

不能起诉索赔的案件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的规定,因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引发的案件,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追缴退赔的方式挽回经济损失。被害人既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也不能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

3

理论上赔偿项目应当相同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与单独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应当一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200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即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也应当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作出判决,理论上被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是一致的。

单独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悖论

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理论上,同样的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不论当事人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权还是采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权,所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都是一致的。然而,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不论民事法庭是否遵照该《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都同样会产生各自的悖论,不遵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就会导致同一个事实,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同;遵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会导致共同侵权中,构成犯罪的共同人赔偿责任远低于不构成犯罪的共同侵权人,违背基本法理。

1

不同诉讼方式赔偿金额不同

因犯罪行为侵害导致被害人遭受损失时,被害人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还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往往面临艰难的选择。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悖论: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项目是不同的,而赔偿项目直接影响被害人能获得的赔偿金额,这是对被害人挽回损失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

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绝大多数案件中被害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都不能获得支持,然而,这与《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不一致。因此,被害人单独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例,却屡见不鲜。“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不统一,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赔偿范围不一致,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数额往往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

例如,麦某被故意杀害案:

麦某遭到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事判决后,被害人麦某的家属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索赔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0多万元。法院裁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杀害原告,非法剥夺了原告的生命权,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认为,尹瑞军与颜礼奎因小区菜地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颜礼奎持刀将尹瑞军捅伤,法院判决颜礼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后尹瑞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被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相应减少物质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对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该案裁判虽没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这个案例,确立了通过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可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原则,是对被害人救济范围和数额的极大突破。

实际上,我们检索发现,同一法院审判的因犯罪案件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裁判的观点也有较大出入,赔偿的项目也经常不同。

例如,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裁判的人身伤害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该法院往往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裁判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被害人及其家属另行提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诉讼索赔,该法院则往往裁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诉求。

又如,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件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年在卢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中,法院裁判认为“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予以驳回”。然而,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年刘某被故意伤害案中,我们就尝试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讼,被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陪床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计约40万元。经过审理和漫长的等待,法院支持了我们全部索赔项目。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的伤害行为和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发现被告存在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判决侵权人赔偿被害。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年在苏某故意伤害罪案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裁判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处理范围。故该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然而,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年在张某被故意伤害案中,刑事案件判决被告冯某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张某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判决后,张某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索赔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2

犯罪的赔偿低于侵权的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受到极大限制,这就导致在共同侵权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权人则按照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承担民事责任,然而,那些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权人被起诉时,还需要赔偿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

例如,张某刚与郭某容、邓某、彭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张某刚在与郭某容、邓某、彭某、张某等人发生纠纷过程中,被殴打受伤。经过损伤程度鉴定,张某刚因外伤致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并硬膜外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属九级伤残,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遗留脑软化属十级伤残,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继发视神经损伤遗留左眼中度视力损害属十级伤残。案发后,郭某容、邓某、彭某、张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后检察院认为郭某容、彭某、张某不构成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法院判决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

刑事裁判后,被害人张某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认定郭某容、邓某、彭某、张某四人构成共同侵权,对被害人张某刚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张某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0万多元。

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民事诉讼裁判认为,原告张某刚自身存在不理智并对被告郭某容一方的人员进行殴打的行为,其损失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比例为宜。根据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造成原告受伤系被告邓某的直接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邓某承担主要责任,邓某承担60%赔偿比例为宜。郭某容、张某夫妻的行为对于涉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其夫妻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共同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被告彭某虽参与了涉案打架事件,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彭某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或因果关系,故被告彭某对原告张某刚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划分完之后,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还存在较大争议。对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郭某容、张某夫妻二人,他们并不是刑事犯罪,按照普通民事侵权纠纷审理,他们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还可能需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被害人无论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理论上都应当按照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无须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如此,有罪的侵权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小于无罪的侵权人。这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的。犯罪行为本质上是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比普通侵权行为更大,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也无疑比普通侵权行为更严重。普通侵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赔偿项目,那么,作为对被害人造成更大伤害的犯罪行为,无疑更加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然而,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和金额的人为立法限制,导致普通侵权行为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远大于犯罪行为人所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无疑也是明显的悖论。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导致附带民事诉讼越来越与普通民事侵权诉讼脱节,因而背离了民事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

