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对自诉人实施过殴打,故自诉人胡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宣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无罪,同时自诉人要求二被告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3)亳刑终字第00076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胡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晚9时许,自诉人胡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给其母亲即被告人闫某某打电话称,她被自诉人胡某某打了。当晚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其丈夫被告人王某乙、儿子被告人王某丙乘坐被告人王某丁驾驶的车来到神木县店塔镇自诉人胡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丁进门后坐在自诉人胡某某家客厅的沙发上等候,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丙进入自诉人胡某某家的卧室,与自诉人胡某某因女儿被打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听到争吵声后,进入卧室将两个小孩抱到隔壁房间。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与自诉人胡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听到厮打声后再次返回卧室,看见自诉人胡某某抓着被告人闫某某的头发不放,被告人王某甲遂与自诉人胡某某发生撕拉,并将自诉人的阴茎抓住,此时被告人王某丙也与自诉人胡某某发生拉扯,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自诉人放开,被告人王某乙、闫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四人离开自诉人家中返回神木县神木镇。自诉人胡某某于2013年5月3日住入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阴茎根部撕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上肢多处咬伤,共支出医疗费2446元。同年5月18日自诉人胡某某又到陕西省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外伤后头痛,支出医疗费3443.14元。出院后,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阴茎裂伤符合轻伤;颈部、躯干和肢体软组织挫伤均符合轻微伤,鉴定费100元。自诉人胡某某受伤后,还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以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3630元(30天每天121元计算)、护理费1331元(11天每天121元计算)、交通费支出358元。综上自诉人经济损失共计111638.14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某、王某丙因家庭纠纷,在自诉人家中与自诉人胡某某发生撕拉,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自诉人胡某某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因此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三被告人予以赔偿。自诉人胡某某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之请求。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对自诉人实施过殴打,故自诉人胡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宣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无罪,同时自诉人要求二被告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自诉人胡某某要求赔偿他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之请求,因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均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鉴于三被告人能认罪,又能主动缴纳赔偿款,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亦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情节轻微,故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乙宣告无罪。
五、被告人王某丁宣告无罪。
六、由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共同赔偿自诉人胡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共计11638.14元。
七、驳回自诉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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