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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共犯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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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公众号: 刑事法律评论

受贿罪与行贿罪是典型的对向犯(需说明的是单方索贿除外),而受贿罪中往往会出现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与某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特定关系,实现收受贿赂目的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在处理此类犯罪时,为正确处理好定罪量刑的问题,则必然涉及到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之间的区分,而且这也直接关系到是否要将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并进行刑事处罚的问题。

但是,极个别情况下会出现为了调查之便,将国家工作人员和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员一并作为受贿罪共犯进行刑事追诉的情况。为避免因此出现的定罪错误和刑事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大,确有必要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之间的区分,作必要的总结归纳。本文对这一问题作以下几点阶段性的简要探讨,供读者参考,同时为笔者今后更进一步地研究思考留存必要的记录:

一、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一)对相关规定的分析

在我国刑法分则的立法安排当中,贪污罪和受贿罪之间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两者均为身份犯,且量刑标准均适用《刑法》第383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在共同犯罪认定的条文表述上,受贿罪的罪状内容中并未出现类似于贪污罪中“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与受贿罪相关的犯罪,则另体现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犯罪。

从《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出发,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受贿的,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本身并没有理论上的障碍,只不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是受贿罪的实行犯而已。

就这一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2003年《纪要》”)当中,规定的“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内容当中指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2003年《纪要》当中,就受贿罪共犯的认定标准,值得注意的至少有以下四点:1.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受贿行为;2.认定有共同受贿故意,首先应证明涉案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同案共犯非法收受了财物,涉案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道请托事项的存在,不是认定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3.涉案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立的核心条件,在于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且不论该利益正当与否。仅收受财物而未利用职权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但不排除特定情况下其他犯罪的成立(如诈骗罪);4.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是否由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占有,是认定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但仍以其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前提。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中第7条提到:“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是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重点对象之一,但仍然要求对“通谋”、“共同实施”有关事实的证明。需要说明的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在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不再要求该财物被国家工作人员事中或事后实际占有和使用。在此基础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以上2007年《意见》、2016年《解释》中的规定,都明确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对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知情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

(二)受贿罪共同犯罪成立的核心仍在于共同犯意和行为

通过以上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认定受贿罪共犯的核心标准,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同案共犯之间,就受贿行为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其中,同案共犯既有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从分工角度上进行理论分析,如果同案犯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涉案贿赂是因谁的职务活动而获得,则谁是实行犯,另一人则是帮助犯(或教唆犯);如果同案犯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则国家工作人员是实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帮助犯。以上情况中,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的,笔者认为应当按想象竞合犯原理,择一重罪进行处罚。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88条之1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述行为的,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对于什么是该罪的“近亲属”,《刑法》本身并未作明确规定。与刑法适用最相关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有相关规定,也有相应的观点认为应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认该罪当中所称“近亲属”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主体范围界定,可能更主要考虑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保障角度,而未必是站在解决要将哪些人作为“近亲属”纳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罚范围的角度作出的制度安排。就这一问题,刑事立法存在一定缺漏,有待弥补。笔者倾向于认为,在刑法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其中的“近亲属”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进行划定。如我国《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这一界定表面上看会直接导致本罪处罚范围扩大。笔者认为,该罪的可罚性集中体现在行为人是否是利用与其有近亲属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而受贿,是由行为人自由决定的,因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扩大处罚范围,实际上并无不当。

该罪中提到“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其并不同于“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中的“特定”是指关系的属性本身,伴随着某种身份关系和利益关系,如配偶、恋人(情妇),或者有特定经济利益关联的人(比如合伙人、存在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关联的人员等)。而“关系密切”则并不关乎于关系性质本身,而是关系亲疏、远近的程度,不再受特定身份关系的限定。换言之,关系并不“密切”的人,与本罪处罚范围未必有关。一般来说,“关系密切的人”中必然包含“特定关系人”,而不包含“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当中,“特定关系人”以外的那部分人应当如何界定,有待司法实践作进一步发掘。但可以确定的是,这种“密切”的关系,必然是建立在某种经济、情感因素维系的基础之上,与此相关的司法认定不应与这一基本原理相冲突。最典型的例子则是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共同利益关系,但有相当深厚情感基础的、异父异母的“发小”兄弟。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区分标准在于犯意内容

经过以上的分析,结论基本是相对明确的。举例而言,甲利用对国家工作人员乙的影响力,为请托人丙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收受贿赂,如果乙对这一事实不知情,甲自行承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反之,乙对此知情,但没有退还或者上交,则基本能够证明甲和乙有共同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故意,可以按受贿罪共同犯罪论处。

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区分,首当其冲的关键,在于证明涉案人员之间,是否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如对这一要件进行认定的证据不能达到定案标准,可以考虑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全面的主客观证据取证:1.从行贿人是否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获得了利益角度取证;2.从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财物流转途径取证。在综合判断以上两条取证线索所得证据后,优先判断实际占有贿赂者,是否存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如能够进一步认定实际占有贿赂者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通谋,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虽未与实际占有贿赂者事先通谋,但事中或事后对此知情却未将贿赂退还或者上交,并且其职务活动确实为行贿人实现正向利益,与行贿人处所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则基本能够认定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成立。

但必须说明的是,目前的刑事司法实务当中,仍然不能绝对避免行贿人为迎合有关调查机关“扩大战果”的调查倾向而改变其供词的情况。换言之,绝对不能仅凭借涉案的行贿人、实际占有贿赂者的一面之词,就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上升为行贿罪和受贿罪共同犯罪,从而扩大个案的处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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