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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工程发包给个人,这种情况下公司不用承担工伤责任!|劳动法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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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5月12日,某公司与李四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公司工程的玻璃门窗、玻璃栏杆等安装项目发包给李四。

2020年8月22日,张三受李四安排在该项目从事焊工工作。

2020年10月12日,张三在作业过程中受伤。

2022年4月6日,遂宁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张三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向遂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2年7月21日,遂宁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李四作为该承揽业务的承包人自行雇请张三在案涉项目务工,张三与公司之间不具备直接法律关系,且公司系发包案涉安装工程的业主,而非承包该工程的承包人,遂宁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决定撤销遂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张三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遂宁本案是发包,不是转包、分包,公司不承担工伤责任。

张三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四,故张三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能否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该意见规定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为违法转包、分包,不包括违法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均未包括违法发包的情形。

尽管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情形下,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但这种特殊保护不能随意进行扩大,因为在工程的转包、分包情形下,劳动者至少是在间接为承包单位提供服务,因工受伤害的劳动者是在承包单位的经营活动范围内受到伤害,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的基本逻辑。但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下,劳动者是在为工程的承包人提供服务,并不是为建设单位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若认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具有法理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且是将自身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进行发包。

本案中,公司不属于建设施工、矿山企业,案涉项目的安装工程亦不属于其自身经营范围,故遂宁市政府认为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四川高院: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李四,不属于承包,也属于违法转包或分包,不符合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

公司作为工程业主,于2020年5月12日与李四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公司李四双方形成合法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李四雇佣张三,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且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李四公司张三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复议决定认定李四作为该承揽业务的承包人自行雇请张三在该案涉项目务工,张三公司之间不具备直接法律关系,且公司系发包案涉安装公司的业主而非承包该工程的承包人事实清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承包单位承包工程以后,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受伤,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公司作为工程业主,其将装饰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李四,既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承包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违法转包或分包,不符合本条规定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遂宁市政府以此认为遂宁市人社局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不当,进而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公司李四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公司不承担工伤责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领域,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发包,对于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工伤。为了督促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发包、转包、分包,避免因违法发包、层层转包情况下责任主体没有资质、不明确等问题,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做了进一步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上述规定是对2005年原劳动部规定的进一步发展,一是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进一步扩大,不限于上述两类企业;二是将违法发包业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一步发展到违法转包、分包。上述两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表述上写的是违法转包、分包,没有明确违法发包的用工主体责任,但规定的前提是作为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本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于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本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据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此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既包括将工程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和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也包括为规避劳动等法律规定将工程进行拆分或者转手等方式给有关组织或者自然人。故一审法院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适用于违法发包,且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仅限于分包、转包的理解,没有充分考虑到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发展和实际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

因此,本案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其行为是否属于工程违法发包抑或仅属于民事上的普通承揽关系才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中,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限制,定作人和承揽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为建设工程项目,与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作为从事工程建设的承包人需要掌握相关的专业技术。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承包人只有具备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等级,才能承包相应的工程建设,订立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且承包人必须是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自然人个人不具有承包人的资格,不能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本案中,公司作为工程业主,于2020年5月12日与李四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公司将其物业的玻璃门窗、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外墙干挂、一体板安装及阳光雨棚的安装由李四加工承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李四双方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基于公司与李四之间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李四就其承揽的事项雇佣张三,张三在此过程中受伤,依法也不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关于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故遂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遂宁市政府依法予以纠正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说理有所不妥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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