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3)豫16民再36号
案件名称:淮阳县某某联社与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张某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元典智库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8日,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与淮阳县某某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与淮阳县某某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自愿用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淮国用(2014)第0**6号,抵押面积85405平方米,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6年1月8日,张某华、徐某涛、马某力、张某生、李某香与淮阳县某某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涉案借款利息,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清偿到2016年7月29日,经淮阳县某某联社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未按时归还,利息未支付。
另,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于2020年11月24日被公告撤销。
【主要争议焦点】
淮阳县某某联社对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的抵押物淮国用(2014)第0**6号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一、被告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阳县某某联社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8日,利息按月息9.3‰计算,从2017年1月9日起按照月息13.95%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原告淮阳县某某联社对被告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的抵押物淮国用(2014)第06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某华、徐某涛、马某力、张某生、李某香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张某华、徐某涛、马某力、张某生、李某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追偿。
四、驳回原告淮阳县某某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张某华、徐某涛、马某力、张某生、李某香承担。
一审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于2020年4月底生效。经一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豫16民监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
法院再审
淮阳县某某联社与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之间存在案涉最高额流动资金抵押、保证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应按照案涉借款合同向淮阳县某某联社还本付息,事实亦清楚。张某华、徐某涛、马某力、张某生、李某香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名字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判令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向淮阳县某某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张某华、徐某涛、马某力、张某生、李某香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具备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徐某涛和马某力在本案再审中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和支持。
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而由原淮阳县民政局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该单位依法应属具备独立人格的法人单位,其财产权益依法应归属于该职业培训学校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无论公办还是民办学校,都具有教书育人和传播文化等社会公益目的,故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虽是民办培训学校,但应属公益性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其向淮阳县某某联社抵押登记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应属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已客观签订并对该合同所涉的抵押物进行了登记,但因《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淮阳县某某联社就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判令淮阳县某某联社对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的抵押物淮国用(2014)第0**6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例中,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与淮阳县某某联社签订了 《最高额抵押合同》,据此,淮阳县某某联社向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提供了3500万元的贷款资金。其后,因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未按期还款,淮阳县某某联社遂将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理应偿还其贷款本金及利息,且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淮阳县某某联社对案涉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该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但该一审法院依法自行启动了再审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再审意见得出了和一审认定截然相反的结论。再审认为淮阳县某某培训学校向淮阳县某某联社抵押登记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应属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淮阳县某某联社就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本案例的再审结论,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与此同时,笔者注意到,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结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
01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教育设施”?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了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其中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禁止设定抵押。 笔者在此提请注意的是,该条款所规定的非营利性学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为“教育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按照该条款的字面意思,“教育设施”应属于有形的、固定资产范围。
根据“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24〕2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民间非营利性组织的资产分为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以及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本着法律条文的严谨性原则,《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中所规定的非营利性学校禁止设定抵押的“教育设施”应仅指有形的、固定资产,而并未涵盖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无形资产。 这就意味着,严格的按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的字面意思解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禁止设定抵押的“教育设施”的范畴。
02 如何理解“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前述第一点分析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进一步了解相关司法解释内容。
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非营利性学校等公益组织提供无效担保的例外情形,就包括了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 这就意味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其教育设施等公益设施之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是有效的。
结合笔者在前述第一点中的分析观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形资产,不属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中所规定的禁止设定抵押的“教育设施”的范畴。 与此同时,“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中进一步规定包括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内的公益组织中的公益设施之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是有效的。 故此,笔者倾向于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可设定抵押的财产权利的范畴,进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其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应当是有效的。
笔者基于以上两点的思考和分析,认为本案例中的再审结论值得商榷。本案中的再审结论直接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土地使用权归入禁止设定抵押的“教育设施”的范畴,而并未对“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进行释明和阐述,因此,笔者认为这样的审理结论是存在瑕疵的。鉴于这其中确实涉及对于《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和界定问题,笔者也藉由此篇,诚请与各位同行和同仁共同探讨、共同商榷。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1.1)法释〔2020〕28 号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24〕25号)
第十四条 资产是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资产分为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
(二)预计使用年限超过 1 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第五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文源 | 丰乐法苑(2025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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