我们倾向于认为被害人无论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虽然审理案件的审判业务庭不同,但都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应当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定,裁判尺度应当保持统一。因此,同样的犯罪行为导致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结果是固定的,犯罪人所承担的赔偿义务也是固定的,不会因为被害人维权方式的不同而变化。共同侵权中不论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还是违背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义务也应当是相同的。不同的诉讼方式赔偿金额不同和犯罪的赔偿低于侵权的赔偿,这两个悖论是非常怪异的裁判现象,有希望未来予以统一。对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决应当与《民法典》规定的一般归责原则、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看齐,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赔偿保持一致,才能确保裁判观点的统一、法秩序的统一,以及实现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公平性。

被害人通过某一种追偿方式采取措施,但仍然未能挽回全部经济损失时,法律是否支持被害人同时或先后采用不同的维权方式进行维权,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存在一定的分歧。最典型的是在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索赔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法院往往会以“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此时,被害人及其家属该如何进一步索赔救济?被害人或其家属又提起侵权诉讼,属不属于重复起诉?司法实践中存在完全相反的裁判观点。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诸多裁判中,有裁判观点认为,在被害人及其家属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又提起侵权诉讼,索赔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由于诉讼主体相同,涉及同一侵权事实,诉讼标的均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构成重复起诉,驳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起诉。以下列举四个裁判案例:

案例1 李某初与黄某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法院裁判认为,李某初曾在被告人黄某洪犯故意杀人罪一案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黄某洪等连带赔偿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890元、精神抚慰金50万元。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丧葬费等合计35,672.5元,李某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初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某洪等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起诉,法院裁判驳回起诉,且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2 蔡某珍与谢某春健康权纠纷案:

法院裁判认为,蔡某珍已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残疾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具体赔偿项目,并非一项独立的请求权。既然蔡某珍在之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主张过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就残疾赔偿金另行起诉,实际上是对诉讼请求的拆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法院驳回蔡某珍的起诉,且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3 刘某荣、谢某娇与莫某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刘某荣、谢某娇曾在被告人莫某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莫某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莫某钦赔偿刘某荣、谢某娇丧葬费、误工费33,467.85元;驳回刘某荣、谢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刘某荣、谢某娇再次就莫某钦交通肇事罪引起的侵权损失诉请莫某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裁判认为,刘某荣、谢某娇已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且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4 何某琚、吴某芳与张某央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何某琚、吴某芳在刑事案件中均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央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7,686元,法院也判决张某央等人连带赔偿何某琚、吴某芳经济损失人民币52,784.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生效后,何某琚、吴某芳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央等人共同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院裁判认为,虽然本案是何某琚、吴某芳向张某央等人另行主张承担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支持部分以外的其他损失,但是本案与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诉讼主体相同,涉及同一侵权事实,诉讼标的均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对张某央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判决的情形下,何某琚、吴某芳提起本案诉讼构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且驳回其再审申请。

然而,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为例,很多案件裁判观点均认为,不同的赔偿项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可以并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鉴定费等费用,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再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索赔,不构成重复起诉,且应当予以支持。以下列举四个裁判案例:

案例1 魏某华、耿某分与华某亮、龙某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法院裁判认为,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而另行在本案中主张,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上述两项损失予以支持。

案例2 谭某、刘某花等与文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在相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中,法院只是支持了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但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并未支持。后被害人家属提起民事诉讼,索赔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裁判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赔偿请求内容并无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处理的赔偿请求内容相重复的内容,原告就本案的起诉及赔偿请求的提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案例3 王某亮与唐某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裁判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因唐某程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王某亮的损害后果,故唐某程应对王某亮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支持原告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4 江某香与蔡某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江某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判决蔡某瑜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6,878.5元。后江某香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蔡某瑜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法院裁判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已认定曾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系因蔡某瑜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故蔡某瑜应对曾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蔡某瑜赔偿江某香死亡赔偿金共计337,600元。

我们倾向于认为,如果确实属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法律依据应当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在通过某一种维权救济方式并未获得足额赔偿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继续通过其他救济方式进行追偿。但是,我们必须意识到,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两种追偿方式能否并用,也存在较大的争议,被害人及其家属在维权时需要考虑这些争议,并尽量避免在争议中处于劣势。

赖建东律师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

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辩护》、《全方位质证》、《刑事控告实务》、《刑事风险防范》、《如何应对刑事危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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